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87號原 告 蔡秝臻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一、…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0月21日前繳送。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0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11月5日前繳送。㈡111年11月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1月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1月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以南市交裁字第78-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自立新村平交道時,於警鈴響起、閃光號誌已運作時闖越平交道,因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壢所員警於110年9月5日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10月20日前到案,系爭舉發單並於110年9月15日合法送達。嗣原告遲於111年6月14日始以網路方式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9月21日仍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11年9月23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該處路況不熟,經過平交道時正好響起警鈴,當下直覺反應是趕緊駛離平交道,並無闖平交道的意圖,畢竟牽涉自己與大眾的生命安全,怎麼可能拿自己生命開玩笑。且原告經濟貧困,獨自北上工作,一直都安分守己,處罰也嚴重影響原告經濟狀況與日常生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定義之闖越平交道行為,僅須具備以下三要件之一:其一為「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其二為「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其三為「遮斷桿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即構成闖越平交道行為。而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此不僅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更是一般駕駛者必備之基本常識,原告係合法考領普通小型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此基本常識,豈有不知之理?其於行經系爭平交道前,若已遵守上開規定,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且遵守上開看見閃光號誌顯示時,應將系爭機車暫停於停止線前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違規情事。
㈡又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處罰重點在於「不遵指示」且
「闖越」平交道之行為,至於指示內容則因各地平交道交通繁忙程度之差別,所設置不同指示標誌或指示人員互有差異而定,未必每個平交道都設有看守人員、警鈴、閃光號誌、遮斷桿等設施,且該等設施之作用均係藉此傳達用路人關於火車即將通過之預告,只要前揭指示內容足以令行為人認識火車即將通過之警示,如行為人仍決意闖越平交道,行為人便已該當不遵指示且闖越平交道之要件,且其對自身違背指示之作為已有所認識,自是具備故意責任,而得予以處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32號判決理由六、(一)意旨參照)。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警鈴已響及閃光號誌已顯示時,強行闖越平交道,已然具備前開闖越平交道三要件之一,已構成闖越平交道行為。縱原告非故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但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亦具有過失,仍不得據為免罰之依據。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2條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本案原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首揭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最高」罰鍰金額7萬9,000元,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所為係特定法律效果之「羈束處分」,即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必須依前揭規定之法律效果始可作成未逾越母法規定之羈束處分。是原告訴稱其為初犯,無勸阻不聽、破壞遮斷器或造成危害公益等惡意逾矩之違反法秩序行為,一開罰便課予如此沉重之負荷,有違比例原則之精神與內涵云云,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0條
及第61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1、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2、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第1項)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1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不得逾18期,除最後1期外,每期繳納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500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1期罰鍰金額。(第2項)受處罰人於分期繳納罰鍰期間因故無法按期繳納者,得於當期屆滿前,向處罰機關申請延期繳納剩餘期數之罰鍰;申請延期繳納以1次為限,延期繳納期間並不得超過1個月。」。原告若無力一次繳清罰鍰,可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分期繳納罰鍰,原告所訴仍無理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於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運作時,仍擅闖平交道之違規?原處分之裁罰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款、第24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另按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字第022837號函就平交道範圍之
函釋略以:「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標線界定其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置鐵路平交道標誌「遵31」或「遵32」或「遵33」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停止線及鐵路平交道標誌均未設置者以近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3 公尺範圍界線定之」,上開函釋內容關於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經核與前開道交條例第54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00000000000.avi:影像為平交道全景「東1」固定式監視器
畫面,日期為「2021/08/28」,於「17:38:57」時,警鈴響起且閃光號誌開始運作。隨後可見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畫面右上方之車道出現,持續直行經過黃網線與近鐵路平交道線仍未減速。系爭機車並於「17:39:00」時通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並持續直行。再於「17:39:02」時,可聽見兩聲哨音。
⒉00000000000.avi:影像為平交道上方「東2」固定式監視器
畫面,日期為「2021/08/28」,於「17:38:57」時,警鈴響起且閃光號誌開始運作。並可見系爭機車在畫面正上方之車道出現,持續直行經過黃網線與近鐵路平交道線仍未減速。系爭機車並於「17:39:00」時通過停止線進入平交道範圍並通過平交道。再於「17:39:02」時,可見在遮斷器旁穿著反光背心之平交道管理員吹哨兩聲,隨後平交道入口遮斷器橫桿開始緩慢垂放。
⒊影像為平交道上方「西1」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1
/08/28」,於「17:38:57」時,警鈴響起且閃光號誌開始運作。於「17:39:02」時,可聽見兩聲哨音並可見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下方出現經過平交道,再進入銜接路段駛離。
⒋影像為平交道上方「西2」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1
/08/28」,於「17:38:57」時,警鈴響起且閃光號誌開始運作。於「17:39:02」時,可聽見兩聲哨音並可見系爭機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經過平交道,再進入銜接路段駛離。
⒌traffic_00000000_1793_0.mov、traffic_00000000_1793_1.
