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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全字第 6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債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陶然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及罰鍰等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或將債權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陸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理 由

一、按「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次按「主管稽徵機關對於逃稅、漏稅案件應補徵之稅款,經核定稅額送達繳納通知後,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跡象者,得敘明事實,聲請法院假扣押,並免提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或覓具殷實商保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同法第294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緣相對人經聲請人所屬桃園分局(以下簡稱桃園分局)查獲1

09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個人有營利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0,539,136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經桃園分局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2,950,958 元及裁處罰鍰590,168 元,欠稅總額合計3,541,126元,開徵起迄日為111 年4月1 日至同年月10日,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額定稅額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已於111年3 月9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皆尚未繳納或提供任何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

㈡相對人104 至107 年度亦皆屬未申報案件,桃園分局分別核

定補徵104 至106及108 年度稅款2,869,376 元、2,077,271

元、2,183,793 元、2,923,378元及裁處罰鍰1,147,750 元、830,908 元、873,517元及1,169,351元,相對人皆未如期完納,本案相對人連續數年未依法自動報繳金額頗巨之綜合所得稅,顯有逃避繳納稅金之舉,又依相對人111 年3月4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尚有執行實益之財產僅存隨時可出售流動性高之有價證券隨時可能出售,據此,實不足以保全聲請人之債權,是以,本案欠繳109 年度應納綜合所得稅本稅及罰鍰合計3,541,126 元,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或相對人藉提起行政救濟程序延緩稅捐執行,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㈢綜上,本案應納稅捐及罰鍰金額龐大,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

重大,為防免相對人利用延緩鉅額欠稅之徵收及藉由移轉財產及資金,以逃避稅捐執行,影響日後租稅債權之徵起,實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大院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541,126 元之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這章裁處書、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含送達回執)等資料計5紙、相對人104 至106 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違章裁處書、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未申報)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7 紙、相對人徵銷明細檔、繳款書查詢清單及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109 年7 月29日(109 )致和東管字第017 號函等資料計4 紙、相對人108年綜合所得稅爭消明細檔及鈞院110年全字第14號裁定計3紙、111 年3月4 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個人戶籍資料清單計2 紙等證據資料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3,541,126 元,或將同額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2 項、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1 、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第294 條第1 項、第297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2-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