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0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0號原 告 陳建源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13日桃交裁罰字第58-AFU9969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AFU9969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4月2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4段時,因在多車道左轉彎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後港派出所員警攔檢,卻不聽勸阻逕自駕車離去,員警乃於110年4月21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U996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6月5日前到案。嗣原告遲至110年12月17日始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月13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第6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並於111年1月17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有關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違規左轉被員警攔停,就停車配合,對話很久,因不瞭解違規,也請員警開單。因沒帶證件報身分證字號,也是員警請我離開,員警應有密錄器可查,並沒有不聽制止的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60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而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2月25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13028884號函

所附員警答辯表略以:「…職擔服110年4月21日17時至19時交整勤務,職位於承德路四段與劍潭路口執行路口交整時,看到一位駕駛BKQ-3573自小客車從承德路四段內側第三車道左轉劍潭路,遂上前將其攔停,看到違規人於駕駛座上未繫安全帶,說明該內側第三車道無法左轉,路口要左轉必須駛入內側一、二車道,違規人不配合警方確認身分,反而對職口出穢言,職在場持續盤查違規人之身分時,違規人卻上車逕行離去完全不理會職阻止離去之行為,故職返所逕行舉發…」。原告已自承違規左轉及未繫安全帶違規皆屬實,再依執勤影像光碟,原告雖有配合停車受檢,惟執勤員警已明示請原告回答身分證字號以確認身分時,原告皆未配合,並逕行駕車離去。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攔檢盤查是否有正當事由?原告是否有不聽員警制止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 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

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4/21』,員警於『17:19:38』時對路口左轉駛來之一部白色休旅車(下稱系爭車輛)揮舞指揮棒吹哨攔停,以下為攔停後之對話(員警下稱『警』、系爭車輛駕駛下稱「民』):警:你好,你剛剛怎麼從內側第三道切過來?民:沒有啊,我排在那邊啊。我排隊的啊。警:你哪有排隊?民:阿不然勒?警:第二道那個是銀色休旅車耶。民:我們兩個人耶,他一個人而已耶。警:你跟我講這個幹嘛?民:然後勒?警:報一下身分證啊。民:忘記了。警:忘記了?民:你有事情嗎?我要去載人,你有事情嗎?警:開你單啦。民:我不要給你開勒?警:不要緊啊。民:隨便啦。警:車主是你嗎?※以下駕駛已下車站在駕駛座旁。警:你身分證報出來。民:我為什麼要給你身分證。

警:為什麼不行?民:你什麼狗懶毛我幹嘛要給你身分證。

警:什麼狗懶毛。民:你什麼碗糕我幹嘛給你身分證。警:

我警察啦。民:警察又怎樣,不然你拿槍把我打死不會喔。警:為什麼要打你?民:蛤!警:身分證報出來很困難喔?民:我要走了。(開啟車門準備上駕駛座。)警:很困難喔?民:不然你叫快打部隊來啊。警:為什麼要派快打部隊阿?※駕駛回到駕駛座。民:你大牌記好了沒啦?警:不好啊,怎樣。※『17:21:30』系爭車輛起步直接離去。警:沒關係,你就這樣跑!」,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67頁),且勘驗所見畫面亦與卷附擷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原告於111年8月4日收受上開勘驗筆錄,此有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原告迄未表示意見,視同不爭執。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當時系爭車輛涉有在路口左轉彎未依

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舉發機關員警乃予攔查,並於攔查時發覺原告並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等情,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此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員警進行攔查係基於發覺系爭車輛違規之正當事由,員警亦有依違規事實掣單舉發之權力。

㈣次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非當場舉發案件或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第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可知,違規駕駛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當場攔停者,有留置現場配合盤查至完成掣單舉發並簽收之義務。然依勘驗結果,可見原告在遭攔查後,經員警當場說明攔查事由,原告不僅不配合出示證件或提供身分證字號供警方調查,更口出惡言侮辱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亦不配合員警掣單或得其准許,即逕自駕駛系爭車輛起步徜徉而去。是其有不聽員警制止之違規情節,要屬明確,原告稱有配合盤查之主張,顯非事實,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前開時、地違規左轉彎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並因之遭警攔查,不僅不願說出身分證字號,亦不聽員警之制止,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