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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4號原 告 蕭羽涵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ZAC1066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竹監裁字第50-ZAC10660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9月5日12時42分許,駕駛BMZ-20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二號高速公路並先後於東向6公里處與東向7公里處變換車道時均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經民眾採證後於110年9月11日提出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0年10月27日以國道警交字第ZAC106605、ZAC106606號違規通知單分別逕行舉發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並均載明應於110年12月11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均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以第50-ZAC106605號裁決書(非本件訴訟標的)及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均於111年1月18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於110年9月5日12點42分行駛欲往國道二號往東向高速公路入口匝道進入國道,前方便遇兩台不依限加速之慢速車分佔兩道,進入國道後為了超車慢速車,必須雙手緊握方向盤,以致未能全程打滿方向燈。此兩次違規僅於同一分鐘且相距未超過一公里遭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違規地點相距未達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未達6分鐘或未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不得連續舉發,且不符憲法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即被告所為111年1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ZAC106606號裁決書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末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同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規定分別舉發、處罰。」及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分別定有明文。

㈡舉發機關於110年12月14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710822號函

覆略以……二、有關BMZ-2077號車於110年9月5日12時42分,分別在國道2號東向6公里處及國道2號東向7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 經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第ZAC106605、ZAC106606號違規單)。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另依據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經檢視影像,旨揭車輛變換車道雖然有使用方向燈,但並無依規定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四、依據交通部107年9月21日交路字第1070026758號函釋說明「倘其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仍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分別舉發、處罰。」;另依據交通部107年11月22日交路字第1070028628號函釋說明「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規定,係針對同一行為違反交通法令,以法律將其行為擬制成數行為,分別處罰之,該條第2項既已明定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其列舉之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考量法規目的性限縮,應僅針對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案件有其效力,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案件係依第7條之1規定檢舉,尚不宜擴張適用之。」等語。

㈢經檢視本案採證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2021年9月5日12

:42:16-12:42:22可見原告駕駛黑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其變換車道至中外線車道時,雖有閃爍左側方向燈,約閃3下,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中外線車道即關閉(單號ZAC106605),復於影像時間12:42:46-12:42:51可見原告車輛行駛於中外線車道,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時,雖有閃爍右側方向燈,約閃3下,惟其車身尚未完全進入外側車道即關閉(單號ZAC106606),故本案原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形清晰可辨,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顯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安全規則第10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已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訛,違規事實甚明,爰此,本所認本案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㈣原告訴稱本案違規時間相距過密即連續舉發等疑義,本案原

告以上開2件裁決處分前後相隔不到6公里6分鐘、是否類推適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等訴求撤銷處分一節,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係於86年1月22日所增訂,其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緣於交通違規狀態若持續不改正,因無連續舉發之明文,故增訂本條以杜流弊,另鑑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之立法目的,立法者乃於86年1月22日同時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嗣於91年7月3日始增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即將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而將之法律明文化,同時並將原本規範在處理細則第12條有關於逕行舉發案件得連續舉發之規定,亦同於91年7月3日增定在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中,顯見立法者就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係為配合同一時期增訂同條例第7條之2有關逕行舉發所併增訂,而有意未將當時已有規定在案之同條例第7條之1納入涵蓋適用之範圍;此從探究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就其二者,本質上之差異而論,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在彌補警力實務現況之不足,並為達成嚇阻效果,而以此規定鼓勵一般民眾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俾維交通安全秩序,至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則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特定交通違規案件時,透過國家公權力之執勤員警為製單逕行舉發案件,故立法者在增訂此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同時,乃一併增訂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而就符合上開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為舉發機關公權力行使之逕行舉發案件限制其連續舉發之要件,而就本質上非公權力行使之一般民眾檢舉舉發之7條之1案件,為不同之處理,故而未納入同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予以規範,為其有意之排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本即規範「不遵守責令改正」或「

無法當場責令改正」之情形,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以加強道路交通管理及維護交通秩序。爰此,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及處理細則第13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情節得連續舉發情形(6分鐘、6公里或1個路口以上;未能移置違停車輛每逾2小時),係屬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2款「逕行舉發」情形,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1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5款「民眾檢舉舉發」情形不同,應不得類推適用。㈥按法務部102年1月23日法律字第10100258120號函及104年12

