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99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99號原 告 章彪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3ZC103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3ZC103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6日8時6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青路與宏華街時因肇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以第DA9A3049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被告於109年8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DA9A30498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原告再於111年9月11日5時31分(同日5時40分日出)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圳頂派出所員警察覺系爭車輛之大燈損壞,乃予攔查,並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18mg/L,乃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當場以掌電字第D3ZC10337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處分並於裁決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員警並無正當理由就隨機盤查原告,原告駕車也沒有危險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也沒有強制規定白天行駛於道路要開啟頭燈,不應隨意攔查,不符合正當程序。酒測前未宣讀酒測權利事項,且漱口後未給予15分鐘休息時間就直接施測,造成酒測值超標。且原告需仰賴駕車謀生養家,經濟壓力很重,也需要用車載家人去看病就醫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三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九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三以上。」。按道交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依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交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410號)。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1月7日溪警分交字第1110032480號函略以

:「…查本分局圳頂派出所員警前於111年9月11日4至6時,執行轄區巡邏勤務時,於同日5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6851-ZA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燈損壞即上前攔查,經該車駕駛人主動告知員警昨日有飲酒情事,以酒精初篩棒測試並依法詢問渠飲酒結束時間,經詢問飲酒結束已足15分鐘,執勤員警依實施酒測作業程序請申訴人當場漱口後再行實施酒精呼氣測試,當場測得酒精呼氣值為0.18MG/L…」。本案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10年12月1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1年9月11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㈢原告主張酒測前未宣讀權利及漱口後未有15分鐘休息云云,

然據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有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即測試前固應先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否則應等待15分鐘始予測試;或請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影響準確度,然實施酒測前提供飲水之目的在於避免口中有酒精殘留而造成酒測值之誤差,因此飲用酒類未逾15分鐘者,始有提供礦泉水漱口之必要,換言之,飲用酒類已逾15分鐘者,則未有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而毋庸提供漱口(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30號),惟依採證影片內容,原告稱其飲酒時間為昨日,顯無須等待15分鐘或予以漱口,且依據密錄器影片內容,員警有予以漱口,故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等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舉發機關員警攔停原告並施以酒測,是否合法?裁處是否過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

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合法實施酒測程序應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 條第1 項第6 款、第7 條第

1 項第1 款)」及「隨機攔停(第8 條第1 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2022_0911_052450_005.MOV、2022_0911_052750_006.MOV、2

022_0911_053050_007.MOV:影像為員警密錄器連續畫面,錄影員警駕駛警備車在道路巡邏,日期為「2022/09/11」。

於「05:26:58」時,員警駕車巡邏途中,以警號及廣播命令前方車輛靠邊停車。員警隨即下車,並可見遭攔檢之車輛為「6851-ZA」號(下稱系爭車輛)。員警告知駕駛人系爭車輛前方車燈有損壞,隨後駕駛人陪同員警確認,並稱「OK、OK、OK,我剛剛在那裡睡覺,昨天晚上喝酒,我在路邊睡醒而已」。員警告知攔查是因為車燈,不是因為在路邊有怎麼樣,趕快去修理好車燈,駕駛人答稱真的不知道車燈壞掉、不好意思。於「05:27:46」時,員警表示「酒退了吼?幫我吹一下就好了」,隨後提示酒精反應測試器命駕駛人吹測,駕駛人配合吹測後,測試器即發出閃光並有「對不起,您喝酒了」之語音。員警告知仍然有酒精反應,駕駛人詢問是否還殘餘很多,員警表示無法確定,要請同事攜帶酒測器來測才知道,駕駛人稱好、沒關係,員警即以無線電呼叫其他警力支援,地點為介壽路840號前。員警詢問是否前一晚烤肉,駕駛人稱是、睡醒才慢慢開。於「05:31:08」時,另一部警備車到場支援,隨後錄影員警至支援警備車之副駕駛座拿出一罐飲用水供駕駛人漱口。於「05:31:55」時,員警向駕駛人提示未拆封之全新吹嘴並當場拆封安裝,員警詢問駕駛人何時結束飲酒,駕駛人答稱約八、九點左右喝了幾瓶啤酒,於「05:32:18」時,員警對駕駛人提示酒測器面板確認歸零,即命駕駛人吹氣受測。於「05:32:23」時,儀器採樣完畢。於「05:32:33」時,員警提示酒測器面板並宣告酒測值為0.18,需開單扣車,並命駕駛人交出車鑰匙與確認車上有無貴重物品。

⒉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1頁) 。

㈢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見員警於5時26分許即發覺系爭車輛頭燈

損壞並實施攔查,而舉發機關員警雖係在巡邏途中偶然發覺並予以隨機攔停,惟車輛未依規定顯示燈光(含頭燈與其他燈光)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顯非無故恣意之攔查,且員警攔停後亦立即告知原告攔停事由。原告雖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款規定,主張日間行車並無強制開啟頭燈之規定等語。然所謂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經本院調取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11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知於111年9月11日之日出時間為5時40分,顯見員警攔查時,仍屬夜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有開啟頭燈之必要。進一步而言,駕駛人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駕駛人義務,是縱然員警係在日出後發覺系爭車輛有燈光損壞之情事而予以實施攔查,亦不得謂其攔查為違法。據此,系爭車輛因頭燈損壞而未依規定使用燈光,員警見狀自得實施攔查,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㈣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1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2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至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㈤續查,員警在5時31分許詢問駕駛人何時結束飲酒時,駕駛人

自稱約(前晚)8至9時許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員警於本件進行酒測時,原告結束飲酒已達15分鐘以上。則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員警即得立即予以進行酒測,無須提供杯水漱口或再給予15分鐘之休息時間,是舉發機關員警縱對原告立即進行酒測亦無違法,測得之數值亦無因口腔中殘存酒精致影響酒測結果之虞,且員警於實施酒測前仍先讓原告進行漱口,已屬寬待。又舉發機關員警在對原告詢問飲酒結束時間、給予漱口機會、拆封吹嘴、現場吹氣採樣、簽名確認酒測結果等實施酒測程序之過程係全程連續錄影,所進行之程序均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要求,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儀器,亦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見本院卷第38頁),所採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亦屬正確可信。而原告前於109年2月6日因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經警舉發。復於十年內之111年9月11日駕駛系爭車輛,經舉發機關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0.18毫克,即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即已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工作謀生需利用駕照駕車,並需用車載家人

就醫云云,然查現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持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處罰,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且在其他日常生活之交通需求上,雖無法自行駕車確有不便,惟仍可透過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再者,駕照乃人民通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且原告前經被告以前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後,又在十年內第2次酒後駕車遭警舉發,致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之違規,足見其違規惡性與僥倖心理未改,實難認有珍惜駕車特權之自悔,至臨訟始以上揭理由為辯,以期減免罰責,殊難採取。況吊銷或吊扣駕照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是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為由,即主張有不當限制生存權或工作權而請求撤銷處罰。準此,本件違規行為明確,尚難肯認僅因上開事由即可不予吊銷駕照並予禁考三年。且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均係依道交條例及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既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事,司法審查自應尊重被告之行政裁量權行使,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準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