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23號原 告 魏前程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楊聰賢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代 表 人 黃永松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8月2日以投監四字第65-D6OE900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道交條例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 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狀載明不服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11年8月2日以投監四字第65-D6OE90026號交通裁決(下稱原處分)等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3頁)可稽。則原告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固無疑義,惟原告亦將臺中區監理所轄下之南投監理站列為被告一併起訴,而南投監理站既非本件之裁決機關,此部分起訴自不備要件。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後,原告以書狀陳明仍列臺中區監理所及南投監理站為被告(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對臺中區監理所轄下之南投監理站所為之起訴,並不合法,此部分起訴自應駁回。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臺中區監理所於111年8月2日所為原處分,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6月2日1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南勢2段與南平路口時,未依指示兩段式左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並以掌電字第D6OE900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嗣原告於111年6月2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8月2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於111年8月3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違規當日從中豐路南勢二段北上要迴轉,看見待轉指示標誌,所以到南東路前的路口待轉區待轉。等變為綠燈後再左轉中豐路南勢二段,卻遭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說沒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當下覺得疑惑,後來回去路口確認,發覺在待轉區時根本沒有辦法觀察到任何待轉指示標誌。而該處之標誌設置缺失,因而導致駕駛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主觀上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且收入不多,生活困難,處罰600元覺得很心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陳述意見時自述係行駛於平鎮區中豐路南勢二段北上欲迴轉云云,則理應遵照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先行駛於南東路待轉區,俟南東路綠燈時再行駛至中豐路南勢二段南下待轉區,待中豐路南勢二段綠燈時,再直行中豐路南勢二段南下方向。由此可知,原告行駛於中豐路南勢二段北上車道,如欲迴轉行駛於南下車道,則應經過2次兩段式左轉,方能完成迴轉動作,惟原告僅進行1次兩段式左轉,即由該路口綠燈時便左轉中豐路南勢二段南下方向,此舉未依兩段式左轉,極容易與直行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危險,亦失去路口設置兩段式左轉之原意。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
、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左彎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左彎車輛可在直行時相時段進入待轉區,等候左轉,左轉時相終止時,禁止在待轉區內停留。本標線應配合左彎專用車道及左轉時相使用,設於左彎專用車道之前端,伸入交岔路口,距離中心不得少於3公尺。」、「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第184條第1、2項、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對於其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有駕駛系爭機車未依標
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乃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查舉發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主張該路口處依指示標誌進入待轉區以後,即無法看見另一道路之機車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致使原告無法觀察及遵守規定,原處分有違法不當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指稱之行駛動線,此有原告提出並記載文字之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其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之待轉區停等時,應確實無法觀察遵20之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但該十字路口之各車道停止線前均設有待轉區線,此有採證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稽,原告行經該處仍可見該待轉區線,該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3款規定仍具有指示與規制作用之性質,且為一般人所能辨識,進而能使原告得悉其於系爭路口不得駕駛機車逕行迴轉外,亦有接連採取兩段式左轉之義務甚明。況原告行經該路口停等紅燈前,理應看得見交通號誌旁之遵20之兩段式左轉指示標誌,換言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在系爭路口僅進行第一次待轉,而未接連採取第二次待轉即在路口左轉,即係轉彎不依標線指示之情形,非專以標誌為據,更何況其在停等紅燈前,應能看見上開遵20標誌,是原告未遵守標誌、標線指示,即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收入不多、生活困難等語。然查被告所為原處分
,係依行政罰法、道交條例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而對原告裁罰,經核並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違法不當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依原告所指情事,仍無解於其應受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是被告所為原處分裁罰內容既屬合法適當,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之情事,且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