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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交字第 9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7號原 告 倪志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0G206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酒後駕車)」等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第D10G206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1年2月8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10G206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原告於中午聚餐時有喝酒,但搭乘計程車回家,並未騎乘機車。嗣下午6時50分許,朋友騎乘電動機車前往原告住處,並給原告試乘,原告2人即於地號1056之停車場(該處為社區空地)試發動、熟悉操作,恰巧為員警遇見開罰。但原告並無酒駕意圖,所以並未戴安全帽。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

2項、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88條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與解釋(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30254號函文所

附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張閔翔於111年1月10日18時至20時執行勤查勤務,警方正要往勤區查訪時,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道路攔查一名未戴安全帽的倪志嘉,該名男子渾身酒味,故要求倪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但現場倪嫌表示不配合要拒測,故警方於現場有清楚告知拒測權利,倪嫌堅持不願意配合,故舉發拒測罰單並將其普重機扣留,該地址為道路標誌、標線皆清楚,職依規定檢附現場盤查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等語。復依上開函附光碟資料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顯示,原告多次明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明確。

⒊原告雖稱舉發地點為私人停車場一節,惟參照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觀之,是於供公眾通行所用之公共場所,為保障公眾通行安全,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警方見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應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試發動電動機車熟悉操作,無酒駕意圖一節,

惟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多次自承有騎車(僅主張距離很短且於自家門口);再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有移動行駛之情事,不論距離遠近亦屬駕駛行為,則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仍應構成「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

⒌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1條第6項等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1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酒後駕車)」等違規之情,此有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30254號函文(見本院卷第39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42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酒精測定單(見本院卷第43頁、第54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分別為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⒉又上揭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之立法理

由,旨在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並基於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⒊復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雖認上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該解釋於理由書第2段即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並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準此,警察縱有客觀事實可資認定駕駛人確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但在要求駕駛人實施酒測時,仍須依照上開說明為之,並在駕駛人明瞭拒絕酒測將吊銷駕駛人所有駕駛執照並禁止考照3年後,仍拒絕酒測時,始可就駕駛人拒絕酒測之行為加以裁罰吊銷駕照之處罰,且應立即製單舉發。依上開說明,足見大法官解釋將警察機關有無踐行「事前告知義務」,作為是否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不得考領之前提要件。至於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準據,例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測試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者,亦屬拒絕之態樣,內政部警政署90年警署交字第17579號函釋可資參照(該函釋為主管機關本於權責所為有關酒測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且未違反法律規定本旨,自得參考援用)。惟是否屬拒絕接受酒測仍須以最終未實施酒測者為斷,如中途行為人反悔而處於能即刻為酒測之情狀,只因警察主觀上不願施測,仍不能遽論以拒絕酒測,然此仍需審酌個案情狀為不同之判斷。此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可知。是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甚或藉故趁隙逃跑而規避酒測者,均有上述罰則之適用。

⒋經查,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內容略以:「(

一)檔案名稱:(租10701)慈文路190巷38弄與116巷口-1.慈文路198巷38弄與190巷口(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⒈光碟播放時間共4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0日18時許所錄製,為路上監視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8時55分14秒許,可看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之右下角(位於電線桿旁邊),直至錄影畫面結束。(二)檔案名稱:2022_0110_190521_007。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0日1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9時7分19秒許,現場員警將原告及其友人攔停於路邊,並對其表示:『看個證件好不好?你沒有安全帽喔?』,原告回答:『我試玩一下而已』,原告友人回答:『我給他看一下我新買的電動車而已』。現場員警再問:

『你們有喝嗎?』,原告友人回答:『沒有』。現場員警再問:『你有喝嗎?』,原告回答:『我們自己人啊!』⒊錄影畫面時間19時8分3秒許,現場員警請原告吹一口氣,待原告吹完氣後,現場員警即對原告表示:『有啊!你有喝啊!』,原告則回答:『有啦!在樓上喝的啦!』,嗣現場員警即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並問原告:『什麼時候喝的?』,原告回答:『剛剛』。⒋錄影畫面時間19時8分43秒許,原告表示:『我一定不會過的,我剛剛喝很多』,現場員警則表示:

