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46號原 告 蔡佑希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NE605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6NE605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1月19日14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0號前時,因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宋屋派出所員警當場以掌電字第D6NE6059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於110年12月1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9月19日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車輛責令檢驗。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為追求夜間行車安全,至車行詢問能否更換機車大燈,車行並未告知需辦理檢驗,更表示變更功率低的LED燈並無安全疑慮。被警察攔停時也積極配合,隨後依照員警告知換回原廠燈泡至監理站完成檢驗。雖有違規,但並非重大違規,卻要處罰高額罰鍰,實在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
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0月12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33730號函略以
:「…旨揭車輛因LED頭燈變更未依規定變更登記,於110年11月19日14時44分,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00號,為本分局員警於勤務中攔停舉發核無違誤…」。原告係持有合格駕照之成年駕駛人,對於道交條例有關之規範俱已明確,原告當知悉甚詳,不存在不知法規之禁止錯誤,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其行政處罰責任。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本案系爭機車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者,就車種為「機車」時,其裁罰基準區分為「可變更設備」與「不可變更設備」,並異其罰鍰金額(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前者為罰鍰2,400元,後者為3,600元),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或拖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實施臨時檢驗:
一、車身、引擎、底盤、電系或其他重要設備變更調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九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第1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攔查並發覺
其有裝設LED頭燈之電系設備,惟未辦理檢驗變更登記,乃舉發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復經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等情,有舉發機關函文、採證照片、系爭舉發單、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可稽,固堪認定系爭車輛有因LED頭燈變更未依規定變更登記之情事。原告對於違規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頁),惟主張處罰過重等語。
㈢但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
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改制前司法院大法官會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可變更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4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大型重型機車及汽車,以及其所變更之設備究係可變更或不可變更之設備再予細分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末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之規定可知,汽車(含
機車)之頭燈設備可予變更,但汽車所有人應於汽車頭燈設備檢驗合格後,始得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資料之變更登記。又汽車(含機車)頭燈係屬重要之電系設備,原告將機車頭燈更換為LED燈泡,即屬變更系爭機車之電系設備,仍應經公路監理機關依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又按車輛頭燈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因此立法者將頭燈列為重要電系設備,並嚴格加以規範,若有變更,即應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得行駛。如有違反,即屬違反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另主張其不知更換機車頭燈為LRD燈泡須經臨時檢驗始得行駛云云。惟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對於前揭交通法規自無從諉為不知,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相關主張,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變更系爭機車頭燈為LED燈泡,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即予行駛,該當道交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分為「可變更設備」與「不可變更設備」,而異其裁罰金額。被告認本件屬「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之違規,而依上開處條例規定及裁罰基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並責令其檢驗,於法有據,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