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全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陶然即陶煥五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與第2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聲請人依上開規定欲撤銷假扣押裁定,僅限相對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為「給付訴訟」;倘相對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為「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此兩類訴訟於起訴前,須踐行訴願或相類之前置程序),則不在上開規定規範之範圍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假扣押,並經鈞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以110年度全字第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而相對人已將聲請人財產在新臺幣(下同)409萬2,729元之範圍內假扣押查封。但迄今已逾10月以上,而相對人卻未提起給付訴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本件聲請人經相對人所屬桃園分局(以下簡稱桃園分局)核定補徵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292萬3,378元及罰鍰116萬9,351元,原開徵起迄日為110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5日,均已於110年9月28日合法送達補徵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予聲請人,該等欠稅並經原裁定准就聲請人所有財產於409萬2,729元之稅捐債權範圍内為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遲於110年12月17日始依稅捐稽徵法第26條、財政部109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3690號令及109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10904537900號令,申請延期繳納,經桃園分局准予展延繳納期間為111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相關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展延繳款書已分別於110年12月23日及同年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原裁定業經桃園分局以110年10月20日北區國稅桃園服字第1101104224號函,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以下簡稱桃園分署)執行假扣押在案。另參酌最高法院75年7月25日7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判例:「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款,屬公法上義務,非私法上債務關係。稅捐機關就此聲請之假扣押,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惟上開海關缉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之保全制度,不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且無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有別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意旨,是以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租稅保全與公益之制度,有關稅捐之權利義務之爭執,應依行政訴訟程序辦理,換言之,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並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5條限期起訴之規定,桃園分局將原裁定移送桃園分署聲請執行並無違誤,聲請人屆期(111年10月20日)如未繳納核准延期之稅捐,桃園分局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以保全租稅債權。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聲請事項,顯有違誤,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業經本院以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原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查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前規避執行,稅捐稽徵法修正時爰參考所得稅法第110條之1及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即已逾規定繳納期限)修正為「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另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報,未於法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催繳前亦有規避執行之可能,亦參考財政部84年5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定明稅捐稽徵機關就是類案件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110年12月17日稅捐稽徵法第24條修正理由參照)。且相對人於原裁定之聲請時,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核已提出含繳納通知文書及送達回執在內相關證據資料為相當之釋明,且原裁定係相對人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提出申請,並因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發現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之保全制度。自不以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之本案訴訟存在為前提要件,日後如有訴訟,亦係由債務人對於核課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無由債權人提起給付訴訟之必要,此與聲請人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有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