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80號原 告 李忠哲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OB109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9月11日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4OB109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1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OB1095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主張要旨:原告係因前一晚與朋友烤肉,回程時因腹部疼痛不適,所以才在車上休息,並請家人接送,但因路人舉報車輛違停,員警才會到現場處理。又原告本人並未發生危害,亦不是在行駛狀況下而被攔查,故現場員警在認定原告酒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時,原告當下即否認酒駕,並拒絕酒測。是請舉發機關提供影片,證明原告只有違停車輛,而原告亦未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請別用主觀之看法看待事情及員警實施酒測之合理性,況錄影畫面內有一位民眾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並差點擦撞到原告,如此才是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謂之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得予以攔停之要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
項前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及其理由書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解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11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82123號函文所
附光碟資料之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配合員警指示將車輛熄火後,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
⒊至原告主張:其是在車內休息,未行駛於道路上等語。惟
依採證光碟內容,可知原告違停時車輛未熄火,再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之意旨,若汽車駕駛人乘坐於汽車之駕駛座,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甚或已有駛離不論遠近,均屬駕駛行為;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啟動汽車引擎操控汽車於道路上而使之移動,即會因酒後控制力不足未將汽車控制得宜,而有造成高危險之可能性,且不以酒後確屬控制力不足必會造成危險為必要之要件,自仍核屬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實。基上以觀,本件舉發警員確有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及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仍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即原動機),且原告亦仍坐於駕駛座保持隨時可操控該汽車即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洵可認定,則原告拒絕酒測,仍應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9月11日7時1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15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82123號函文(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58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分別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又上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理
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⒊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⒋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被
告所提供之影像資料共15個,每個檔案之光碟播放時間除最後一個為2分28秒,其餘均為3分鐘,而上開檔案之錄影畫面時間係2022年9月11日7至8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一)檔案名稱:2022_0911_072523_000(000000警方請其先熄火53配合熄火0000-0000雙方爭執是否屬駕車)。⒈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於路邊,而系爭車輛駕駛座之車窗打開,原告則是在駕駛座內,頭靠著車窗,呈現昏睡狀態,並可看見系爭車輛車門及車窗處有嘔吐物。⒉錄影畫面時間7時25分3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直接熄火』,顯見系爭車輛當時係處於發動狀態,並再對原告表示:『你已經酒駕吐成這樣了』,嗣原告就將系爭車輛熄火。⒊錄影畫面時間7時26分12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從哪裡過來的?』,原告回答:『從內壢』,現場員警再問:『從內壢哪裡開過來的?』,原告回答:『內壢的鴻華區(音譯)』,而原告否認其有喝酒及嘔吐。⒋錄影畫面時間7時26分42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做一下酒測啦!』,原告回答:『我沒有在開啊!為什麼要酒測?』,現場員警:『你先下車,我等一下跟你說為什麼?』。⒌錄影畫面時間7時27分9秒許,原告開車門準備下車時,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你不要踩到、你不要踩到』,嗣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我是開冷氣,我不是開車』。(二)檔案名稱:2022_0911_072825_000(000000警方3度詢問是酒測或拒測072916告知拒測罰則)。⒈錄影畫面時間7時28分28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李忠哲先生,你要不要酒測?還是你要拒測?』,原告回答:『我拒測啊!因為我確定我是在等家人,我只是在…』。⒉錄影畫面時間7時28分34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再問你第2次,你要不要拒測?你要酒測?還是要拒測?』,原告回答:『我沒有要測』,現場員警再問:『你要拒測是不是?』,原告回答:『不是,我是在…』,現場員警在對原告表示:『我們有錄,你剛剛車子發動著,我們到了看著你熄掉火…』。
