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16號原 告 邱明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IT100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丞邦,嗣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為甲○○,並由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IT100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5日4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因在道路上未熄火而靜止逾3分鐘以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8條及汽車停車怠速管理辦法,乃上前實施勸導,發覺原告散發酒氣,乃帶回舉發機關駐地實施酒測,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2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乃以第D0IT100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我於當日3點左右車抵達自家後門停車場入口,並停放在路旁,因時間很晚家人淺眠,決定在車上休息到早上,因手機需要充電所以車輛無熄火,大約3時50分左右舉發機關巡邏車經過認為我酒駕並進行酒測舉發。但我是在抵達該處臨停後才喝幾口酒要幫助入眠,並無駕駛行為與駕車意圖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三以上。」。授權警員實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關於酒後駕車拒絕接受檢測之後果,除經政令宣導外,報章、電視新聞亦時有報導,且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述交通法規當知甚詳,不能諉為不知。道交條例第4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且依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認為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㈡依舉發機關112年1月4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20000077號函略以
:「…經查本大隊同仁於民國111年11月5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號前發現邱○德(下稱邱民)有飲酒並將車輛引擎啟動且維持怠速狀態,有隨時駕車駛離而引發公共危險之虞,參酌歷來實務判斷,認邱民有駕駛行為進而依法舉發,本大隊同仁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本案舉發員警執為原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11年5月16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JA0000000),有效期限至112年5月31日,而本件檢測之日期為111年11月5日,並測得原告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足認原告接受該儀器檢測時,該儀器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擔保期限內,是上開儀器檢測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綜上所述,原告之行為既已該當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舉發單位員警依法製單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於車內休息無駕駛行為一節,惟依員警職務報告及
採證光碟內容可知,系爭車輛呈現引擎發動怠速狀態,而原告乘坐於駕駛座上;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駛』有別於『駕駛』之法條文字,暨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舉凡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駛於道路過程之一切行止,諸如行駛、倒車、等候號誌、貨物裝卸、停泊車等行為,既然對其他用路人形成一定之干預,而有彼等間之互動及應遵循之規範,俱屬駕駛活動之一環……非可望文生義拘泥於『已經啟動並行走』之進、退『行駛』狀態,始得謂之『駕駛』。此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上述『行駛、倒車、號誌、貨物裝卸、停車』等駕駛用路情況,分別設有專章或條文,明定駕駛人應遵循之規範及違反之罰則自明。準此以言,行為人駕駛車輛用路過程之各該環節所肇致之事故,既與其駕駛活動具有因果關係,即屬『駕駛車輛肇事』,亦不因事故時車輛之動靜行止(行進中,或停車中『包括因號誌、路況或地形之等候;臨時停車;長時間之停車,諸如裝卸貨、施工、載候客及駕駛人泊車路旁休憩等』),而有不同。查被告飲酒後,其所吐氣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數倍,其甫上車,已發動引擎、開啟車燈,顯非取暖休息,而係處於立即行駛車輛離去之狀態,已對交通安全形成一定之干預,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亦屬駕駛。」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4號行政訴訟判決:「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規定『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及所稱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雖無明文定義,惟依教育部國語推行委員會編纂『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解釋,所謂『駕駛』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再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係在避免因汽車駕駛人酒後(不以直接飲酒為限,即食用含酒食物飲品均包含在內)駕駛所產生之高度危險性,自應認汽車駕駛人乘坐於汽車之駕駛座,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即原動機)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即應認構成該條文所規定要件事實,準此亦即只要汽車駕駛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而使之行駛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駕駛人確以故意欲駕駛移動至其他地區為要件;如汽車駕駛人乘坐於汽車之駕駛座,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甚或已有駛離不論遠近,均屬駕駛行為;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啟動汽車引擎操控汽車於道路上而使之移動,即會因酒後控制力不足未將汽車控制得宜,而有造成高危險之可能性,且不以酒後確屬控制力不足必會造成危險為必要之要件,自仍核屬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實。
㈣基上以觀,本件舉發警員確有目睹原告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
,及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仍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即原動機),且原告亦仍坐於駕駛座保持隨時可操控該汽車即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洵可認定。」,本件原告乘坐於汽車之駕駛座,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自屬駕駛行為。系爭車輛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㈡違規是否屬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情形者,不得駕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次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