『給你漱口?不然就直接拒測,罰18萬,很多,比那個測還多,要不要?』,原告表示:『可是我現在測一定公共危險…』,現場員警再問:『你為什麼不讓他騎?』,原告回答:『我只是試一下而已』。⒌錄影畫面時間19時9分16秒許,原告表示:「不要啦!我拒測啦!』,現場員警表示:『你拒測嗎?拒測更多喔!我跟你講…』⒍錄影畫面時間19時9分50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剛是喝多少?』,原告回答:『我從下午我就有喝啊!那是因為他來找我…』,現場員警再問:『到底是喝多少?』,原告回答:『我喝多啦!我從下午就開始喝了』,原告友人表示:『我們沒有要出去,我只是給他看一下我的車而已』。⒎錄影畫面時間19時10分23秒許,原告表示:『我拒測,我是不是不用給你帶走?』,現場員警表示:『可是你要罰很多錢喔!我先跟你講,確定嗎?18萬喔?』⒏錄影畫面時間19時13分5秒許,現場員警再問原告:『你要拒測嗎?』,原告回答:『我拒測啊!我又沒有走…』。⒐錄影畫面時間19時13分39秒許,現場員警表示:『這樣不就是酒後駕車嗎?』,原告友人表示:『就這樣短短距離,也沒有出去,也沒有那個』,現場員警回答:『這裡是道路耶!』⒑錄影畫面時間19時14分59秒許,原告再次表示:『我拒測,18萬我給你,那你執行什麼勤務?』。(三)檔案名稱:2022_0110_191522_008。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0日1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一開始,係接續上開(二)檔案之錄影畫面,原告仍持續質問現場員警:『你是執行什麼勤務?』。⒊錄影畫面時間19時16分3秒許,現場員警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處以新臺幣18萬罰鍰、當場移置汽機車、吊銷其駕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⒋錄影畫面時間19時16分37秒許,原告表示:『我就拒測就好了,不要測了,測了我一定要被扣回去…』,現場原告友人不時向現場員警求情。⒌錄影畫面時間19時17分45秒許,由錄影畫面觀之,員警攔查之地點係屬開放空間,而為公眾往來通行之處。⒍錄影畫面時間19時23分9秒許,原告向現場員警表示:『大哥,你決定好,我們拒測』,現場員警回答:『等我一下,我們同事要送扣車單來…』。⒎錄影畫面時間19時24分28秒許,可看見系爭機車暫停於巷弄口之電線桿旁,該處並無任何欄杆或圍牆將巷弄之出口圍住。(四)檔案名稱:2022_0110_192522_009。⒈光碟播放時間共10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2年1月10日1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錄影畫面。⒉錄影畫面時間19時26分15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你確定要拒測?我就要宣導你的權利,拒測的話,罰款要罰18萬、當場移置保管駕駛的汽機車、吊銷其駕照,及對駕駛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銷的執照,3年不得再考取,這樣瞭解嗎?』,原告則回答:『好,沒關係啦!就拒測』。嗣現場員警即開始製單舉發,並請原告簽名確認。」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⒌再參以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內容表示略以:「職警員張閔

翔於111年1月10日18時至20時執行勤查勤務,警方正要往勤區查訪時,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道路攔查一名未戴安全帽的倪志嘉,該名男子渾身酒味,故要求倪嫌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但現場倪嫌表示不配合要拒測,故警方於現場有清楚告知拒測權利,倪嫌堅持不願意配合,故舉發拒測罰單並將其普重機扣留,該地址為道路標誌、標線皆清楚,職依規定檢附現場盤查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原告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桃警分交字第1110030254號函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單、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至45頁、第53至54頁)在卷可佐。