⒊錄影畫面時間7時29分4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第2次,你要不要酒測?我們現在對你實施酒測,你要不要拒測?』,原告回答:『拒測』。⒋錄影畫面時間7時29分8秒許,現場員警表示:『第3次,現在7點16,你要拒測啦?』,原告回答:『我確定我是拒測,我這邊是有人來這邊…』。⒌錄影畫面時間7時29分16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第1個:罰款18萬、第2個:吊銷駕照3年、第3個:我要當場吊扣你的車、第4個:你要去上道安講習。OK嗎?』,原告回答:『OK啊!因為我這邊是有請人』。
(三)檔案名稱:2022_0911_073124_433。⒈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係現場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之影像畫面,而原告則在現場一直向員警表示:『我只是將車子發動,我並沒有駕駛』等語。(四)檔案名稱:2022_0911_073424_434。⒈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與上開(三)相似。(五)檔案名稱:2022_0911_073724_435。⒈錄影畫面時間7時38分26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所以你要不要簽?』,原告回答:『我本來就…』,現場員警再問:『你有要簽嗎?第1次』,原告回答:『我本來就…』,現場員警再問:『來,第2次,你有沒有要簽?』,現場員警再問:『你有沒有要簽罰單啊?第3次』,原告回答:『……』,現場員警表示:『拒簽』。⒉錄影畫面時間7時38分53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有沒有要收?罰單你有沒有要收?』,原告回答:『我說了,我真的沒有,你們真的可以…』。(六)檔案名稱:2022_0911_074024_436。⒈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係現場員警填製扣車單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7時40分33秒許,可看見原告所站立之處之地面上有嘔吐物。⒊錄影畫面時間7時42分28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這扣車單,你有沒有要簽收?』,原告回答:『我知道你們都有密錄器…』,嗣現場員警詢問原告3次有沒有要簽收,原告回答:『我沒有酒駕』,並未正面回答現場員警問題。(七)檔案名稱:2022_0911_074324_437。⒈錄影畫面時間7時44分22秒許,現場員警再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第1個:罰款18萬、第2個:你要扣車、第3個:你要吊扣駕照、第4個:你要去上道安講習』,原告回答:『我停紅線,你可以開我紅線開單沒關係,但我真的沒有』。(八)檔案名稱:2022_0911_074624_438。⒈錄影畫面時間7時47分10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你滿身酒味,站又站不穩』,嗣原告即站立於人行道處等待家人。(九)檔案名稱:2022_0911_074924_439、2022_0911_075224_440、2022_0911_075524_441、2022_0911_075824_442、2022_0911_080124_443、2022_0911_080426_444、2022_0911_080724_445。
⒈上開檔案之錄影畫面內容,均與原告違規事實無關,為現場員警執行扣車,將系爭車輛駛離現場至派出所等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22日中警分交字第1110082123號函文、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5頁、第53頁)在卷可佐。
⒌是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係於111年9月11日7
時17分許,因民眾報案社區門口有違停車輛而至現場處理時,發現系爭車輛確實係在暫停在道路上畫有紅線之禁止停車處,且系爭車輛係處於「發動」之狀態,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打開,原告則是在駕駛座內頭靠著車窗,呈現昏睡狀態,並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門、車窗處及地板上均有原告之嘔吐物,且現場員警已聞到原告滿身酒味,及發現原告站立不穩等情,及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26分12秒許,經現場員警詢問原告後,原告表示:從內壢的鴻華區(音譯)開過來的等語,舉發員警即要求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情事。復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酒氣濃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員警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但原告卻否認其有飲酒,嗣經警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後,原告即分別於錄影時間7時28分28秒、34秒、7時29分4秒、8秒許等時間內,清楚明白向現場員警表示拒測,並回答:「我拒測啊!因為我確定我是在等家人,我只是在…」、「我沒有要測」、「拒測」、「我確定我是拒測,我這邊是有人來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觀之,則原告當場不配合吹測之舉,應認有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洵屬至明,自可認定。⒍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是在車上休息,並請家人接送,但因
路人舉報車輛違停,員警才會到現場處理,且原告本人並未發生危害,亦不是在行駛狀況下而被攔查,故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等語。惟查:
⑴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
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規定中所謂「駕駛」者,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再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係在避免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所產生之高度危險性,自應認汽車駕駛人乘坐於汽車之駕駛座,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即應認構成上開法條規定之「駕駛」汽車之行為,且並不以駕駛人確以故意欲駕駛移動至其他地區為要件;如汽車駕駛人乘坐於汽車之駕駛座,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甚或已有駛離不論遠近,均屬駕駛行為。準此,汽車駕駛人如有酒後之駕駛汽車之行為,且拒絕接受酒測,即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經查,觀諸本院前開勘驗全部錄影光碟內容過程中,均未見有原告所述之家人出現,是原告主張其係在等待家人云云,已堪質疑。況且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25分36秒許,現場員警對原告表示:「直接熄火」,嗣原告即將系爭車輛熄火等情,顯見系爭車輛於員警攔停當時係處於發動狀態,堪認本件原告不僅有發動系爭車輛之引擎,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即應認構成上開法條規定之「駕駛」汽車之行為。