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21號原 告 胡瑞芬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4日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7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三段與高鐵北路三段373巷之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7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8月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4日填製中市裁字第68-DG000000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當時舉發員警係在分隔島上架設攝影機做違規舉發,但路
邊卻未有相關標示,亦未有身著制服之員警在該處執行取締勤務,依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逕行舉發之前提為「當場不能或不宜」,但本件取締時間為中午時段,交通較為順暢,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取締之情形。⒉又舉發機關及被告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本件處罰之證
據,顯已逾越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而被告取締交通違規並非為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自不在該條例之目的範圍內,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事實之證據使用。
⒊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及內政部警政
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款等規定,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時,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行為違規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汽車駕駛人行為違規者,應僅限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11種違規情形,而對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即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甚明。
⒋再者,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
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而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3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如有異動並隨時更新公布,何以本件派出所得逕行架設非固定式攝影機取締,卻未提前於前一路段架設相關告示,顯然違反人民之可預見性。
⒌最後,本件違規路口在設計上存有問題,該取締之路口僅
有一台車之長度,附件2編號1處(即架設攝影機處)設有交通號誌,若通過該號誌時為「黃燈」,因信賴黃燈而繼續前進,則行駛至停止線時,該燈號始轉換為「紅燈」,顯然為剛變換燈號之際,本件員警卻利用上開道路之設計不良,趁人不備而為取締,有違反誠信原則。又違規採證照片中並未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號,且照片中所指之燈號亦非原告所行駛車道上之燈號,而是最右方慢車道之號誌,其取締顯然有問題。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1項、第85條
第4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及交通部109年6月30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會議紀錄(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8月30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31395號函覆說
明略以:「查旨揭車輛於111年5月17日12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三段、高鐵北路三段373巷口,未待紅燈之指示停止等待,逕行穿越直行...次查胡君陳述以非固定式儀器採證部分,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本案原舉發員警表示,當時因路口車流量大,且旨揭車輛行駛於快車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得逕行舉發…」等語。
⒊又依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攝影儀器係由東北向西南
拍攝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三段與高鐵北路三段373巷口。畫面時間12:48:06時,高鐵北路三段(西南向)近高鐵北路三段373巷口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12:48:08至09,號牌RCN-108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於高鐵北路三段(西南向)內側車道行駛,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穿越停止到達銜接路口,並駛出畫面外。⒋再者,依採證影像所示,系爭車輛確實於高鐵北路三段(西
南向)近高鐵北路三段373巷口交通號誌燈顯示為紅燈時,穿越停止線到達交岔路口,按前開交通部「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函釋之意旨,其駕駛行為即屬闖紅燈之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要件。又圓形黃燈係用以指示路口號誌燈將轉變為紅燈,駕駛人理應審酌自身行車速度決定是否通過路口,係原告主張違規路口不良,非屬正當理由,仍應受罰。
⒌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交通勤務警察有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者,得逕行舉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係闖紅燈違規行為並無同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以科學儀器採證者,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規定之適用。本件舉發員警審酌車流狀況、執勤地點之適當性、攔停舉發之安全性,於適當地點以科學儀器採證並逕行舉發違規車輛,於法並無不合。⒍綜上所述,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自我審查後
仍認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附具答辯狀及卷證等相關資料,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5月17日12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三段與高鐵北路三段373巷之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等情,此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見本院卷第64頁)、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30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31395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違規紀錄查詢(見本院卷第85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⒈檔
案名稱:00005。⒉光碟播放時間共23分1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5月17日12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攝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時間12時48分0秒許,該路口之號誌不論係設置於內側車道上之近端號誌,或是設置於右側外側車道上之遠端號誌,均由『綠燈』轉換為『黃燈』狀態。⒋錄影畫面時間12時48分6秒許,上開路口之遠近端號誌再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狀態。⒌錄影畫面時間12時48分8秒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並行駛於該路段之內側車道上,此時系爭車輛之位置尚未到達其行向之停止線,嗣系爭車輛即無視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狀態下,直接穿越停止線,持續往前行駛,並可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RCN-1080』」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警員詹逸群於111年5月17日12時許執行勤務於桃園市大園區高鐵北路三段與高鐵北路三段373巷口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於12時48分見違規車輛RCN-1080號行駛於高鐵北路三段往青埔方向違規闖越高鐵北路三段與高鐵北路三段373巷口紅燈,惟該路段以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車流量大,不宜攔截製單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項目逕行舉發…,且單就申訴人所提供之路口照片,於其駕駛過程中可明顯見前方有一停止線,該路段黃燈秒數6秒有餘足夠其反應,…儘管該路口已紅燈兩秒,申訴人仍高速通過該路口,遂職恪遵法律依法製單舉發確屬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大致相符,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8月30日園警分交字第1110031395號函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在卷可佐。是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48分6秒許,該違規路口之遠近端號誌均由『黃燈』轉換為『紅燈』狀態,嗣於錄影畫面時間12時48分8秒許(即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2秒),原告始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於錄影畫面內,此時系爭車輛尚未抵達其行向之停止線,但原告卻仍持續往前行駛,並通過路口之停止線,持續往青埔方向行駛,足認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客觀事實明確。
⒌原告雖主張:當時舉發員警係在分隔島上架設攝影機做違
規舉發,亦未有身著制服之員警在該處執行取締勤務,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逕行舉發之前提為「當場不能或不宜」,但本件取締時間為中午時段,交通較為順暢,並非當場不能或不宜攔停取締之情形等語。惟按交通員警是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既然在一般人可以目視之路旁執行勤務,即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交通員警就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交通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闖紅燈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此舉取締闖紅燈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況本件舉發員警已於職務報告書內表示略以:「惟該路段以分隔島劃分快慢車道且車流量大,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⒍原告又主張:本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作為本件處罰之證據
