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534號原 告 邱翊涵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6QC700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2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文街與中山東路四段之路口處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6QC70049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9月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1年8月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0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6QC70049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行經該路口係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但因前方有車輛右轉龍文街,於等待前方車輛右轉時,燈號轉為黃燈,待該車右轉龍文街後,即直行通過路口,並看見舉發員警迴轉要求原告路邊停車受檢。又原告申訴後,警方僅是提供相同之密錄器畫面,但上開畫面並看不清楚原告是否已過停止線,而當時原告已通過路口之停止線時,燈號才轉換,且為確認右方駛出之車輛,才未繼續往前行駛,且警方當時是在原告對向兩個路口之距離,當日晚間略有下雨,視線有誤差。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及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示及判決(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8月17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26941號函文表
示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日21時12分,在中壢區龍文街與中山東路四段口發現059-NPQ號車違規闖紅燈,經當場攔停舉發;據舉發員警所述並提供相關影片,該車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⒊次按參照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字
第1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係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舉發違規並提供影片佐證,洵屬有據。
⒋復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
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圓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加速前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 (參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
⒍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岔
路口闖紅燈」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8月3日21時12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文街與中山東路四段之路口處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17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26941號函文、111年9月15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3178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原告行車路線圖(見本院卷第47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亦為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⒉復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表示:「一、
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 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
9 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 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⒊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⒋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第D6QC70049號錄影畫面-1。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8月3日21時許所錄製,為警用機車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舉發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中壢區之中山東路四段上(往榮民南路方向),此時前方中山東路四段與龍文街路口之中山東路四段行向之號誌係處於『綠燈』狀態。⒊錄影畫面時間21時2分43秒許,上開路口之號誌自『綠燈』轉換為『黃燈』狀態。⒋錄影畫面時間21時2分45秒許,上開路口之號誌再自『黃燈』轉換為『紅燈』狀態,此時可看見對向車道內,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中山東路四段上,並往正義路方向行駛。⒌錄影畫面時間21時2分48秒許,此時舉發員警已駛至接近路口處之黃色網狀線區。⒍錄影畫面時間21時2分50秒許,系爭機車通過路口後,舉發員警鳴按多聲喇叭,示意原告路邊停車,嗣舉發員警隨即迴轉將原告攔停於路邊,並聽見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剛才已經紅燈了,不停下來,還加速…』等語。(二)檔案名稱:第D6QC70049號錄影畫面-2。⒈光碟播放時間共5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8月3日21時許所錄製,為第二台警用機車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11秒許,上開路口之號誌自『綠燈』轉換為『黃燈』狀態,而該處地面乾燥,亦無下雨等情狀。⒊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13秒許,上開路口之號誌再自『黃燈』轉換為『紅燈』狀態。⒋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16秒許,此時舉發員警已駛至接近路口處之黃色網狀線區。