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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42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42號原 告 張博智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D803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PD803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劉智柔於111年9月13日5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劉智柔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掌電字第D1PD80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劉智柔當場舉發拒絕酒測,並以掌電字第D1PD803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原告舉發。嗣被告於111年10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當日駕車至餐廳飲酒後,已陷入酒醉無法駕駛車輛。故將車輛交由同行人員囑託聯絡合法代駕業者協助駕駛系爭車輛,並將原告送回住處。但同行人員卻將系爭車輛交給原告並不熟識之劉智柔駕駛,並因其拒絕酒測,而遭舉發。原告於收受原處分後,始得悉遭裁罰之情。然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係針對汽車駕駛人與車主為同一人時為限,否則將架空同條第7項之規定,原告雖為車主,但並不知情,不應對原告裁罰。原告搭乘系爭車輛之際,與劉智柔並不認識,其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亦屬偶然,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且員警在劉智柔拒測前,並未履行相關權利事項之告知義務,舉發程序違法,處罰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

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按上揭規定意旨,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至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若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㈢依舉發機關111年11月18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75505號函略以

:「…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3日5時1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三段與復興路口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民眾劉智柔駕駛BCE-5955號自小客車由三民路三段右轉彎前未依規定駛入外側車道即右轉復興路(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故於桃園區復興路366號前將該車攔停,盤查中發現劉民有明顯酒味,劉民當場坦承從錢櫃KTV飲酒完欲返家,經本分局員警告知其涉嫌酒後駕車及被測人相關權益後,劉民現場選擇拒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本分局員警遂依規定製單告發(D1PD80325)…另查本案駕駛人劉智柔並非BCE-5955號自小客車車主,故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一併製單舉發車主(D1PD80326號),本案舉發核無違誤…」。原告稱員警未告知相關法律程序,惟依據密錄器影像內容,員警有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訴外人劉智柔亦陳稱其知悉相關法律效果,員警舉發訴外人劉智柔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應屬合法。

㈣依照今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之道交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

,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㈤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

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影響生活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汽車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本處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舉發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是否已善盡汽車所有人對駕駛人之選任監督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同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次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等法律效果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3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

員警密錄器連續錄影畫面,日期為『2022/09/13』,錄影開始時間為『05:08:38』,影片開始時員警已在路邊將車輛攔停,並對一名女子盤查,車旁亦有另一名身穿短袖藍色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員警詢問女子何時喝完,女子答稱一小時前。於『05:08:54』時,甲男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拿取手機使用。於『05:09:17』時,甲男交付另一支手機交予女子。

於『05:10:42』時,甲男站於車旁以手機撥打電話,神態自若。於『05:11:39』時,甲男通話完畢並走至女子身旁站立並嚼口香糖或類似物,同時員警向女子告知因有飲酒,故稍後需進行酒測,並告知如吹測數值為0至0.17,簽名後即可離開;0.18至0.24為交通違規,會開立罰單並扣車,繳清行政罰鍰後才可領車;0.25以上即公共危險,需要配合回去做筆錄並移送地檢署;也可以選擇拒測,拒測就是直接扣車、罰18萬、吊銷駕照2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05:12:27』時,員警詢問女子是否清楚,女子答稱『嗯,可以可以。』,員警宣讀上開事項時,女子與甲男均在場全程聆聽,兩人意識均清楚,對話能力正常,亦無神情恍惚或步伐不穩等泥醉情形。於『05:12:30』時,甲男要女子喝個水,員警即表示等一下會提供水。於『05:12:36』時,員警再次詢問女子權利是否都清楚,女子答稱『可以,謝謝。』。於『05:12:39』時,甲男向員警表示『你們有沒有誰比較方便可以跟我(同時以右手指耳朵再比劃電話手勢)……有方便嗎?哪一位?』。員警沈默不回應,女子即對甲男表示『好了、好了,人家已經說了』,甲男在對女子表示『沒有,我已經有那個了啊(同時以右手比劃電話手勢)』。於『05:13:32』時,女子向甲男表示『車上不是有水嗎?』,甲男即走向車輛開啟副駕駛座車門拿取一罐瓶裝水,在旁員警即制止並表示警方會提供水,不能讓女子喝自己的水,因為無法確定瓶內裝的是什麼,水等下會送過來。於『05:14:08』時,甲男再次將手上之瓶裝水提示予女子,員警再度制止,甲男向女子笑稱『這高梁啊,喝了酒測不會過啊』,女子亦笑稱『好了啦,好了』。甲男隨後開啟副駕駛座車門,上半身探入車內。於『05:14:33』時,甲男自車內取出香菸交給女子,隨後再走向副駕駛座,上半身再次探入車內。於『05:14:47』時,甲男自車內拿出打火機交給女子,女子走到一旁點燃香菸吸食。於『05:15:12』時,甲男詢問員警拒測要罰多少,員警告知十八萬,甲男即稱『那很便宜啊、才十八萬而已』,員警再補充要扣車,甲男笑稱『車給你啊、無所謂』,員警告知會牽扯到女子要吊銷駕照兩年,甲男對女子笑稱『因為剛剛安哥…沒事啦』。於『05:16:03』時,支援警力攜帶酒測器到場,員警即取出酒測器。於『05:16:13』時,甲男詢問是否可以酒測不過就改成拒測,員警則告知儀器只能用一次,就是在受測或拒測之間選擇。於『05:16:23』時,甲男對女子稱『那這樣子好了,你直接拒測,我們罰十八萬,車給他,我車那麼多台,又沒差這一台,十八萬而已。』,女子稱『你確定嗎?』,甲男答稱『我確定啊,我們直接拒測好了啦』,一旁員警告知如此會吊銷駕照兩年不得重考,女子稱『沒關係、沒關係』,甲男稱『那就沒差啊,你直接開個單就好了,我車給你啦,那我什麼時候可以領車?』。員警告知白天醒了以後去監理站繳完會開立收據,收據拿到派出所就可以領車。甲男答稱『喔,那很簡單啊,才十八萬而已,給啊,那這樣我們拒測吧?』,女子稱『確定嗎?』,甲男稱『要吊銷兩年喔?因為我看你不會過了啦』,女子笑稱『對』,甲男稱『這樣我們拒測就好,開單給他啦』,員警詢問是否確定,女子稱『可以,沒關係沒關係』,甲男稱『不用測不用測了,才十八萬而已,划算』。隨後甲男再詢問如果兩年內累犯會如何,員警告知金額會加一倍,甲男稱『變三十六?』,員警稱是,甲男再笑稱『也滿划算的』。於『05:17:

