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許名宏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澤生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新竹監獄移監至臺北監獄所攜之掌上型電視及數位式收音機各一台,卻遭相對人法務部○○○○○○○0○○○○○○)在依法無據情況下強制保管中,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又因聲請人現為受刑人,每月勞作金薪響餉僅新臺幣(下同)500元左右,屬清寒階級,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又聲請人係因其所有之掌上型電視及數位式收音機各一台,遭相對人臺北監獄強制保管中,聲請人不服該強制保管處分而提起本案訴訟等事實,此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出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觀諸聲請人所有之掌上型電視及數位式收音機各一台均係屬於有相當經濟價值之高價電器產品,是顯難認聲請人係屬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用1,000 元0 ○○○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為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再者,聲請人亦自陳其每月有勞作金大約500元左右之收入,而聲請人現係在監執行,並無住宿、飲食等必需之生活費支出,上開勞作金之收入即非屬於支出生活費之必需費用,而能作為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亦可能會有親友給予金錢資助,況且亦有不少在監受刑人提起行政訴訟,均自行繳納裁判費用,而未聲請訴訟救助,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係在監受刑人之事由,即遽予准許訴訟救助。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