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48號原 告 鍾享國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7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或確認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雖謂:「確認原告於110年9月10日下午10時39分許,在集集鎮台16線6.5公里處攔查1061-M7號車,駕駛人經酒測呼氣值為0.32mg/L,舉發J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並非本人駕駛。」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且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所為交通裁決處分無效之行政訴訟事件,應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應補正本件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