47』時,員警再次詢問女子是否確定拒測,確定就要按下拒測了,女子稱好。隨後員警進行掣單程序。甲男則到一旁講電話。於『05:21:48』時,員警告知車輛會由員警開回,是否要一人同車回到派出所再叫車離開,才確認車輛沒有損傷。甲男笑稱『沒關係,有保全險,小事小事,這沒多少錢,都小事』,員警表示車損擔待不起。於『05:22:30』時,員警詢問甲男是否有其他朋有沒有喝酒的,甲男答稱『應該都喝了』。於『05:22:40』時,員警間討論是否要叫拖吊車處理,甲男即插話稱『不用這麼麻煩,你們就開去,沒事的』,員警對甲男表示如果車子有任何損傷擔待不起,甲男笑稱『不會啦,這沒多少錢,反正你就開去,有剩四個輪子就好了』。於『05:23:18』時,一旁員警詢問甲男電話號碼,甲男答稱『0000000000』。」,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9頁)。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於密錄器時間「05:11:39」許,員警即

向劉智柔告知酒測取締標準以及拒測之權利事項,原告本人亦在現場,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可憑,而劉智柔與原告均完整聆聽員警之宣讀並均瞭解其意義,舉發員警顯已履行相關權利事項之告知義務,隨後舉發員警於「05:17:47」掣單舉發拒測前,仍再次向劉智柔確認其拒測之意思。據此,可見員警舉發前已明確依法告知拒測之相關權利事項,取締作業程序並無違法,原告此部分指謫,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再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在「不知」或「無法認定其係明知」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或第3至5項規定之情況下,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㈥原告為汽車所有人,於本件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注意義務。然其將系爭車輛交由劉智柔使用,並發生系爭違規對道路交通安全產生危害。然原告並未舉證其有何具體之監督管理舉措。依上開說明,原告本於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若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雖原告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89號行政訴訟判決載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第9項對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均有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規定,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係以『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為要件而吊扣該汽機車牌照,解釋上該項規定之適用應為該汽機車係駕駛人所有之情形。換言之,於違反道交條例35條第1項之情形,倘汽機車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之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否則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將形同具文。」(見本院卷第6頁),原告並據以主張本件原告並非明知,且非原告親自駕駛,故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處罰要件等語云云。然此乃屬就其他個案之見解,並不拘束本院就本件為司法審查之判斷,況且本院為與之相異見解之理由亦已敘明如上述。又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足見原告在盤查現場意識清楚、神態自若,不論與劉智柔或員警對答均順暢自然,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飲酒至醉,而不復視事」之泥醉情形。又原告與劉智柔在盤查現場仍談笑風生,並討論如何應對酒測之互動內容觀之,可認二人互有認識。起訴狀卻稱「同行人員未依原告囑託,擅自將系爭車輛交由不熟識之劉智柔駕駛並搭載不知情原告返家」等主張,均屬臨訟卸責之詞,毫不可採。是原告對於劉智柔涉及酒後駕車並於盤查現場經告知權利事項後仍拒測之情事,顯屬明知,自非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又依勘驗結果可見,原告在盤查現場要求劉智柔直接拒測,劉智柔亦曾再次詢問原告之真意,而原告在場對於員警告知因拒測將產生之處罰均保持欣然接受之態度,堪認劉智柔拒測違規係基於在場原告之建議,原告顯未善盡身為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劉智柔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且拒絕接受酒測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且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