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04號原 告 古建軒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5MB80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5MB8014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7月8日19時50分許,駕駛機械0142號車(下稱系爭機械),行經桃園市楊梅區楊新路4段與圳禾路口時,因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頂派出所員警當場以掌電字第D5MB801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並記載應於111年8月23日前到案,原告於111年7月19日提出申訴。被告於111年10月5日仍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亦於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畫面沒有辦法證明是原告,完全看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2條第1項規定:「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規定:「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同條第2項:「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八十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第140條第4款規定:「任何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㈡依據交通部路政司110 年4 月27日路壹監字第1100104996號
函釋略以:一、依道交條例第32條規定,動力機械行駛道路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處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動力機械行駛道路違反汽車行駛規定條文者,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先予敘明。二、由於堆高機依原廠設計製造之構造、功能與用途係屬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而僅供場站內使用之機具,且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動力機械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係以裝有輪胎且方向盤在左側及確實無法使用車輛載運者為限,所以可用車輛載運及方向盤在中央之堆高機等類似機械,依規定並無法領用牌證及臨時通行證,自始當不得行駛於道路。堆高機如有違規行駛於道路,執法機關當可依道交條例第32條規定舉發之。是以,堆高機未能依規定領取臨時通行證,應用車輛載運至施工場站內,不得違規行駛道路,以確保交通安全。
㈢依舉發機關111年8月10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28501號函略以
:「…本分局員警於111年7月8日19時30分,接獲民眾報案有堆高機未開啟大燈在路上行駛,目前車輛故障停放在楊梅區楊新路四段與圳禾路口,嚴重妨礙交通…本案員警獲報趕往現場,發現堆高機駕駛為陳訴人,經查核該普通動力機械(堆高機)未領有臨時通行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經本分局檢視並比對路口監視器證及員警密錄器影像佐證,確認陳訴人駕駛普通動力機械(堆高機)行駛在道路上事實明確,本案員警攔查舉發並無違誤…」。原告主張無法證明其係駕駛人之部分,惟本件為員警當場舉發且依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1年9月21日楊警分交字第1110035614號函,經員警比對影像顯示駕駛之穿著、外觀與原告應為同一人,舉發機關維持原舉發,應無違誤。系爭機械因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違規駕駛人是否為原告?員警有無誤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道路上之動力機械,未依規定請領
臨時通行證,或其駕駛人未依規定領有駕駛執照者,處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道交條例第32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同規則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機械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未經
請領臨時通行證而行駛於道路上,經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並移由被告裁處之違規事實,此有舉發機關函文、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駕駛人資料、原告陳述書等書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63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否認系爭機械為其所駕駛云云。
㈢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IMG_5617~video.MOV、IMG_5618~video.MOV、IMG_5619~vide
o.MOV:影像為路口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000-00-00」,當時為夜間。可見一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之男子駕駛堆高機於道路行駛,其並配戴頭頂燈,頭頂燈並不斷明滅閃爍。
⒉給地檢逮捕影像.mov:影像為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
2/07/08」,影像開始時,一名身穿灰色短袖上衣與藍色短褲之男子站在路邊對錄影員警叫囂挑釁,並可見其配戴頭頂燈,頭頂燈並不斷明滅閃爍。隨後三名員警上前圍住該名男子,員警抓住其手臂,該名男子情緒更為激動,員警即合力將其壓制逮捕並上手銬,並告知係有拘票合法逮捕拘提。於「19:50:10」時,可見錄影員警之右手中指受傷流血。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
㈣依勘驗結果所呈,可知監視器中所見違規駕駛系爭機械之人
配戴頭頂燈,外觀特徵與原告吻合(參見本院卷第40頁照片),且當時為夜間,該處人煙稀少,員警獲報到場後固然未親眼看見原告駕駛系爭堆高機,然原告卻滯留現場,並配戴頭頂燈在現場走動,衡諸常情,一般人斷無可能夜間配戴頭頂燈在路上閒逛,原告與監視器中違規駕駛人特徵吻合,應無誤認違規行為人之可能,原告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械於上揭時、地行駛於道路,並未依規定請領臨時通行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2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