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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停字第4號聲 請 人 張博智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張丞邦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 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第4 項)行政法院為前2 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如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者,應為駁回聲請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此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亦有規定。又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倘受處分人已提起行政訴訟,而尚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者,主管機關不得就行政訴訟繫屬中之行政處分為上述執行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民國111年10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1PD8032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權利受有侵害,原處分有違法疑慮,倘不停止吊扣汽車牌照執行,將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經相對人以原處分裁處:「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1年11月16日前繳送。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1年11月1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1年12月1日前繳送牌照。㈡111年12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1年12月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因聲請人已於111年10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對人就原處分,於法院裁判確定之前,不得為吊扣汽車牌照之執行,且相對人已於111年12月6日向本院表示略以:「…,後續俟收受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辦理裁處事宜,請查照。」等語,有相對人111年12月6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38983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佐,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相對人承辦人,其亦稱:「我們一般處理流程,只要收到法院寄來交通裁決起訴狀繕本要我們答辯,我們就會於系統上註記,…,我已經在系統上註記本案會暫緩執行,不會現在就去做執行的動作。」等語,有本院辦理行政訴訟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35頁)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停止執行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