況且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26分12秒許,原告亦向現場員警表示:其係從內壢的鴻華區(音譯)開車過來的等語,且系爭車輛之內僅有原告一人座於駕駛座位上,是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應可合理推論系爭車輛應係由原告駕駛至本件違規地點處,並暫停於路邊紅線禁止停車處違停等情。故堪認本件原告確有駕駛移動系爭車輛之事實;及依前揭勘驗筆錄顯示,原告是在駕駛座內頭靠著車窗,呈現昏睡狀態,並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門、車窗處及地板上均有原告之嘔吐物,且現場員警已聞到原告滿身酒味,及發現原告站立不穩等情,亦已堪認定原告確實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事實。⑵再者,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出示證件或查證身分,並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其目的不只在預防酒後駕車行為發生危害,尚有對已完成之違規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制裁,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行安全,而課予警察有取締舉發義務,並賦予其對行進中之交通工具攔停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故駕駛人如依客觀合理判斷有飲酒駕駛之違規行為,且於當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可判定其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是否超過規定標準者,駕駛人即有配合測試檢定之義務,是不論駕駛人係主動停車後始被警察發現有飲酒駕車嫌疑,抑或被發現後予以攔停,均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要求(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特勤員警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非於行駛中不得酒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以,特勤員警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員警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舉發員警當時係因民眾報案有車輛違停後前往現場,並非實施酒測臨檢勤務,而舉發員警一到現場即看見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窗係呈現打開之狀態,原告則是在駕駛座內,頭靠著車窗,呈現昏睡狀態,並可看見系爭車輛車門、車窗及地面上(錄影畫面時間7時40分33秒許有錄攝到)等處,均有原告所吐之嘔吐物,加上原告亦對現場員警表示:其係從內壢的鴻華區(音譯)開車過來的等語,及現場員警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25分36秒許,對原告表示:「你已經酒駕吐成這樣了」,及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47分10秒許,現場員警向原告表示:「你滿身酒味,站又站不穩」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8頁)觀之,足認本件原告確有於飲酒後駕駛移動車輛之事實,則現場員警依處理現場情狀,自當客觀、合理判斷其有酒駕之行為。準此,本件舉發程序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員警並非毫無理由,為隨機實施酒測,而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事實,係舉發員警經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後,因看見系爭車輛處於發動狀態,原告坐於駕駛座內,頭靠著車窗,呈現昏睡狀態,並可看見系爭車輛車門、車窗及地面上有嘔吐物,及原告滿身酒味,又站立不穩等情,始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是舉發員警依據上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大眾客觀、合理判斷系爭車輛可能為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者,故在為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安全之前提下,員警按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程序,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⒎至原告主張:當時有一位民眾逆向行駛於人行道上,並差
點擦撞到原告,如此才是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謂之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語。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經查,本件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客觀違規行為事實,已詳如前述,是縱認當時人行道上有一輛逆向行駛之機車,惟此亦係其他車輛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與本件原告是否成立拒絕酒測之違規事實,本屬二事,且縱其他車輛未經舉發、裁處,原告亦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
⒏綜上所述,本件舉發係因原告違規停車,經民眾報案遭警
攔查後,發現系爭車輛係處於發動之狀態,原告則坐於駕駛座內,頭靠著車窗,呈現昏睡狀態,並可看見系爭車輛車門、車窗及地面上有嘔吐物,及原告滿身酒味,又站立不穩等事實,依大眾客觀、合理判斷係可能發生危害者,故在為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安全之前提下舉發,員警於原告下車後,自得按程序請原告配合酒測。又於錄影畫面時間7時29分16秒許、7或44分22秒許,現場員警已先後2次向原告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第1個:罰款18萬、第2個:吊銷駕照3年、第3個:我要當場吊扣你的車、第4個:
你要去上道安講習。」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見,本件舉發員警已依法明確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從上開密錄器影像內容可見,原告已當場向現場員警明白表示拒絕酒測,可見原告確有積極拒絕酒測實施之行為屬實。準此,原告確有積極不配合酒測之事實。是本件堪認原告確實有積極不配合酒測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裁處180,000 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合計裁處原告180,0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