⒍是依上開舉發機關函文及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係

於111年1月10日19時15分許執行勤查勤務時,因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未戴安全帽之違規在先,並於攔停取締時,發現原告身上有濃厚之酒味,經員警詢問原告有無飲酒,原告亦坦承從當日下午就開始飲酒。復依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員警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予以攔查,攔查後發現原告酒氣濃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以查證身分,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之檢定,原告自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員警並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之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地點及結束時間及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程序後,經警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配合實施酒測後,原告均清楚明白向現場員警表示拒測,並回答:「可是我現在測一定公共危險」、「我就拒測就好了,不要測了,測了我一定被扣回去…」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第63頁)觀之,則原告當場不配合吹測之舉,應認有積極拒絕接受酒測之情,洵屬至明,自可認定。

⒎原告雖主張:原告試乘之地點為地號1056之停車場,為社

區空地,並無尾巷等語。惟查,系爭機車當時已駛至慈文路190巷口之電線桿旁,其遭舉發員警攔停之處,係屬一般民眾皆可以利用通行之處,應屬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無誤。再者,關於該處是否為社區空地而為私人土地之爭執與該處是否屬於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並無必然關聯性,蓋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是處罰條例此處所稱之道路,不以所有權歸屬為判斷依據,重點在於公共通行之利用,即為具有供公共通行功能之處皆屬之,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即錄影畫面時間19時24分28秒許),可明顯看見系爭機車暫停於巷弄口之電線桿旁,且該處並無任何欄杆或圍牆將巷弄之出口圍住,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地點,確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無疑。又該慈文路190巷口處並未設置柵欄,本就供不特定人所通行,該處本就具有公用之性質,而欲供公眾通行用之地方,自當適用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不足採。

⒏至原告主張:其試發動電動機車係為熟悉操作,並無酒駕

意圖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規定中所謂「駕駛」者,係指「操縱車船、飛機等交通工具」。再依該條文之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係在避免因汽車駕駛人酒後(不以直接飲酒為限,即食用含酒食物飲品均包含在內)駕駛所產生之高度危險性,自應認汽車駕駛人乘坐於汽車之駕駛座,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即原動機)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即應認構成該條文所規定要件事實,亦即只要汽車駕駛行為人控制動力交通工具而使之行駛即應構成「駕駛」行為,並不以駕駛人確以故意欲駕駛移動至其他地區為要件;如汽車駕駛人乘坐於汽車之駕駛座,係處於啟動汽車之引擎可操控該汽車,而保持隨時可得立即移動行駛之狀態,甚或已有駛離不論遠近,均屬駕駛行為;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啟動汽車引擎操控汽車於道路上而使之移動,即會因酒後控制力不足未將汽車控制得宜,而有造成高危險之可能性,且不以酒後確屬控制力不足必會造成危險為必要之要件,自仍核屬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實。經查,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錄影畫面時間19時7分19秒許,現場員警將原告及其友人攔停於路邊,並對其表示:「看個證件好不好?你沒有安全帽喔?」,原告回答:「我試玩一下而已」,及於錄影畫面時間19時8分43秒許,舉發員警在現場詢問原告:「你為什麼不讓他(指原告之友人)騎?」,原告則回答:「我只是試一下」等情(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觀之,可見,本件不僅舉發員警將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攔停於路邊,且原告亦多次自陳係試騎系爭機車等語,已足堪認原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並有移動行駛之情事,是不論行駛距離之遠近,均屬駕駛行為,則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應構成駕駛機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事實。

⒐綜上所述,本件舉發係因原告於舉發當時已自承服用酒精

成分之飲料,並有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等事實,依大眾客觀、合理判斷係可能發生危害者,故在為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安全之前提下舉發,員警以未戴安全帽為由將原告攔停後,得按程序請原告配合酒測。又本件舉發員警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罰18萬、吊銷駕照、移置保管車輛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從上開密錄器影像內容可見,原告已當場向現場員警明白表示拒絕酒測,可見原告確有積極拒絕酒測實施之行為屬實。準此,原告確有積極不配合酒測之事實。是本件堪認原告確實有積極不配合酒測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二、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5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無違誤:

⒈按「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

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 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只要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即裁處180,000 元罰緩、吊銷駕駛執照,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二、機車

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等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合計裁處原告180,500元之法定罰鍰、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