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617號
11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建璋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1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D1PC61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5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桃園區大興西路1段與新埔六街口,因「闖紅燈(直行)」違規,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埔子派出所員警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並以掌電字第D1PC613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拒絕簽收,員警乃告知其應於111年6月4日前到案等相關權利且登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嗣原告遲於111年10月3日始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仍認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 款等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D1PC613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並於111年11月18日送達予原告。
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系爭路口發現為黃燈,而加速行駛通過,並無闖紅燈之事實。而員警亦未能提出任何影像證據證明相關客觀情形,單憑員警片面之詞與主觀認定,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違規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雖稱黃燈加速通過,舉發警員亦無影像可佐證,單憑主觀臆測云云。惟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職於111年5月5日18時至即時擔服巡邏勤務,於18時50分許行經大興西路一段與新埔六街口,目視一台租賃小客車REA-1700在大興西段與新埔六街口紅燈直行闖紅燈,職依法趨前攔停舉發。過程中,違規人吳民辯稱渠並無職所告知之違規事實,渠為正常行駛在道路上,職現場判斷違規事實明確,遂仍舊製單舉發…」。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猶通過停止線,為員警所目睹確認,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要無違誤。再按道交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道交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是舉發機關雖未提出原告闖紅燈當時清楚拍攝之相片或影片佐證,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原告有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前段、第
206 條第5 款第1 目規定甚明。又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
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經舉發員警當場攔停並予以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函文、員警職務報告、系爭舉發單、原告陳述書、原處分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等書證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65頁)。
㈢又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面對圓形紅燈
號誌仍闖紅燈,經舉發員警親眼所見,乃予以攔停並當場舉發之過程,業由舉發員警丁柏天提出之員警職務報告說明。
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丁柏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略以:「當天我是巡邏車的駕駛,並行駛在系爭車輛後方。而大興西路一段與新埔六街口多時相號誌,原告所面對的號誌是自黃燈轉為紅燈並開放左轉專用號誌,也就是直行是紅燈禁行,左轉是綠燈。系爭車輛在路口號誌轉為紅燈時還沒有過停止線,再三確認其有闖紅燈違規,才進行攔停舉發。」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與其職務報告之內容亦無齟齬。且按員警當場舉發本件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之科學儀器存證為其要件,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而斯時刻正駕車執行巡邏勤務之舉發員警顯較一般人對於路況、車輛與號誌運作情形更為專注,對於系爭路口之號誌運作以及違規車輛之判斷,且警備車行駛於系爭車輛之正後方,所見號誌亦屬同一,並無誤認或誤判之虞。此外,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準此,舉發員警具結證稱確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亮起時有壓越停止線闖紅燈之情事乙節,應屬實在。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又原告為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理應知悉,故本件原告之闖紅燈違規行為,縱認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面對圓形紅燈號誌,仍闖紅燈之行為,且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始到案提出陳述意見。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