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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52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23號原 告 徐苗家被 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吳坤旭訴訟代理人 范平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12日桃警交字第11100798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許錫榮,嗣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變更為甲○○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以桃警交字第11100798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號:HA001987),生於00年00月00日,本應於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月14日期間參加年度查驗,惟原告並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年度查驗,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2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掣開第DY0G204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1年3月18日送達原告;詎原告仍未參加年度查驗,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復遭舉發機關於111年8月2日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掣開第DY0G20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111年9月12日送達原告。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3、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廢止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原處分並於111年10月17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實際居住於桃園地區,戶籍地址設在新莊。因此未收到任何通知單導致計程車執業登記證逾期未複驗必須註銷,懇請給予一次機會以維持生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年度查驗規定:「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一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月份前後1個月內檢具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本局核發原告之執業登記證,背面已登載「下次年度查驗日期0000000~0000000」無訛。原告未依規定期限內申請年度查驗,爰本局於111年2月8日以掌電字第DY0G20489號通知單通知原告「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未逾6個月」在案,並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新北市○○區○○里○○路000號4樓招領逾期,於(111)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新莊中港郵局,因原告未主動向監理機關申請登錄「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故仍以「戶籍」地址作為送達處所無訛,原告經處罰鍰通知且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辦理查驗,再經本局於111年8月2日以掌電字第DY0G20668號通知單通知原告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應於111年9月16日前到案,嗣原告仍未到案,爰依法逕行裁決廢止原告執業登記,舉發裁決過程符合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

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臺幣1,200元罰鍰;逾期6

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廢止其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經依前項之規定廢止執業登記者,未滿1 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計程車駕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定之。」,道交條例第36條第3 項、第4 項、第37條第8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8 項規定訂定之」、「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每年查驗1次,計程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1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查驗:一、國民身分證。二、職業駕駛執照。三、執業事實證明文件。四、執業登記證及副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 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於56年12月14日生,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執業登記證號:HA001987),本應於110年11月14日至111年1月14日期間參加年度查驗,惟原告並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年度查驗,因「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2月8日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DY0G204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詎原告逾期6個月以上仍未參加年度查驗,而有「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逾期6個月以上仍不辦理」之違規行為,復遭舉發機關於111年8月2日依道交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對原告掣開掌電字第DY0G20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載明應於111年9月16日前到案,嗣因原告逾期仍未到案,被告即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未滿一年不得再行辦理執業登記等情,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文、原處分與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執業登記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3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實際居住在桃園,戶籍地則在新北市新莊區,故

未收到任何通知單導致本件註銷執業登記等語云云,惟對於應參加年度查驗之期間,除為上揭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2條所明定外,亦已登載於執業登記證背面,縱主管機關未再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查驗,原告既為計程車職業駕駛人,亦應積極注意並依期限主動參加查驗,不得以未獲查驗通知即主張免除責任甚明。再者,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 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

1 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第3 項、第74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查舉發機關員警掣發之掌電字第DY0G20489號及第DY0G20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向原告之戶籍即駕籍地址「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四樓」為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均寄存於新莊中港郵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信封及送達回證在卷(見個資卷及本院卷第47至49、59至61頁)可稽,是舉發通知單均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自屬有據。至於原告所述需駕駛計程車維持生計云云,然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規事實,且被告所為之原處分,經核均係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