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89號原 告 禾融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孟均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日(原開立日期111年9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RE201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7時15分許,由訴外人蒲兆寧(下稱訴外人)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查獲有酒後駕車之情,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RE201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RE20195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被告因上開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爰於111年11月1日另掣開桃交裁罰字第58-D1RE20195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刪除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並另行寄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公司有規定不該飲酒開車,但員工於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酒駕而違規,致該車扣留於警局,嗣因公司覺得該車不吉利,故將該車轉賣他人,並換上新車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66885號函文表
示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4月26日17時15分許,在桃園區龍安街189號前執行勤務時,發現駕駛蒲兆寧駕駛旨揭車輛直行車佔用右轉專用車道行駛,員警攔停交談時發現蒲民身有酒氣,即依規定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掌電字第D1RE20193、D1RE20194及D1RE20195號)舉發,員警舉發核無違誤…」等語。
⒊復依照今年3月3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
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
⒋又原告不爭執酒駕部分,惟主張車輛已過戶之部分,本件
原告雖於111年4月27日經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原告確實於111年4月26日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則按本件違規時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應處「吊扣該汽車牌照24個月」。
⒌再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
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核其立法精神旨在防止受罰之行為人,透過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之方式,逃避吊扣或吊銷車輛牌之執行。是訴外人確實駕駛該車輛於111年4月26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而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應無不當。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
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1年4月26日17時15分許,由訴外人駕駛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查獲有酒後駕車之情,嗣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6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1日填製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66885號(見本院卷第3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酒精測定單(見本院卷第36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47頁)、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5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20,000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85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亦為道安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⒉經查,訴外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街0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而製單舉發後,再認原告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於違規當日填製掌電字第D1RE201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0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66885號函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系爭舉發通知單、訴外人酒精測定單、(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佐,足認訴外人確有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屬實。
⒊至原告主張:公司有規定不該飲酒開車,但員工卻於公司
不知情的情況下酒駕而違規,致該車扣留於警局,嗣因公司覺得該車不吉利,故將該車轉賣他人,並換上新車牌等語。惟查:
⑴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由處罰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⑵再者,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又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本件原告雖表示:公司規定不該飲酒開車,但員工係在公司不知情之情況下酒駕違規等語,惟原告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訴外人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亦缺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對於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不能推翻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推定原告有過失之責任,自仍應認原告具有過失,事屬明確,要可認定。可見原告對於本件酒後駕車之違規,並未對使用系爭車輛之人(即訴外人)之駕駛行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有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據此即認為原告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就其應負對系爭車輛駕駛人說明及要求遵守各項交通法令之選任監督義務乙節,尚無任何具體選任監督舉措,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至原告雖已將系爭車輛轉賣他人,並有更換車牌之情。惟
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及111年1月28日修正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其修正理由略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對於酒駕但為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目的」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3期委員會記錄,委員江啟臣等22人修正提案理由參照)。是縱原告於發生本件酒駕違規後,將系爭車輛轉賣他人,並變更車牌號碼,此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在卷可佐,致被告現已無從吊扣原系爭車輛「BAS-1296」之車牌號碼,惟依上開處罰條例第85條第2項、第35條第9項等規定之立法意旨,被告仍得另查明現任之系爭車輛所有人為何,並以之為裁處對象,針對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再依上開規定另為適法之裁處,以免應受罰之違規行為人以轉移車輛所有權及變換號牌之方式規避吊扣車輛號牌之執行,以落實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阻絕酒駕違規行為人之僥倖心態以達遏止酒駕並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目的。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間若因系爭車輛之吊扣牌照而生糾葛,自應另循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與被告裁處及執行吊扣牌照之適法性無涉,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於上述違規時間、地點確有酒後駕
車違規之情,而原告就訴外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難認已盡其選任監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主觀歸責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無違誤:⒈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
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違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並無違誤。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