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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1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10號原 告 周書弘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9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24日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與保長坑加油站前時,與訴外人周麗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肇事逃逸,致他人受輕傷」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2月1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9月7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事發當下並未察覺任何事故,絕無逃逸之意圖,嗣經警方通知後即立刻到案處理,且火速聯繫對方,並於109年10月9日完成和解,故無逃逸或規避責任之意圖,若有肇事逃逸實為冤枉。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第2條第1款、交通部84年12月1日交路字第046407號函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8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釋及判決( 詳卷附答辯狀)。

⒉經檢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可知該次碰撞除造成

同車道機車駕駛受有左側四肢擦挫傷外,亦造成該機車右側車身因倒地所致之磨損刮痕,又該碰撞事故同時波及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造成其車尾左後側保險桿刮傷。綜上所述,客觀情狀顯已該當上開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堪認客觀上確有肇事發生。

⒊又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

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⒋再參考原告於本件所涉及刑事案件(即109年度偵字第1691

5號緩起訴處分書)中已經對於其有過失傷害訴外人一事坦言不諱並接受刑事處罰,細繹其處分書內文:「周書弘於民國109年8月24日0時3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前(保長坑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車輛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超越同向前方由訴外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不慎擦撞訴外人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詎周書弘於肇事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得訴外人同意,隨即駕車逃逸…訊據原告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顯見其行為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中行駛而致人受傷」,自屬於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中所稱之交通事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爭執之違規事實既經刑事法院確認存在無訛,堪認違規事實存在,原告亦對該違規事實坦承不諱。再者,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內亦表示略以:「我當時駕駛ATZ-9861自小客於大同路三段往基隆方向直行,於大同路三段保長坑加油站前,我不知道自己有與他人發生擦撞,我沒有飲酒、精神狀況也正常,我以為是我車子輪胎發出異聲,因此發生碰撞後未下車察看…」等語觀之,足認於碰撞發生後原告有聽聞車子發異聲,對照路口監視器影像(即「監視器畫面1.avi」),原告當時駕駛系爭汽車距離同向訴外人騎乘之機車距離極近,於碰撞發生後即如上所述聽聞車輛異聲,主觀上對該碰撞之發生應有知悉可能性,惟其並未有任何暫停車輛、下車查看狀況之舉,反逕行駛離現場,核其行為確該當肇事逃逸之主客觀要件,被告據以作成之處分應為合法,應無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

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09年8月24日0時37分許,駕駛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與保長坑加油站前時,與周麗香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而為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肇事逃逸,致他人受輕傷」之違規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84759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見本院卷第6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68頁、第8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周麗香109年8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109年8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74頁)、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7至83頁)、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9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915號緩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

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段:「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第67條第2 項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其

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8月24日0時許所錄製,為加油站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0時30分4秒許,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上之加油站前方。⒊錄影畫面時間0時30分5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自系爭B車後方駛至系爭B車左側,且非常接近系爭B車。(二)檔案名稱:監視器畫面2。⒈光碟播放時間共23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0年8月24日0時許所錄製,為大同路三段上監視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0時32分4秒許,系爭B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大同路三段上。⒊錄影畫面時間0時32分7秒許,系爭A車亦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系爭B車後方。⒋錄影畫面時間0時32分17秒許,可看見系爭A車向左變換車道至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等情(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及參考周麗香109年8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內容表示略以:「(問:肇事前行駛何車道?方向?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NEW-3025普重基於大同路三段往基隆方向直行,於大同路三段保長坑加油站前有一台車子突然從左後方撞倒我,然後我就摔倒到地上,對方說直接離開,我只注意到對方是黑色的車子。(問:你是否知道你車輛損壞部位?)知道,我車左後車尾。(問:你有無受傷?有無至醫院就醫?)有受傷,有去汐止國泰就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觀之,足認本件原告確有駕駛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保長坑加油站前時,與周麗香所騎乘之系爭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擦挫傷、左大腿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11月28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84759號函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原告109年8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加油站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5頁、第77至85頁)在卷可佐。綜上客觀情狀顯已該當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稱道路交通事故,故堪認本件客觀上原告之汽車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肇事發生。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事發當下並未察覺任何事故,且經警方

通知後即立刻到案處理,火速聯繫對方,並於109年10月9日完成和解,絕無逃逸之意圖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0時30分5秒許,原告駕駛系爭A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後,即自系爭B車後方駛至系爭B車左側,且非常接近系爭B車,及參照原告109年8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內容表示略以:「(問:肇事前行駛何車道?方向?肇事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ATZ-9861自小客於大同路三段往基隆方向直行,於大同路三段保長坑加油站前,我不知道我自己有與他人發生碰撞,我沒有飲酒,精神狀況也正常,我以為是我車子的輪胎發出異聲,因此發生碰撞後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觀之,足認原告當時駕駛系爭A車行經大同路三段保長坑加油站前時,其相距周麗香所騎乘系爭B車之距離相當接近,且在經過系爭B車之左側時,亦聽見其車輛之輪胎有發出異聲,顯然原告當時主觀上已知悉其可能有與周麗香發生交通事故一事,亦即原告就其肇事一事已有認知,自應暫停車輛並下車查看狀況,若發現有人受傷者,即應對其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通知警方。惟原告不僅未暫停其車輛查看是否有碰撞事故發生,以致無法對周麗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足見,原告之主觀上亦顯有違規肇事逃逸之故意,而原告的逃逸行為就是擅自駛離交通事故之現場及未盡其救助義務。故本件客觀上原告之汽車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肇事發生,且原告之主觀上亦顯有違規肇事逃逸之故意,是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⒋末查,原告因本件交通違規案件所涉之公共危險(肇事逃逸

)刑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6915號緩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略以:「二、訊據被告周書弘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麗香、證人張益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本署予被告緩起訴處分等情狀…」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反面) 觀之,足認原告於刑事案件中已坦承其肇事逃逸之犯行。可見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