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12號原 告 鄧梅枝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0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D6165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TD61650號以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9月22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武陵派出所員警目睹,惟因不宜攔停舉發,乃以111年9月22日掌電字第D1TD61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111年11月7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天羅地網監視器畫面應定期公布於網站,始能做為證據,且員警必須有密錄器或行車紀錄器做為證據,不能僅依天羅地網監視器作為逕行舉發之唯一證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0二四九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㈤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 (參照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10月14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65870號函所附
答辯報告書略以:「…職警員郭宗坤於111年9月22日12-14時執行巡邏勤務,行經桃園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並於該路口(復興路往南華街方向)停等紅燈。在路口約13時35分許見違規人駕駛普重機車(車號:000-000),於路口紅燈時直接闖越紅燈並往中華路直行,當時民族路橋上為綠燈,民族路平面車道為紅燈,惟職親眼所見該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因車流量大不易趨前攔查,故以逕舉方式告發其違規。違規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職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告發,舉發單號為D1TD61650,建請依法裁罰…」。
㈢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㈣原告稱監視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並於網站公布等語,惟依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之情形,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情形。此外,員警當場目睹系爭機車違規之情,更提出上開採證影片作為證據,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應無違誤,原告所述實為於法自有誤會而無足採信。
㈤至原告主張員警應先攔停後才得逕行舉發一節,關於員警執
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且舉發員警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違規,此時實難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逐攔查(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28號)。另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制度。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車輛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路口監視器畫面得否作為直接證據?本件逕行舉發是否合法?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
闖紅燈穿越路口通行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員警目睹,惟認不宜攔停,乃予以調閱路口監視器並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函文、員警答辯報告、採證光碟、影像擷取照片、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原告陳述意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
㈢而舉發員警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經查:
⒈按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
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為逕行舉發,通常係指固定式之取締超速之測速照相機,或是取締闖紅燈之感應式照相機等科學儀器所拍攝照片取得之證據資料,且上開採證照片係法律明文規定得作為逕行舉發之證據。本件舉發機關以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取得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交通違規畫面做為佐證,雖非屬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得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惟因該監視錄影畫面仍係屬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係法律明文規定,則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況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雖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惟其仍係屬於證據資料之性質,則於本件舉發員警係親眼目睹原告違規,惟因不宜採取攔停舉發乃改以逕行舉發,自可以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輔助證明之證據資料。
⒉再者,本件舉發機關利用路口監視器錄影原告之違規行為及
系爭機車等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又觀諸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足見,桃園市內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本件舉發員警係目睹原告機車闖越紅燈,因交通流量大,無法趨前攔查而逕行舉發,此有員警答辯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是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舉發機關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其影像應有助於釐清事實以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係符合上揭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之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目的,且亦與前揭道交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
⒊況若謂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僅限於偵辦刑事之「犯罪預防
及偵查」,而不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惟「犯罪預防及偵查」係屬於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而「取締交通違規」則係屬於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如破壞社會治安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均能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而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卻反而不能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如此之解釋顯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尤在交通違規行為亦可能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下,若謂刑事犯罪之偵查得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資料,甚至在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亦能採用監視錄影畫面為證據,卻唯獨在交通違規之行政事件中不能使用監視錄影畫面?如此解釋下,更突顯將監視錄影畫面限制只能在刑事犯罪偵查中使用之邏輯矛盾。再者,若發生交通事故,肇因往往即為有交通違規行為,故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不僅有助於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且亦具有嚇阻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等效用。其次,交通違規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且在攔停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具有輔助證明之作用,若謂路口監視畫面不能作為證明交通違規之證據,則法院勢必須傳喚舉發員警到場具結證述證明,如此一來,則無非係捨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最直接、簡易且明確之物證不用,反而對間接、繁雜且因歷時久遠陳述不一定正確之人證進行訊問與交互詰問,顯係無實益且浪費司法資源之不智之舉。
⒋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知,針對「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舉發之情形,員警得於事後製單逕行舉發。至於上開道交條例第2項所規定「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者,依條文之內容可知,係僅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逕行舉發而言,並不包含該條第1項第1款「闖紅燈」之逕行舉發情形,且原告所涉闖紅燈之違規屬瞬間之偶發事件,員警在值勤途中偶然察覺違規,實難要求員警預先開啟密錄器並清楚拍攝違規過程;縱員警有開啟密錄器,亦無法期待其拍攝內容能較路口監視器更為清楚。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以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拍攝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之錄影畫面資料,作為逕行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之證據,尚無違法,亦無庸定期於網站上公布,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本件舉發機關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而係在已確知原告有違規行為後,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規定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是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若與本件違規事實有關,即得採為證據。
㈣再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
號誌仍壓越停止線闖紅燈之過程,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IMG_7200.MOV:影像為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翻拍畫面,日期為
「09/22/2022」,畫面左側可見一部警備車駛往路口並在停止線處停等,雙向均為紅燈。於「13:35:10」時,畫面右上方之陸橋下有二部機車先後起步進入路口通行,其他機車並未進入路口,且陸橋上亦有一部大客車駛入路口。第一部機車為穿著淺色上衣之騎士(下稱系爭機車),第二部機車為穿著深色上衣之騎士並搭載一名乘客,二部機車均於「13:35:15」時許直行進入銜接路段,警備車並未起步追截。
⒉IMG_7202.MOV:影像為路口上方固定式監視器翻拍畫面,日
期為「09/22/2022」,於「13:35:16」時,可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為「AU7-308」號。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
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第81頁) ,所見畫面亦與卷附影像擷取照片相符(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
㈤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見該處路口為民族陸橋出入口,系爭機
車係自陸橋下駛入路口後,陸橋上即有大客車下橋駛入路口,涉嫌闖紅燈違規之陸橋下機車與陸橋上之車流交錯。如員警發覺違規後即駕駛警備車起步右轉追截,勢必影響陸橋上之汽車通行,其他駕駛人有可能因下橋時速度較快或反應不及而危害員警之安全或發生碰撞事故。是員警根據勤務經驗判定該處為不宜攔截之路段,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不可採信之情形,對於親眼目睹之違規行為,以路口監視器畫面做為證據並逕行舉發,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㈥復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見本院卷
第79頁),可認該路口民族路雖區分橋上與橋下號誌分別運作,惟號誌運作模式單純,刻正於系爭路口值勤之員警應更較一般人為專注,對於系爭路口之號誌運作以及違規車輛之判斷,並無誤認或誤判之虞。且當時復興路雙向為圓形紅燈,而橋上之大客車起步進入路口通行,可知系爭機車係於時制3輪放四時相之時相三時闖越路口。準此,舉發員警確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有壓越停止線闖紅燈之情事乙節,應屬實在。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故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以原處分裁處,核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超越停止線闖紅燈之行為。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