⒌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18秒許,系爭機車始通過路口,舉發員警見狀後,即鳴按多聲喇叭,示意原告路邊停車受檢,此時可看見系爭機車自車道左側(靠近雙黃線處)漸漸靠向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行駛。(三)檔案名稱:第D6QC70049號錄影畫面-3。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秒,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8月3日21時許所錄製,為第二台警用機車上行車記錄器之影像畫面。⒉本檔案之錄影畫面僅為原告一開始受檢暫停於路邊之畫面,此時可聽見舉發員警向原告表示:『剛才紅燈耶!你不停下來,還加速…』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核與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一、職於上述時、地(中山東路四段往榮民南路方向)見燈號為紅燈,並於該路口停等紅燈時,見邱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於中山東路四段往正義路方向持續行駛,當時燈號為紅燈,故交通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大致相符,並有舉發機關111年8月17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26941號函文、111年9月15日平警分交字第1110031781號函文、原告行車路線圖、系爭舉發通知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第47頁、第53頁)在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2分45秒許(即勘驗筆錄㈡之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13秒許),前方中山東路四段與龍文街路口之中山東路四段行向之號誌自「黃燈」轉換為「紅燈」狀態,嗣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2分50秒許(即勘驗筆錄㈡之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18秒許),始看見系爭機車通過中山東路四段與龍文街之路口。足認原告於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仍騎乘系爭機車持續往前行駛,並通過路口往正義路方向騎乘,可知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之客觀事實明確。
⒌原告雖主張:其係於路口號誌呈現「綠燈」狀態時,通口
其行向之停止線,係為了等待前方右轉龍文街之車輛,始直行通過路口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2分45秒許(即勘驗筆錄㈡之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13秒許),前方中山東路四段與龍文街路口之中山東路四段行向之號誌自「黃燈」轉換為「紅燈」狀態後,原告始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2分50秒許(即勘驗筆錄㈡之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18秒許),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中山東路四段與龍文街之路口,已如上述,亦即原告係於其直行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狀態5秒後,始通過中山東路四段與龍文街之路口;換言之,原告並非係於綠燈或係黃燈狀態下,已通過停止線,而於轉變成紅燈時,始通過系爭路口之情事,因此根本無須確認原告是否係在「綠燈」或「黃燈」之狀態下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之必要。況由上開錄影畫面內容顯示,原告於通過路口後,其所行駛之位置係接近於該道路中間之雙黃線處,嗣經舉發員警示意停車受檢後,始慢慢靠向右側之路面邊線,若原告一開始真係為禮讓前方車輛右轉進入龍文街,待前方車輛右轉進入龍文街後,始繼續往前直行者,原告所行駛之軌跡,理應一直行駛於靠近道路右側之路面邊線,而非在通過路口後,始自車道左側(靠近雙黃線處)漸漸靠向車道右側之路面邊線行駛。故原告主張:其係於綠燈時通過停止線,但因當時係為禮讓前方車輛右轉進入龍文街,始直行通過路口云云,並不足採信。
⒍至原告主張:其申訴後,警方僅是提供相同之密錄器畫面
,且警方當時是在原告對向兩個路口之距離,當日晚間略有下雨,視線有誤差等語。惟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舉發員警於錄影畫面時間21時2分48秒許(即勘驗筆錄㈡之錄影畫面時間21時26分16秒許),已駛至接近路口處之黃色網狀線區,其對於原告行車之動態,已可清楚辨識,且當時路面乾燥,並無下雨等情狀,並無原告所述:舉發員警仍相距違規地點有兩個路口之距離,當日晚間略有下雨,視線有誤差等情。再者,本件舉發員警已於答辯報告書內詳細敘述原告行車動線、違規情節及提出行車記錄器畫面內容供本院作證,原告之違規行為已經明確。況按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即依據證據法則,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等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信無確會甘冒此風險故為偽造公文書之必要;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是原告上開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⒎原告雖於本院將前揭勘驗筆錄內容送達兩造後,又具狀補
充主張:綠燈轉黃燈再至紅燈秒數約2.5秒左右,原告當時已通過停止線且在路口中,依員警之位置並無法確認原告是否在路口中,只能在遠方看見原告通過路口,且於燈號轉換之際,前方確實有車輛轉彎致員警視線誤差,況第2台警車畫面時間有異,原告違規時間並非21時26分許等語。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述,原告係於其直行行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狀態5秒後,始通過中山東路四段與龍文街之路口,因此根本無須確認原告是否是在「綠燈」或「黃燈」狀態下越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已如上述。至於上開勘驗筆錄(一)、(二)之錄影畫面時間並不相同一情,係因上開錄影畫面之內容,係由二名員警分別使用不同密錄器所拍攝,惟只要上開二部密錄器之錄影功能正常,能夠正確還原現場狀況,縱二者之錄影畫面時間有些微差異,亦不影響該錄影畫面內容之正確性。又原告上開主張,均與起訴狀之陳述,大致相同,並未提出任何新事由、新事證,且亦不影響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事實之認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採信。
⒏綜上所述,堪認本件原告確實有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一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8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