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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40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640號原 告 侯圳濱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二、補正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

理 由

一、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計程車駕駛違反前條及本條規定,應廢止其執業登記或吊扣其執業登記證者,由警察機關處罰,不適用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7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法律規定可知,原告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自應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作成處罰之裁決為前提要件。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起訴時,雖提出被告於111年12月5日桃交裁管字第111013689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份紙為證,並主張系爭函文即係被告所為之裁決書,並請求撤銷系爭函文等語。惟觀諸系爭函文僅係告知原告應於何時至何處繳納罰鍰等事宜,但並未具體載明原告違規之時間、地點及違規事實為何等交通違規事件處罰裁決要件。足見,系爭函文顯非首揭法律規定之裁決處分。況且依被告112年1月6日桃交裁申字第1120001556號函略以:

「主旨:有關貴院函詢111年度交字第640號行政訴訟有無開立裁決書一案,經查第CP0000000號違規單未開立裁決書,…。」等語( 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見,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件之交通事件裁決書確實尚未作成,亦即本件之行政處分尚未作成。換言之,本件原告起訴並未提出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顯未符合提起本件撤銷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之前提要件。故原告自應補正本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