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63號原 告 李洋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第E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15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8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0月21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E0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看到測速機當下,並未看到有任何人穿著警察制服,由此判斷員警當下係穿著黑色外套或迷彩外套,並躲在暗處執行公務,並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8月11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2013號函文表
示略以:「…查MXR-5316號車於111年7月24日15時17分,行經本縣○○鄉○○路000號(往新埔),為本局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73公里,該路段速限50公里,超速23公里,本局依規定逕行舉發該車違規…」等語。
⒊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係由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0年9月15日出具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證;再者,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日期為110年9月15日,有效期限至111年9月30日(涵蓋原告違規行為時點)。按雷達測速儀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當車速逾越所設定之速度時,採證相機即同步拍照存證。本處檢視採證照片,原告車輛方向顯示為車尾,原告車輛號牌MXR-5316號可清楚辨識,且周圍無其他車輛,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之測速原理,可確認採證當時雷達波發射範圍係涵蓋原告車輛之車尾,足證原告車輛確係遭雷達測速儀鎖定進行測速之車輛,甚為明確,足認系爭車輛確有於111年7月24日下午3時17分許,以行車速度73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行為事實,堪可認定。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⒋另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
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此有鈞院110年度交字第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35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參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11年8月30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2161號函所附採證照片,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距離員警測速點前約205公尺,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又。本件員警採證地點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等規定之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7月24日15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限速5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上40公里以下」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11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2013號函文、111年8月30日竹縣警交字第111480216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7至39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1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32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違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2至45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前段、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
在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依據,始符合立法本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經查,本件固定式之「警示牌設置位置」(即警「52」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係設置於新竹縣芎林鄉文德路路邊之明顯處,此有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距離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之地點(即新竹縣○○鄉○○路000號前),為約205公尺(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已符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之規定。故堪認本件之舉發程序符合上揭法律規定。
⒊又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
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 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⒋經查,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
其上有顯示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73km/h(車尾)」,並記載主機為「21G256」、證號為:「M0GA0000000」,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0頁)上所載之「器號㈠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相同,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9月15日」、有效期限為「111年9月30日」。
是本件案發時尚於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內,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分別為時速「73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是本件新竹縣○○鄉○○路000號前之違規地點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違規時間行經違規地點之路段,經儀器測得時速分別為73公里,超速23公里。故堪認定原告確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事實。
⒌原告雖主張:其看到測速機當下,並未看到有任何人穿著
警察制服,由此判斷員警當下係穿著黑色外套或迷彩外套,並躲在暗處執行公務,並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云云。惟查,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況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24日15時17分許,行經新
竹縣○○鄉○○路000號前時,確有超速23公里之違規,而原告就本件超速違規,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
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400元等罰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