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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614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14號原 告 王書倩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3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QE30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林文閔繼任,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王順鼎登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0時35分許,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機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1QE30174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王順鼎於111年8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王順鼎表示其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真正之所有權人則係原告,並辦理歸責予原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改歸責於原告,認原告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11月30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1QE30174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牌照扣繳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曾多次聯繫王順鼎先生辦理系爭機車過戶手續,但王順鼎先生多次承諾又失約,即長年丟棄於原告住所之大樓走廊,後因管委會多次告誡,原告僅能於109年底將系爭機車遷至縣○路000號前之公有停車格停放。又原告與王順鼎先生因子女扶養及探視權等緣故,曾有家事案件(108年度家聲抗字第81號)與王順鼎爭訟,於訴訟過程中,王順鼎皆未請假、未到案,試問王順鼎先生能提出申請拒不過戶前,曾與原告聯繫並拒絕辦理過戶之證明嗎?況刊登報紙催告過戶,雖符合監理站規定,但不知情與拒絕過戶二者差異甚大。再者,原告並未向王順鼎先生購買系爭機車,故王順鼎先生申請原告「拒不辦理過戶」,根本是捏造、偽造文書,刻意欺騙監理站人員且浪費司法資源。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及交通

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函示(詳卷附答辯狀)。

⒉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係指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

已報廢、註銷、吊銷及繳銷等情形。依本件機車車籍資料可知,本件系爭車輛原領用之228-CXU號車牌,業已於108年2月14日拒不過戶註銷,系爭車輛於牌照註銷後,尚未領用新牌照前懸掛已註銷牌照而停車於道路之行為,即應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

⒊再者,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14日由王順鼎向監理單位辦理

拒不過戶註銷牌照在案,相關法定程序業已完備,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原告雖自陳多次聯繫王順鼎先生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惟並未提供相關民事程序催告等相關文書佐證,僅憑口述,應尚難逕認陳述內容屬實;另原告自陳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原告住所,且由原告牽移至縣府路停放,再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第940條、第944條及第9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車輛由原告占有,縱原告未經告知車輛牌照遭註銷一事,仍應主動注意車輛各項狀態異動,對於車輛牌照遭註銷而於道路停車一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任何過失。

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因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

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王順鼎登記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28日10時35分許,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為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機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1年8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王順鼎於111年8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王順鼎表示其僅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真正之所有權人則係原告,並辦理歸責予原告,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並改歸責於原告,認原告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12月30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8692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系爭機車之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頁)、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頁)、車輛異動登記書(見本院卷第57頁)、太平洋日報(見本院卷第58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3頁)、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6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65頁、第70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核堪採認為真正。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分別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⒉復按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之規定以觀,其違規之態樣有「

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足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乃屬二種不同之違規事實,而參諸前開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款) 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款)亦同樣區分為二種不同違規樣態,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4,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5,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100元。據此,由前開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即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業已繳銷等情形。

⒊經查,王順鼎以原告拒不過戶系爭車輛之事由,辦理系爭

車輛車輛之註銷手續,而系爭機車原領用之號牌已於108年2月14日由王順鼎繳回並辦理註銷之情,此有系爭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系爭機車於111年6月28日猶懸掛已報廢之車牌停放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前,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本件原告牌照既已經切結報廢,即非屬有效號牌而仍懸掛之情形。又依據原告於111年9月16日至被告處陳述意見表示:「車號000-000購車費用由王書倩支出,車主掛名王順鼎。」等語(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原告多次聯繫王順鼎辦理系爭機車過戶手續,以釐清雙方責任與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見,系爭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係原告,王順鼎僅係掛名之車主等事實,應堪認定。故本件原告其所有系爭機車未領用有效號牌於前揭時地停車,因其牌照已經報廢,應構成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

⒋至原告主張:其曾多次聯繫王順鼎先生辦理機車過戶手續

,但王順鼎先生多次承諾又失約,即長年丟棄於原告住所之大樓走廊,後因管委會多次告誡,原告僅能於109年底將機車遷至縣○路000號前之公有停車格停放,況原告並未向王順鼎先生購買系爭機車,故王順鼎先生申請原告「拒不辦理過戶」,根本是捏造、偽造文書等語。惟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雖自陳多次聯繫王順鼎先生辦理車輛過戶事宜,惟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催告程序等相關文書佐證,是原告是否有多次聯繫王順鼎先生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一事,已存有疑義。

⑵再者,按前揭條文所稱「所有人」之意義為何,處罰條例

並無明文定義,惟汽車屬於動產,民法上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並非以「登記」或「過戶」為要件,雖然道路交通管理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部分,於行政或訴訟程序上有推定何人是「所有人」之效力,但在解釋上處罰條例「所有人」為何人,仍應從民法之規定。至於汽車所有人怠於辦理各項異動登記,而影響交通管理秩序之情形,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已有處罰之明文,並不能將各項異動登記之「車主」視同「汽車所有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825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機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而於道路上停車者,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亦應係違規時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而非機車之登記名義人。蓋因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經查,系爭機車已於108年2月14日由王順鼎向監理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而註銷牌照在案,此有車輛異動登記書、太平洋日報、機車車籍查詢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61頁)在卷可佐,且原告亦自陳:系爭機車之購車費用由其所出支,車主掛名王順鼎,並將機車長年停在原告住所之大樓走廊,嗣因大樓管委會多次告誡,僅能於109年底將機車牽至縣○路000號前之公有合法停車格停放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第70頁)觀之,顯見原告亦不否認系爭機車為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予王順鼎,而長時間為其所占有。況按民法第940條:「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4條第1項:「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等規定,系爭機車既然係由原告所購買及占有中,且經王順鼎完成牌照註銷登記,其所有權之歸屬為何,即不應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規定,認定原告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並無違誤。原告既為系爭機車之所有人,且系爭機車亦長時間為原告所占有,是縱原告未經告知系爭機車之牌照已遭註銷一事,仍應主動注意車輛各項狀態異動,對於車輛牌照遭註銷而於道路停車一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⑶末按一般道路停車,駕駛人係於完成某階段駕駛行為後之

暫時性停放車輛,以從事休息或其他活動為目的之停放車輛行為,俾使車位之使用具有便利性、週轉性,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輪流使用;然懸掛已報廢之號牌汽機車車輛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自車輛停放之外觀而言,雖與一般道路停車無異,惟其停車之目的非但與便利駕駛人使用道路無涉,由於該等汽機車車輛懸掛已報廢之號牌,另未達廢棄車輛之程度,任由車輛所有人長期置放於道路空間,與私有物任意占用道路空間之情無異,除有礙道路主管機關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停車車輛之管理外,亦影響停車位之週轉使用,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自非一般停車行為所可比擬,況因目前我國車輛眾多,停車空間常不敷使用,茍容認懸掛已報廢之號牌汽機車車輛,任意長期停放一般道路空間,實不啻將排擠停車民眾之正當權益,進而影響整體交通順暢,危及交通安全。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既未領有效牌照,持續停放

在上開一般道路上,顯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用路權益,對道路交通已產生衝擊,更何況原告停放機車之位置係劃設有機車停車位之停車格,已影響他人合法使用公有停車格之權益。又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準此,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600元、牌照扣繳,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

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 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分別為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之違規行

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3,6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3,600元之罰鍰、牌照扣繳等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