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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76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76號原 告 陳志平訴訟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XZA3065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以竹監裁字第50-ZXZA306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1月27日8時28分許,駕駛總聯結重量17公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5公里處竹北交流道減速車道時,因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訴外人陳柏璋當場死亡及其右座乘員李承翰受傷,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對系爭車輛暨所載貨物進行過磅,發覺系爭車輛裝載總重達23.23公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6.23公噸,舉發機關員警乃於110年3月3日以掌電字第ZXZA306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有「駕駛人裝載貨物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情形致人死亡(肇事舉發,1人死亡)」之違規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4月17日前到案。原告同案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該案並於110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復於111年1月24日,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於111年1月27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當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下竹北交流道,迄至原告

發現前方靜止車流而踩踏煞車時,車速雖略為減慢,但煞車距離不足,因而衝撞前方停等由陳柏璋所駕駛、搭載李承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復向前推撞由連盟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李佩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文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譚鴻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乃致陳柏璋死亡,而本件事故原告已與被害人陳柏彰之家屬達成和解。

㈡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固有超載之情事並於上開時間地點肇事

造成被害人死亡,惟車禍發生之因,係原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前方車輛正停等下竹北交流道,迄至原告發現前方靜止車流而踩踏煞車時,車速雖略為減慢,但煞車距離不足,始衝撞前方被害人停等由被害人陳柏彰所駕駛之車輛造成被害人死亡,此有起訴書暨刑事判決可稽,是本件車禍發生之因係「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前方及煞車距離不足」,而原告超載行為則非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倘原告未超載則相同煞車距離即能煞停而不發生衝撞事故,是本件尚無以證明原告駕駛超載之行為與發生事故致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不得率認被告機關之原處分為適法。

㈢再者,原告因己身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不幸身亡,亦感悲

痛及懊悔不已,並積極力求彌補甚至不惜向親友借貸,於不到一年內即與包括死亡之被害人及其他6台遭推撞之前車全部達成和解,總和解金額不含強制險及保險公司之給付,而由原告自行支出者即逾新台幣(下同)500萬元,如此龐大之支出均賴原告繼續擔任職業駕駛始能陸續還款,倘依原處分吊銷原告之駕照甚至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照,無異宣判原告須終身背負債務而幾乎無法預見能有清償債務之一日,對已盡力彌補過錯之原告實屬過苛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交通部98年8月14日交路字第0980042808號函釋略以:「汽

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或總結聯結重量者,所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事件,於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併再記汽車違規紀錄之處罰,其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交通部101年10月15日交路字第1010030076號書函略以:「…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明文規定,汽車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另為兼顧民情需要及執法儀器誤差,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者,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於舉發之微罪不舉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上開現行規定微罪不舉之範圍」。復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核其立法意旨,乃因車輛煞車能力與車輛重量有相當關聯,車輛重量越重,其動能加強,如行車中遇有狀況煞車,煞停距離將較正常載運量之情形為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有所危害;且每款車輛有不同之載重設計,若超重過多,將影響車輛懸吊系統無法負荷,導致方向盤操控不易,駕駛易發生翻車及撞車等意外(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72號行政訴訟判決)。又為遏止超載行為,乃明定汽車駕駛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因而致人受傷、重傷或死亡之情形,應吊扣(銷)其駕駛執照,以期維持交通及行車安全。其目的除課予汽車駕駛人依核定重量裝載貨物之行政法上義務於先外,再以其違反前揭義務導致人員傷亡為其加重結果要件。立法設計如同刑法加重結果犯之方式,因此對於行為人就其違反載重義務與被害人所致受傷或死亡之結果間,即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此觀諸該規定中係以違反行政義務「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立法例可知(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56號行政訴訟判決)。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失控撞擊訴外人陳柏璋所駕駛之A車,車體因上開撞擊後嚴重損壞變形,致其受有頭部鈍力損傷、顱骨骨折,導致神經性休克等嚴重傷害而當場死亡一事,如地檢署起訴書所述;另經檢視舉發機關隊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事故現場圖(含照片)、調查筆錄、事故鑑定意見書、行車紀錄器(如附件5)等資料記載,原告亦自承:

「當時車流量較大,駕駛視線良好、車道無障礙物」、「本人行於國道一號北上外側車道(同向共有四車道),車速約60-70公里,前方車輛要下交流道,因塞車回堵,已從下交流道的輔助車道占用到外側車道,發現時距離前方約50-100公尺,約有3到5台車自小客車的距離,本人有煞車並向左閃避,有減速可是來不及。然後前車頭右側副駕駛座撞上前車8720-C8自用小貨車後車尾,致8720-C8自小貨車往前推撞LAG-833(3W-89)營業半聯結車…」、「酒測值0.09 MG/L」、「本人車上裝載鐵線。從斗南交流道行駛國道一號北上,然後途中有下台61快速道路,再從竹南交流道北上,一直到發生事故地點。本人車輛載運的重量約13噸,所以沿路有閃避過磅。」;又系爭車輛肇事時,其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達6,230公斤(23,230-17,000=6,230),超過部分高達其核定總重之36.6%(6,230÷17,000=0.366)*100%,大大增加嚴重事故之危險性,據此足見本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安全距離,加上車輛具一定速度又車輛超載,致無法即時煞停,因而閃避不及而肇事致人傷亡,其應與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一事有因果關係存在,洵堪認定。綜上,本案堪認原告在主觀上縱無故意,亦認已達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爰本所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㈢又原告訴稱因本案調解支出龐大,均賴其繼續擔任職業駕駛