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查證其身分;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我國法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及「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㈢再按「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
,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道交條例有關酒後駕車之檢定測試,其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規範為之,相關機關宜本此意旨通盤檢討修正有關規定,併此指明」,業經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第6段闡釋明確。交通部與內政部即依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於103年3月27日增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規定,並自103年3月31日施行,將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明文化。又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內涵,應視所涉基本權之種類、限制之強度及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或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由立法者制定相應之法定程序,迭經司法院釋字第689、709、739號解釋闡述甚明。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既就該條例舉發處理程序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並明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則處理細則所規定酒測之程序,依前開大法官解釋,自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如警察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復按「特勤員警於執行通緝犯逮捕勤務時,發現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機車之行為且渾身酒氣,乃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上訴人有酒駕之事實而認有可能發生危害,縱使上訴人並非於行駛中被攔停,仍得實施酒測,上訴人雖辯稱非於行駛中不得酒測,然而若謂駕駛人已熄火停車或離開駕駛座之後即不得予以酒測,則駕駛人得於預期將受酒測之際,藉由臨時熄火或停車等方式而規避接受酒測義務,顯非法之所許。是以,特勤員警依照客觀情形認定駕駛人有酒醉駕駛之情形而有發生危害的可能時,再行通報轄區康寧派出所派制服員警到場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符合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僅得於行駛中之交通工具始得攔停云云,顯屬無據,委無可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
⒈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系爭車輛在市區道路行駛,當時
為深夜,行駛過程尚屬平穩,隨後駕車至某處路邊黃線處靜止後,有拉手煞車之背景音,隨後未熄火停靠路邊約26分鐘(影片結束)。
⒉員警密錄器畫面:日期為「2022/11/05」,於「03:39:17
」時,在警備車後座之錄影員警與副駕駛座之員警一同下車對路邊未熄火之系爭車輛盤查。另一名員警發覺車內有高梁酒,質疑有喝酒,駕駛人答稱沒有,員警請駕駛人先下車,並可見駕駛人雙手橫握手機使用。於「03:41:56」員警告知坐在駕駛座,車輛為發動狀態,就是駕駛行為,身上又有酒味,待會要實施酒測。駕駛人表示沒有否認喝酒,但是已經停在這裡。員警即告知若選擇拒測的話,會扣車、罰18萬元,若吹測達0.25以上為公共危險罪,0.18至0.24仍要扣車。於「03:46:00」時,員警詢問飲酒結束時間,駕駛人表示無法確定,大約3點左右到這邊,喝酒結束已經超過15分鐘,隨後將駕駛人及系爭車輛帶回駐所。於「04:04:40」時,員警給予瓶裝水供飲用漱口,員警詢問是否要受測或拒測,駕駛人要求考慮5分鐘。於「04:10:50」時,開始實施酒測,因員警不熟悉儀器操作,至「04:13:42」始完成採樣。於「04:13:46」時,員警宣讀酒測值為0.22,告知須開單扣車。
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71、77頁) 可參。
㈤依勘驗結果所呈,可認系爭車輛確實在道路繪設黃實線處未
熄火且靜止達26分鐘以上,已屬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惟當時為夜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員警得視情節斟酌是否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且汽車停車怠速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汽車於道路,停車怠速等候逾三分鐘者,應關閉引擎。
故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員警上前對系爭車輛駕駛欲進行勸導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係有正當事由,核屬合法之隨機攔停。而在勸導盤查時,見系爭車輛並未熄火,而員警當場察覺原告散發濃烈酒氣,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雖原告主張其並無駕駛行為,不得對其實施酒測云云,然依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當時並未熄火,大燈亦未關閉,且原告坐在駕駛座上使用手機,雖車輛靜止並未行進,惟所謂駕駛汽車,依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汽車駕駛人乘坐於車輛中,車輛處於行進中或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126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即並非限於車輛行駛位移之動態情狀,若引擎為發動狀態而未熄火,車輛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車輛仍停止之靜態情狀亦屬之。是系爭車輛當時未熄火,仍屬於得立即行駛之狀態,原告即屬有駕駛車輛之行為。
㈥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
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之規定,其目的係為避免殘留於口腔之酒精濃度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正確性。依勘驗結果可知,員警在密錄器時間3時39分許進行盤查,盤查過程中亦經原告表示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以上,隨後在4時4分許於舉發機關駐地仍提供飲用水予原告漱口後,在4時10分始實施酒測,過程中並連續錄影。足見本件酒測並未違反上開規定,酒測時間距離飲酒結束已逾15分鐘以上,已可直接施測,然員警仍再給予飲用水漱口,已屬寬待。而原告仍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事,且本件使用之酒測器序號為「00000000」、感測元件編號為「00000000」,經核與111年5月1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為一致,且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係至112年5月31日為止,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登記建檔名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可稽,本件違規發生時,仍在有效期限內,所測得之數據當屬正確,堪信原告確實有呼氣酒測值達0.22mg/L之違規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15-0.25(未含) 〉 」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