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99號
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明駿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複 代理 人 李茂瑋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885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1時17分許,由職業代駕司機陳俞均所駕駛,並搭載原告及另2名友人為乘客,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44.3公里最高速限100公里之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員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達161公里,超速61公里,乃以國道警交字第ZAB1885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嗣原告提出陳述意見,被告於111年2月25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ZAB1885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測速結果為161公里,仍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查技術規範所規定之雷達測速儀器可能產生之誤差範圍內,應難認原告已有超速逾越最高速限60公里以上之事實。又違規地點上游之警52測速取締標誌,是否有依法明確設置並足供清晰辨識,亦應予調查。又原告當時係選擇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駕服務,代駕司機依法必須具有職業駕照且無刑事犯罪紀錄,故原告係選擇將車輛交給業者派遣至現場之合格代駕司機,而非隨意找尋親朋好友,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原告對於代駕司機陳俞均之超速行為並不知情,更非基於原告之要求,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末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
㈡依舉發機關111年3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11702824號函所
附職務報告略以:「警員李柏勳,於110年11月29日執行巡邏勤務,於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處避車灣測照違規取締,李員於110年11月29日1時17分許測得該車BGM-9988自用小客車,行速為161公里,超速61公里,該路段限速100公里,依規定逕行舉發製單」。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規定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定等足資參照),顯見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且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原告乃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人自應善盡其監督管理之責,原告雖非故意,亦受推定有過失,原告所為主張無從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
㈢依交通部109年6月1日交路字第10900142891號公告之代客駕
車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消費者使用代駕服務時,須意識清楚,並提供緊急聯絡人之聯絡方式;如已陷於意識不清楚、醉酒或其他情況者,需有意識清楚之陪同人員陪同至指定地點。準此,消費者既然清醒,卻不阻止代駕超速,其主觀上縱無故意,消費者亦有不作為之過失;或是消費者應保持清醒以監督代駕之駕駛行為卻不慎睡著,因此無從阻止代駕超速行為,亦屬於消費者之過失。
㈣另原告認為測速儀有誤差,車速可能未達161公里一節,惟測
速儀雖有容許公差值為不高於時速2公里或低於實際速度3公里,然該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系爭車輛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處車主)」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警52標誌是否依法明確設置?系爭車輛之車速是否確有超速?雷達測速儀測得之數值是否正確可信?原告有無善盡監督管理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
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情形者,不在此限,道交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7 款、第2 項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即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同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或……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 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係透過在
交通違規路段前先行設置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提醒用路人,使得警方在執法採證上得以符合法定程序,而大幅減低違法性之疑慮,且考量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或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同而為反應距離不同之區分,使汽車駕駛人於先行預見此一標牌之警告標誌或速限之禁制標誌時,有充分時間及距離反應行車速度,以符合該等路段之速限範圍,避免汽車駕駛人因反應時間及距離之不足,反而導致行車時遽採煞車或加速而有增加危險發生之可能性;又該條項規定為94年12月28日所新增,明白確認行政機關有此標示義務,如舉發者予以違反,卻不生相對應之法律效果,則無異使該規定成為具文,殊違本條項特別設立之本意;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自均須遵守此一最低程度之法定程序保障之要求。故舉發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該明顯標示之要求,為上開規定所明確制訂,不但有其立法上目的之考量,且已屬超速舉發之正當程序之一部分,舉發機關自有遵守必要;倘未遵守,應屬違法。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慮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依法務部101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103110070號函釋略以「本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未排除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與旨揭研討結果肯認本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本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之內容相符。」。
㈣查系爭車輛違規地點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3公里處,
而該路段上游之警52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係設置於43.8公里處,相隔距離約為500公尺,卷內並有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90頁)。是依上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觀之,測速取締標誌係設置在路肩之路燈桿上,而警示標誌周圍並無障礙物遮掩,其設置之高度亦足使一般駕駛人明顯發覺該標誌,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㈤又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
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及「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均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7條第1項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
㈥審酌被告所提出本件雷達測速儀拍攝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89頁),其上記載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161公里/小時,並記載測速儀器之序號為「TC002565」,核與被告所提出本件測速照相機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91頁)上所載之器號相符,而上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單業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證書有效期限為111年11月30日。是本件案發時尚在該儀器有效期間內,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舉發員警使用上開雷射測速儀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車速達每小時161公里,堪以認定。至於原告質疑雷達測速儀存有2公里之公差值存在等語,惟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4.3公里時,經雷達測速儀器實際測得時速161公里,雖有容許公差值為不大於2公里/小時,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射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意即雷射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為合格,非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委託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有前開「必然」之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行車之實際速度至明。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舉發員警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有何故障之情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是本件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100公里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4
4.3公里處路段時,既經以檢定合格之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達161公里,而有超速61公里之違規事實,復查無雷達測速儀器操作有何不當。故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
㈦至於原告主張其係向合法業者臺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尋求
代駕司機到場服務,即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代駕司機依指定地點到場提供代駕服務時,仍須遵守汽車所有人指定之路線、操作方式駕駛車輛,即司機在服務期間,於一定程度上需依照汽車所有人之指示。則汽車所有人在接受代駕服務期間,仍係有持續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安全,尚非謂一經與合法經營之業者締結代駕服務契約,即認已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再者,經原告聲請本院傳喚違規時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代駕司機陳俞均到庭作證,其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略以:「我有駕駛系爭車輛,對於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44.3公里,被員警測到時速高達161公里之違規事實沒有意見,當時因為路上沒車才會超速。當日是收到系統指派代駕任務,就前往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境內某處車主指定地點提供代駕服務,到場時車主就站在路邊,系爭車輛也停在路邊,車主並親自把鑰匙給我。我駕駛時,乘客有車主與他的兩個朋友,隨後前往桃園。車主跟他的兩個朋友上車後有互相聊一下,隨後就都睡著了,睡著前有交代我開車到桃園市區再叫他醒來,但車主沒有叫我開快一點或開慢一點。隨後在途中都沒有說話,我不確定他們在途中有沒有醒來。到桃園市區後,我依照指示叫車主醒來,並依指定地點先讓車主兩位朋友陸續下車,再讓車主下車,車上乘客醒來後都沒有對車速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0頁),可見原告在將系爭車輛交付予陳俞均駕駛時,意識清楚並未陷於泥醉,復有二名友人同車,客觀上並非不能進行監督。然原告在系爭車輛行駛前及行駛中,均未為任何告誡或監督,僅於小睡片刻前要求陳俞均駕車到桃園時再叫醒原告,顯見陳俞均駕駛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雖非基於原告之指示或要求,惟原告對於素未謀面且不知駕車習性之陳俞均,於斯時執行長距離之代駕服務時,卻係採取完全信任、放任之態度,乃在行車途中小睡,任由陳俞均依己意駕駛系爭車輛。縱使陳俞均係提供代駕服務之職業駕駛人,具有一定之駕駛從業經驗,惟原告身為汽車所有人,仍應落實監督,以確保其駕車過程均遵守交通法規,此等義務並不因駕駛人是否為職業駕駛而有區別。是原告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任由陳俞均駕駛系爭車輛並嚴重超速逾60公里以上,故仍應負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違規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36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36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