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01號原 告 余秉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E301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與青溪二路口處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PE3016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5月2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8月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PE30164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被
告機關單憑舉發員警空言指述及無法佐證原告違規闖紅燈之監視錄影畫面,逕認原告闖紅燈而據以裁罰,顯見其並未就原告有何違規闖紅燈之情事提出積極證據為證明,可認被告機關作成裁決之程序於法不合,當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25條第1項、第
136條、第189條第1項等相關行政法規,本件原告認為,自被告所提供之光碟內容,並無法看出原告有何闖紅燈之情形,且逕行舉發之員警一開始於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而被告對於事實認定又僅以員警所述為據即開罰,尚無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難謂被告以就行為人之違規一事盡客觀舉證責任,若肯認被告得以員警目睹及陳述,認定原告違規事實為真,未免流於恣意,若事後又無實質有效之救濟,顯與法治國原則目的不符。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9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59986號函文所
附職務報告書表示略以:「…職警員陳昱翔於111年5月9日20時至22時擔服取締違規勤務,21時32分許勤務中見普重機車MXZ-6611直行中央街(往民光東路方向),於中央街、青溪二路口闖紅燈,該普重機車紅燈時超越行人穿越道,職目測已逾路口約三分之一,遂於中央街、青溪二路口附近將其攔下,職告知民眾余秉倫其違規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一項依法告發。民眾余秉倫於警方製單後表示不願簽收,於職告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前逕行離去…」等語。
⒊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
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觀之,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並提供影片佐證,洵屬有據。
⒋末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5月9日21時3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與青溪二路口處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59986號函文、111年6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3686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勘驗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其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2022_0509_212549_117A。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5月9日21時許所錄製,為警車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並無錄影聲音。⒉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前方中央街與青溪二路口之中央街行向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並可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央街上。⒊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7秒許,可看見青溪二路上出現一台機車(下稱系爭A車)已駛至中央街與青溪二路之路口處,並準備左轉中央街,此時系爭機車之位置約與系爭A車相當,且該中央街行向之號誌仍處於『紅燈』狀態。⒋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8秒許,中央街行向之號誌已轉換成『綠燈』狀態,此時可看見系爭機車之位置,已通過路口中間,仍與上開系爭A車之位置相當。⒌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9秒許,可看見系爭A車已完成左轉,並已駛入中央街,此時系爭機車與系爭A車處於平行狀態,且位置相當,嗣系爭A車即加速超越系爭機車。⒍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12秒許,系爭機車之位置已到達對面之行人穿越道上。⒎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18秒許,警車開始進行迴轉。⒏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31秒許,系爭機車以暫停路邊等待員警前來攔停,接下來錄影內容均為現場員警對原告進行攔查、製單舉發之畫面。(二)檔案名稱:2022_0509_213049_119A。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1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5月9日21時許所錄製,為警車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本檔案並無錄影聲音。⒉本檔案之錄影內容亦為現場員警對原告進行攔查、製單舉發之畫面」等情(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核與舉發員警111年9月21日職務報告書內容略以:「職警員陳昱翔於111年5月9日20時至22時擔服巡邏勤務,21時32分許勤務中見普重機車MXZ-6611直行中央街(往民光東路方向),於中央街、青溪二路口闖紅燈,該普重機車紅燈時超越行人穿越道,職目測已於路口約1/3,遂於中央街、青溪二路口附近將其攔下,職告知民眾余秉倫其違規事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53條第1項依法告發。民眾余秉倫於警方製單後表示不願簽收,於職告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前逕行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9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59986號函文、111年6月23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36868號函文、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舉發員警111年6月21日職務報告書、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7至58頁、第63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前方之中央街與青溪二路口之中央街行向之號誌係呈現「紅燈」狀態,系爭機車則係行駛於中央街上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而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7秒許,可看見行駛於青溪二路上之系爭A車已駛至中央街與青溪二路之路口處,並準備左轉中央街,此時系爭機車之位置約與系爭A車相當,而兩車之位置既然相當,顯見系爭機車當時之位置已超越其行向中央街之停止線及斑馬線,而進入中央街與青溪二路之路口處,惟此時該中央街行向之號誌仍處於「紅燈」狀態,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8秒許,中央街行向之號誌再轉換成「綠燈」狀態,此時系爭機車之位置則已在路口中間,且仍與上開系爭A車之位置相當。足認原告於111年5月9日21時32分許,確實有在中央街行向之號誌仍為「紅燈」之狀態下,騎乘系爭機車自桃園區中央街與青溪二路口處直行闖紅燈之客觀行為事實。
⒌原告雖主張: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25
條第1項、第136條、第189條第1項等相關行政法規,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光碟內容,並無法看出原告有何闖紅燈之情形,且逕行舉發之員警一開始於事實認定即有違誤,而被告對於事實認定又僅以員警所述為據即開罰,尚無其他可資證明之證據,難謂被告以就行為人之違規一事盡客觀舉證責任等語。惟查:
⑴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系爭機車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7
秒許,已駛至與行駛於青溪二路上欲左轉中央街之系爭A車之位置相當,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8秒許,中央街行向之號誌始轉換成『綠燈』狀態,足認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穿越其行向(即中央街)之停止線及斑馬線時,該中央街行向之號誌仍處於「紅燈」狀態,已如前述,且舉發員警亦於職務報告書內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違規情節及提供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取照片供本院作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經明確。況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是原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再者,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提出舉發員警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核非屬無據,應認被告已盡其舉證之責任。雖原告主張:被告對於事實認定僅係以舉發員警所述為據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已可清楚認定原告確有本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原告卻僅空言主張:其自認當時並無任何違規或員警所告知闖紅燈之情事,單憑舉發員警之指述、臆測,並無法證明本件原告闖紅燈之違規等語,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且原告迄今、甚或於辯論意旨狀中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亦即難認原告無本件闖紅燈違規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末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穿越道路之停止線,而進入交叉路口後,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是確認駕駛人是否有闖越紅燈,應視該車輛通過停止線時,該行向之號誌是否為紅燈,且該車輛是否有繼續往前進入交叉路口】。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是系爭機車行至交叉路口,本應認清路口之號誌,始能繼續前行,豈能無視路口號誌之顯示,強行進入路口繼續直行,若原告未遵行行向號誌燈號,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即應受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處罰。從而,本件原告違規情節已如上述,又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違規闖紅燈之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