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91號原 告 徐列鋕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VE401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甲○○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4VE4014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黃姿雅於111年7月9日6時2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逆向臨時停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普仁派出所員警攔查,並當場發覺黃姿雅身染酒氣,乃當場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測值達0.68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而致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以掌電字第D4VE401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於111年8月23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1年8月26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0月28日仍認其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6月14日在租屋處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帶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隨後即遭鈞院刑事庭法官裁定羈押至111年8月15日。期間車鑰匙都在租屋處,被室友黃姿雅擅自拿取鑰匙駕駛系爭車輛並酒駕,原告對此完全不知情,也不是自願借黃姿雅汽車的,從看守所出來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依舉發機關112年3月2日中警分交字第1120014080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宋威霆、陳庭嘉於111年7月9日6時至8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11年7月9日6時7分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二段與中山東路二段停等紅綠燈時,見一灰色自小客車BPR-5515號逆向停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故在綠燈時立即前往並盤查該車,盤查時發現駕駛黃姿雅渾身酒味,遂對其於111年7月9日6時22分實施酒測並測得酒測值
0.68MG/L,後依公共危險罪送辦。因黃民酒測值超過法定標準,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製單,單號:D4VE40148,而車主(乙○○)與本人非同人,且該違規態樣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9項,故依規定製單舉發,單號:D4VE40149…」。
㈢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另依照一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酒駕違規的罰則,為了有效嚇阻酒駕一再發生,危害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加重酒駕累犯者的處罰外,對於車主也新增罰則。按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是否有盡監督管理義務之可能?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㈡次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㈢查黃姿雅於事實概要欄之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經舉發員警實施酒測而查獲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原告則遭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情,此有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系爭舉發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在卷(見本院卷第43至68頁)可資佐證。原告對於黃姿雅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在違規當時,原告遭羈押於看守所,對違規並不知情等語。
㈣經查,原告於向被告陳述意見時,曾提出本院111年度聲羈字
第243號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68頁)。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由該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即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並以111年度聲羈字第243號繫屬於本院。本院則於111年6月16日裁定羈押至111年8月15日並禁止接見通信,原告則於111年8月15日始遭釋放等情(見本院個資卷),足認原告上開所述情節為真實,而黃姿雅之酒駕違規係發生於000年0月0日,亦在上開羈押期間之內。則衡酌原告因刑事案件遭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人身自由與通信自由均顯遭拘束之情形下,並無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之機會,車鑰匙因原告臨時遭員警拘提帶走,亦僅能放置於家中無法隨身攜帶。又黃姿雅乃原告斯時之同居女友(見本院卷第61頁),其對於原告居所有自由進出並使用之權利,其能輕易取走系爭車輛之鑰匙並擅自駕駛,此亦非難以想像之事。則縱使原告平日可能基於情誼允許黃姿雅使用系爭車輛,惟在原告遭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期間,對於黃姿雅在當日駕車前是否有飲酒、精神狀況是否良好等情並無從得知,自毫無可能限制或禁止黃姿雅酒後駕駛系爭車輛。準此,原告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但在違規當日原告既仍在押,顯無可能對系爭車輛進行監督管理,與原告同居之黃姿雅亦有以和平手段逕自取得系爭車輛之鑰匙並駕駛系爭車輛之機會,足認對旨案違規無從防免之原告並無過失。而被告卻仍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即有瑕疵,自應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黃姿雅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發。但原告在當日並無進行監督管理之可能,其並無過失。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即原告所為裁處,自有瑕疵。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