月15日法制字第10402521270號函意旨,違法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或「數行為」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行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本案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若能視為「法律上一行為」,即得為一次處分;若無法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屬「數行為」,其合併為一次處分,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5條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道交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86年1月22日增訂公布第85條之1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鑑於交通違規之動態與特性,則立法者欲藉連續舉發以警惕及遏阻違規行為人任由違規事實繼續存在者,得授權主管機關考量道路交通安全等相關因素,將連續舉發之條件及前後舉發之間隔及期間以命令為明確之規範。則綜合上述法規範暨大法官解釋旨趣,在行政秩序罰領域所適用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所稱之一行為,固應不以自然單一行為為限,亦可包括法律上單一行為;蓋自然單一行為因破壞行政秩序,自不問其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均應分別處罰,且秩序罰重在行政管制目的之達成,故不能排除在特定事務領域,有透過立法,將某類型自然單一行為「切割」成數個法律的單一行為,進而分別評價、處罰,始能達成行政管制目的。是道交條例之行政秩序罰,除第85條之1第2項透過立法將自然單一行為切割為數個「法律上單一行為」,得予分別評價、處罰外;餘其他違規事實,應界限在「自然單一行為」,並評價其行為次數,以辨明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觀之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自明。故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從自然觀察方法理解,其歷次變換車道行為,係於不同時地、在不同車道線變換,影響所及為不同之用路人,屬「自然單一行為」,且依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負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義務,其每一行為之認定應為開始變換車道前至完成變換車道後,應各自判斷其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與否,並分別評價、處罰。爰此,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意旨,行為人不遵守責令改正或無法當場責令改正(無法及時除去違規事實)時,立法者以法律規定界限一定時間、距離為連續舉發要件,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為「法律上單一行為」,如:違規停車不改正、持續超速、行駛路肩行為……等,以違規停車為例,有鑑於拖離違停車輛以前仍以違規行為人自行排除交通障礙為當,故容許執勤員警得視違規停車狀況,決定執行移置保管或連續舉發之優先順序,視情況依其合義務性之裁量,選擇執法之方法。係立法者衡量各種因素後,合理賦與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爰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所適用之舉發程序,為涉有國家公權力行使色彩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程序,本案係道交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程序,系爭車輛歷次之變換車道行為分屬「自然單一行為」,兩者有別,尚難比附援引。

㈧綜上所陳,原告2次違規變換車道行為,均未遵守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道安規則有關之規範,主觀上當得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於高速公路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造成附近行駛車輛無法事先瞭解原告車輛之行車動向,易反應不及導致嚴重交通事故,於交通事故肇因中名列前茅,立法院已於108年5月3日通過道交條例修正案,並於同年10月1日施行「加重處罰」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態樣,顯見當局對於正確使用方向燈之重視。原告於高速公路不同時、地及車道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均已違反安全規則甚明,各次違規行為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在不同之路段,由社會一般第三者依自然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按處理細則第3條規定,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本案既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民眾檢舉舉發有無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之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之逕行舉發案件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 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 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情形者,得連續舉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甚明。原告不爭執其有先後二次違規行為,僅爭執先後違規地點相距小於6公里,違規時間相隔小於6 分鐘,不得連續舉發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片為檢舉人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日期為『2021年9月5日』。於『12:42:18』即影片時間1 秒許,前方黑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向左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進入中線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並於影片時間4 秒許變換車道完畢,影片時間5秒時可見畫面右側有『6』之里程標誌牌。於『12:42:48』即影片時間31秒許,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進入外側車道時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並於影片時間34 秒許變換車道完畢,同時可見畫面右側有『7』之里程標誌牌。影片時間48秒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BMZ-2077』號。」,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 。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可見系爭車輛先後2次變換車道過程均

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明確,且影像中路段之標線均劃設明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之駕駛人於影像中路段均能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遵守規定使用方向燈,是原告縱無故意,亦顯有過失。

㈣惟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

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 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7 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 條之2 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交上字第1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舉發單(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 均係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由而逕行舉發,且被告所為原處分亦均認係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規定論罰。審酌原告先後兩次違規,其違規時間間隔僅不到

1 分鐘,其違規地點相距亦顯在6 公里內,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得連續舉發,被告於原告遵期到案並就上開二案一併陳述意見時,即已知悉上情,卻仍以對原告分次連續處罰,即有不當,故被告於本件僅得對原告裁罰一次,且發生在後之違規即係禁止連續舉發裁罰。又原告訴之聲明亦僅請求撤銷發生在後之原處分,其主張即屬適當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之二次行為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逕行舉發,自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 第2項第1 款之適用。從而,原告為第一次行為後,未達6 公里以上距離或6 分鐘以上時間再為第二次違規行為,被告即不得對原告所為之第二次違規行為裁處原處分。被告就原告之第二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行為裁處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