,已逾越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又被告取締交通違規並非為維護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自不在該條例之目的範圍內,應認為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件裁罰事實之證據使用等語。惟查,原告先於起訴狀內表示:舉發員警係在分隔島上架設攝影機作違規舉發,並無行進方向之監視器畫面作為闖紅燈之證明等語,嗣又表示:被告不得僅依監視器畫面作為本件裁罰事實之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觀之,原告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則原告是否主張被告僅依監視器畫面畫面作為本件裁罰依據,即存有疑義。縱認原告係主張被告不得僅依監視器畫面畫面作為本件裁罰依據,惟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依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監視系統要點第1點規定,既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個人駕駛自己所有系爭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
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故本件利用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原告交通違規錄影畫面,並無侵害原告隱私之問題。
⑵再者,本件舉發機關利用路口監視器錄影原告之違規行為
及系爭車輛等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又觀諸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足見,桃園市內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本件舉發員警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符合前揭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之目的,亦與前述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
⑶況若謂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僅限於「犯罪預防及偵查」
,而不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惟「犯罪預防及偵查」係屬於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而「取締交通違規」則係屬於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如認為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都可以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而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卻反而不能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如此之解釋顯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尤其是在一件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下,則若謂刑事犯罪之偵查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資料,甚至在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亦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但唯獨在交通違規之行政事件中卻不能使用監視錄影畫面,更可以突顯將監視錄影畫面限制只能在刑事犯罪偵查中使用之矛盾及不合理,更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⑷再者,因為每件交通違規事件幾乎是每件交通事故案件之
肇事原因,所以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不僅有助於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且亦具有嚇阻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等效用。其次,交通違規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況且於每件攔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輔助證明之用,若謂路口監視畫面不能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用,則法院勢必須傳喚舉發員警到場證明,如此一來,則無非係捨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最直接、簡易且正確之物證不用,反而係花費人力物力去詢問間接、繁雜且不一定正確之人證,顯係無實益且浪費訴訟人力物力之不智之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以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拍攝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之錄影畫面資料,作為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之輔助證明,並無違反個資法及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規定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⒎原告再主張:復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
及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2款等規定,如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行為違規者,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如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汽車駕駛人行為違規者,應僅限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規定之11種違規情形,而對本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不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等語。惟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為逕行舉發,通常係指固定式之取締超速之測速照相機,或是取締闖紅燈之感應式照相機等科學儀器所拍攝照片取得之證據資料,且上開採證照片係法律明文規定得作為逕行舉發之證據。經查,本件舉發機關以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取得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交通違規畫面,雖非屬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得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惟因該監視錄影畫面仍係屬於上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係法律明文規定,則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況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雖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惟其仍係屬於證據資料之性質,則於本件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原告違規(見本院卷第74頁),自可以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輔助證明」之證據資料。況依內政部警政署108年12月31日警署交字第10801763712號函文所示,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已於108年12月31日停止適用,違規行為時系爭注意事項既已停止適用,即無舉發機關未應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違規行為日即111年5月17日,系爭注意事項已停止適用,縱使舉發機關未依系爭注意事項規定,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情形。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⒏原告復主張: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
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非經主官核准,不得以便衣執勤,而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應每3個月於警察局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何以本件派出所得逕行架設非固定式攝影機取締,卻未提前於前一路段架設相關告示,顯然違反人民之可預見性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針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警員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又上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者,依該條文之內容可知,現行條文已刪除「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之規定,不再區分「固定式」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且第2項規定僅係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再者,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在同條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者,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需「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惟本件為闖紅燈違規,非超速違規,未適用須公告及警示牌面警示用路人。原告上開諸多主張,均屬誤解法律之規定,不足採信。
⒐至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路口在設計上存有問題,該取締之
路口僅有一台車之長度,本件員警卻利用上開道路之設計不良,趁人不備而為取締,有違反誠信原則,又違規採證照片中並未拍攝到系爭車輛之車號,且照片中所指之燈號亦非原告所行駛車道上之燈號,而是最右方慢車道之號誌,其取締顯然有問題等語。惟查:
⑴按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路口號誌」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指示性質之「路口號誌」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尚非可由原告恣意決定是否遵守。況且原告若在主觀上就本件舉發地點路段之號誌設置,認為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之不當情事,固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口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路口號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再者,原告亦不得藉詞該路段道路設計不良,而解免違規之責任,否則將令遵行法律規定及交通標線行駛於該路段之人反覺不公平。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⑵再者,按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見用路人若駕駛汽機車行經有路口號誌之地點時,若遇見前方路口號誌已顯示為「黃燈」時,駕駛人即應知悉前方路口號誌之紅色燈號即將顯示,理應視車輛與路口之距離,做出相對應之措施,若相距路口之距離過遠者,即應減速慢行,而非無視號誌之轉換,硬要闖越路口。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不僅可清楚看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RCN-1080」,且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呈現「黃燈」狀態時,該黃燈至少持續有6秒鐘之時間,顯見原告有相當之時間足夠其減速,並在本件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暫停,而非係「搶黃燈」加速前進,並於紅燈2秒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持續往青埔方向行駛。足認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故原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⒑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小型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2,7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