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號原 告 侯晴煖輔 佐 人 林惠姬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送達處所: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交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民國93年6月出廠,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實施拖吊,原告嗣經通知前往領回該車,員警乃填製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被告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0年12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系爭機車之車主為原告長子王禮詩(109年1月2日歿),原告
先前原與原告配偶、王禮詩及其配偶和他們的四名子女同住○○○路000號10樓,系爭機車因年代久遠、車況不佳,平常家人都不敢騎用,就停在該大有路住處社區旁巷子的路邊。原告接獲本件裁決書,始知該車曾被棄置於舉發違規地點(桃園區民生路43號)。
㈡原告不懂法律,也想努力籌錢繳納本件罰鍰,無奈年歲已大
,且疾病纏身,加上長子往生後留下嗷嗷待哺的4個小孩讓原告夫妻照顧,生活非常拮据,實在無力繳納該筆罰鍰。
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報
廢、註銷、吊銷及繳銷等情形。依原告起訴狀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可知,系爭機車原領用之F7C-515號車牌,業因車主死亡而於110年2月2日註銷,該車於牌照註銷後、尚未領用新牌照前,懸掛已註銷牌照而停車於道路之行為,即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
㈡舉發機關111年1月21日函略以:本案車主王禮詩牌照狀態為
死亡逕行註銷,本大隊係以實際領車人作為實際使用人等語。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0條、第944條及第9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動產即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經查,系爭機車原車主王禮詩已死亡,而繼承人並無於被繼承人王禮詩死亡後1年內辦理異動登記,自應回歸民法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關於歸責之規定,歸責於原告,是被告裁罰原告,與法並無不合。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系爭機車違規採證相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舉發機關函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足信為真實。
㈡依前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認定系爭機車有「汽車未
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違規情形,而做成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究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
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前項…第4 款之牌照扣繳之」,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考其立法目的,係認為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牌照之管理、申領、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管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具備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使用吊銷或註銷之牌照,甚或供第三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合先敘明。
⒉又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處罰條例並無明文
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1 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應係指違規時汽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汽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牌照經註銷後,其原有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已註銷牌照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已難僅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又民法上動產所有權之歸屬,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例如航空法之飛行器、船舶法之船舶或動產擔保交易法等),非以登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成立或生效要件,尚不能單以登記內容作為認定實體所有權之依據。先予敘明。
⒊經查,系爭機車之原所有權人王禮詩已死亡,此有機車車籍
查詢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而依原告及輔佐人所述,王禮詩生前有配偶及4個小孩等語(本院卷第93頁筆錄),核與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戶籍資料相符(附本院個資卷),則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可知系爭機車應為王禮詩之配偶及其4個小孩所繼承,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繼承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就形式上以觀,應認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
4.至被告另稱:當初原告在領回車輛時,有寫1份切結書,切結書上載明由本人具領,如果後續衍生的交通違規罰鍰亦由本人負責,原告有勾選此部分,因此被告就針對原告裁罰等語,經查,依卷附原告領回車輛時簽立之切結書記載「…如衍生之交通違規罰鍰,亦由本人負責…」等語(本院卷第50頁),觀其文義,應係指原告願承擔其簽立該切結書「後」所衍生之交通違規罰鍰義務,惟並未有承認該車前係由原告使用或停放道路之意,是該份切結書仍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有本件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則被告逕予認定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而加以裁罰,容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則被告逕認原告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