mov: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8/28」,於「17:38:49」時,可見前方為白牌系爭機車,其車牌號碼為「MEP-5558」號。於「17:38:55」時,可見前方路邊平交道閃光號誌及平交道門架上LED警示標誌均已運作,系爭機車仍超越停止線進入平交道通行。
⒍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
見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第83頁)可參 ,亦與卷附擷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平交道閃光號誌
及警鈴制動時,尚未接近平交道前之停止線,過3秒許始通過停止線並持續直行闖越平交道,原告顯有充足時間可以將系爭機車依規定停在停止線前,亦無煞車不及之可能。核其既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駕駛人,對於平交道閃光號誌與警鈴制動時,雖遮斷器尚未降下仍應煞車暫停不得再闖入平交道之交通法規應知悉甚詳。其駕車違規闖越平交道之行為顯屬明知且有意為之,且與其他人車是否繼續穿越通行、平交道有無看守人員制止等情事均無正當關聯。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之時間、地點,行經平交道時,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查,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而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仍未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7 萬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可知,基準表係依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而查,系爭舉發單已載明原告應於110年10月20日前到案,並已於110年9月15日向原告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之戶籍地址合法送達,此有系爭舉發單與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惟原告遲至111年6月14日始以網路方式提出陳述意見,顯逾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此亦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4日南市交裁字第1120585656號函暨所附申訴信箱意見信函、送達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97頁)足稽,足見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而裁罰原告,已考量原告駕駛車輛之種類、所生交通秩序危害、是否遵期到案等情節,核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瑕疵。
㈥又原告主張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將嚴重影響日常生活等語,
固屬可預見之情形,然無法自行駕駛機車雖有不便,惟仍可透過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再者,車輛駕駛執照乃人民通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況吊銷或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均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將造成無法駕車之不便為由,即請求撤銷處罰。是本件原處分裁處罰鍰7萬9,000元與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雖不可謂之不重,惟所為裁處既與裁罰基準表相符,本院自無從撤銷此部分處罰。
㈦至關於原處分主文「駕駛執照限於111年10月21日前繳送」逾
期不繳送者,即「㈠……自111年10月22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限於111年11月5日前繳送。㈡ 111年11月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1年11月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1年11月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依此,汽車所有人經主管機關吊扣駕駛執照,並課予限期繳送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遞次未於期限內繳回駕駛執照時,主管機關始得依上開規定,續予按其吊扣牌照期間之加倍處分,復予吊銷。本件原告既已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內之法定期限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依法原不得作成上開諭命原告限期繳送駕駛執照否則加重處罰之易處處分。詎原處分竟於加倍期間吊扣駕駛執照與逕行吊銷、註銷之裁罰處分要件事實未具備前,即於主文第二項為此等加倍吊扣、吊銷及註銷之處分,顯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此部分違誤,自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4條第1 項、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萬9,000元,吊扣駕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無違誤,原告所執前詞指謫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惟原處分中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所為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則難認合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