,始能陸續還款,不服吊銷駕駛執照等情,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之規定(即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致人重傷或死亡者),裁罰機關即應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1項規定,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依道交條例第67條之1及受終生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等規定可知,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已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是原告於吊銷駕照執行後,經一定年限,如符合條件者亦得重新申請考照,而原告前述所指情事亦非屬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再者,衡諸前揭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此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且該處分所侵害之法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是縱該法律效果將造成原告不便,但非不得另謀他職維生自明。故原告執此主張,無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汽車裝載貨物

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8款、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3、5項、第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首查,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行駛高速公路,於上開時間、地點

,因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死亡,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會同至湖口服務區北上側壓磅站過磅結果達23.73公噸,而系爭車輛經核定之總聯結重量17公噸,顯已超載6.73公噸,經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後,被告亦以原處分裁處等情,均有相關證據在卷可參。原告對於系爭車輛有超載貨物而超重行駛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車輛超重與發生系爭事故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吊銷駕照終身不得考領將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從事駕駛工作謀生與償還貸款等語。

㈢按原告稱系爭車輛超重與發生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部

分主張,無非係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是刑事案件個別法官於個別案件中審酌全案事實所為之見解及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均不能拘束行政法院,本院自得本於確信,依據法律而為判斷,先予敘明。

㈣經查,依原告於110年1月27日在舉發機關所屬楊梅分隊製作

之警詢筆錄,其略稱當時在高速公路外側車道準備下交流道,車速約60至70公里左右,發現前方交流道壅塞之排隊車流時,距離前方車輛約50至100公尺,隨即煞車並往左閃避,惟閃避不及仍撞上前方A車之車尾造成連環車禍事故、經警過磅後確認系爭車輛加上裝載貨物(鐵線)之總重量達23.23公噸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5頁)。次按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大餅圖),顯示系爭車輛在當日接近8時30分許,車速均維持在60公里左右,隨後發生事故即無繼續紀錄(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73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26頁),足認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確實為60公里許。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為晴天且光線正常、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見相驗卷第51頁),則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是依系爭車輛當時之車速60公里計算,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自應與前車保持至少4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再依系爭車輛之車前行車記錄器影像及卷附影像截圖觀之,系爭車輛在即將發生追撞前之影像時間「08:25:45」,可見系爭車輛在接近排隊車流時,距離A車約仍有70至80公尺(即7組車道線,每組車道線為1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參照),隨後逐漸縮短,此與原告在警詢筆錄所稱發現前方堵塞車流時距離前車約50至100公尺之陳述,互核為一致。再參酌系爭車輛之車速可知,若系爭車輛未超載貨物致總聯結重量超重6.23公噸,則在車速維持60公里左右,且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仍有約70公尺時即發現前方迴堵車流並採取煞車避險,仍係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有關安全距離之規定,原告應能及時煞車,並不至於發生追撞事故。然系爭車輛既已因煞車與閃避不及並自後追撞慢速或幾乎靜止之A車,雖發生追撞事故當下,前後兩車距離即已歸零,惟查系爭車輛並未超速、安全距離依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一般規定等客觀條件下卻仍發生追撞事故並致使訴外人陳柏璋死亡,究其原因顯係受到超載貨物致超重之影響,乃致煞車不及,原告方有採取閃避措施之必要。否則依照常情,若車輛能以正常煞車手段及時停止,即無必要往兩旁閃避,以免妨礙他車道之車輛通行或發生其他危險,且系爭車輛駕駛台遠高於一般車輛,視線良好,在可煞停之距離已發現危險,未能煞停導致重大車禍,豈不應以「殺人罪」相繩?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陳柏璋因事故死亡之結果,與系爭車輛超載致超重而煞車不及之違規行為間,係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㈤次查,原告主張已與事故被害人達成和解,吊銷駕照終身不

得考領將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從事駕駛工作謀生等語,並提出和解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51號解釋為合憲結論之解釋。是本件原告同案所涉過失致死罪部分,原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已受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且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限閱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違規情形亦經本院查明如上所述,原告確已受刑事法律之處罰,而吊銷駕駛執照則屬「其他種類行政罰」,被告依法仍得裁處,復查現行交通法令,無因維持生計或其他個人因素或用車需求而得據以減輕或免責規定。矧本院審認本件原處分裁處吊銷原告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終身不得重新考領之處罰,所造成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仍可從事其他工作,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且在其他日常生活之交通需求上,雖無法自行駕車確有不便,惟仍可透過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或其他方式達成交通目的。再者,車輛駕駛執照乃人民通過主管機關指定之考試合格後獲頒特許駕駛指定車種車輛之證明文書,可知駕駛車輛並非憲法上之人民基本權,況吊銷或吊扣駕照之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之重大公益,是受處分人不得僅以駕照遭吊銷或吊扣為由,即主張有不當限制生存權或工作權而請求撤銷處罰。準此,本件違規行為明確,尚難肯認僅因上開事由即可訴請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並限制終身不得重新考領之裁處。又審酌被告所為之原處分,係參酌原告所受刑事處遇之結果,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交條例及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規定對原告為裁罰,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基於受處分人之經濟生活狀況或違規後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積極賠償之彌補態度而據以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既無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則司法審查自應尊重被告之行政裁量權行使,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裝載貨物違反第29條之2第1、2項情形因而致人死亡者」之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67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將本件肇事原因送逢甲大學鑑定,經該校於112年3月21日以逢建字第1120005739號函覆本院其鑑定意見同意車鑑會、覆議會,另囑託事項應無鑑定之必要,故不予鑑定等語,有該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305頁),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另送鑑定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3-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