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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424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424號原 告 楊智堯被 告 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大隊汐止分隊代 表 人 洪漢程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

」「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7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起訴時,雖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一公路大隊111年7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0405255號函( 下稱111年7月4日函) 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 ,並主張該函文即是本件之裁決處分,及請求撤銷該函文等語。惟觀諸上揭函文並未具體載明原告違規處罰之依據及罰鍰金額及種類為何等交通違規事件處罰裁決要件。足見,上揭111年7月4日函文顯非首揭法律規定之裁決處分。

三、況查,依桃園市政府交通件裁決處111年9月14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01296號函之主旨略以:「有關貴院111年度交字第424號行政訴訟一案,經查本案第Z00000000違規未開立裁決書,復請查照。」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 。足見,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確實尚未作成,亦即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再者,本院於111年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所作成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逾期不補繳及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裁定已於111年9月27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原告之同居人合法收受,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提出之111年7月4日函並非裁決書,且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亦尚未作成。換言之,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亦即並無撤銷訴訟之標的,足見,原告之起訴顯「不備其他要件」。故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違規案件倘日後經裁決處分後,原告如對裁決處分內容不服,自仍得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