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收異字第1號聲 請 人 阮秋賢受收容人 LE VAN BAI(中文姓名:黎文班)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代 理 人 尤君文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收容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規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 1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為收容異議,其理由略以:被收容人因居留證逾期,現正由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收容在案,聲請人甲○○為被收容人之配偶,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規定,向鈞院提出異議,並請求鈞院准以具保代替收容之處分,理由如下:
㈠按「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
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移民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法15條、第38條之7條定有明文。是「收容」之目的在於確保將來受收容人執行強制出境之保全手段,應係以「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為其要件,方符正理。
㈡被收容人前因違反藥事法,經鈞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8月10
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是受收容人須定期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準時報到,且受收容人家中尚有一8個月大之幼子,又配偶目前已懷孕6個月,需要依靠受收容人之照顧,是受收容人實無逃逸之虞或行方不明之可能,是受收容人應無收容之必要性。
㈢綜上,受收容人願接受限制住居、至貴單位報告生活動態、
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電話,或提供相當之保證金等替代處分提供一定之保證金等,以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懇請貴單位審酌上情,賜予受收容人與家人團聚、得以親自照顧家中妻小之機會。
四、相對人則以:㈠受收容人於109年2月7日申請來臺擔任移工,後因轉換雇主不
成功經本署廢止居留許可,居留效期至110年1月16日,期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致航班停航無法於期限內返國,該受收容人至新北市服務站辦理延長離臺期限至110年8月29日,嗣後未再辦理延期且今年已恢復往返越南航班,業已不具不可抗力之原因,該受收容人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該受收容人於111年5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並於隔(29)日移交桃園市專勤隊續處,該受收容人在臺逾期居留272日,顯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之規定,經相對人依移民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合先敘明。
㈡又受收容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轉讓禁藥未遂罪),案經鈞
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受收容人在臺期間不事正途,若收替在外,勢必影響我國社會治安,另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復按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規定略以,若未經司法機關羈押或限制出境時,本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本件受收容人現無限制出境之處分,另相對人業於111年5月31日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18052603號書函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執行該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事宜。
㈢再者,聲請人雖陳稱現懷孕6個月且家中另有1子皆需依靠受
收容人照顧,惟據相對人110年8月5日查察紀錄表所載,聲請人稱其返回工廠上班後,其幼嬰可由聲請人母親(在臺外籍配偶)協助照料。本件受收容人明知經廢止居留許可後,不得在臺繼續居留或工作,惟該受收容人滯臺逾期居留天數已達272日,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情形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若讓受收容人為收容替代處分受收容人恐難自願自行返國,相對人評估後認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訂111年6月9日17時15分VN-579返回越
南河內班機,且對於人權之保障亦已詳加審查、維護法紀並無懈怠。此時若讓該受收容人具保在外,恐有礙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故相對人承辦人於評估後認為確有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情,爰建請鈞院裁定駁回,以保全本署後續相關遣送事宜,以維我國之法紀並彰顯執法之決心。
五、經查:㈠受收容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士,於111年5月29日受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其於同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以受收容人「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不能依規定執行,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暫予收容,目前尚未經裁定續予收容,此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境之處分、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為憑,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審理後,經查受收容人係於109年2月7日申請來臺擔任移
工,後因轉換雇主不成功經相對人廢止居留許可,居留效期至110年1月16日,期間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致航班停航無法於期限內返國,該受收容人至新北市服務站辦理延長離臺期限至110年8月29日等情,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8、50至52頁)可證,嗣後未再辦理延期且今年已恢復往返越南航班,業已不具不可抗力之原因,而依聲請人及受收容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探求其真意為受收容人能在臺灣留一段期間,再由聲請人買機票,陪受收容人、小孩一起回越南等情,足見該受收容人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不適宜具保停止收容。況該受收容人於111年5月28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並於隔(29)日移交桃園市專勤隊續處,該受收容人在臺逾期居留272日,顯已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之規定,相對人依據移民法第36條第2項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自不違法。聲請人及受收容人現才想申請移民署延長居留許可,惟目前尚未能取得許可,此亦經聲請人陳明在案,是以本件受收容人有「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情形,事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㈢至於聲請人雖表示該受收容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轉讓禁藥
未遂罪),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此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緩起訴被告報到暨尿液採驗登記手冊在卷(見本院卷第10至21、26頁)可憑,惟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次按移民法第38條之5第1項規定,若未經司法機關羈押或限制出境時,相對人得執行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國,經查該受收容人現無限制出境之處分,另相對人復於111年5月31日以移署北桃勤字第1118052603號書函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將執行該受收容人強制驅逐出國事宜,並不影響刑事判決之執行。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
基上,本件收容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