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許名宏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吳澤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本院111 年度監簡字第1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本文、第
102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不予聲請人假釋之原因與前次雷同以犯行情節及犯罪紀錄二次評價,有違憲法一事不二罰原則,本次假審會無面談釋疑機會,僅提供書面陳述意見,且假審會之委員組成與上次有重疊,依法應當迴避。同教區之受刑人,於首次或第2次陳報假釋即通過執行率不到六成,不像原告在監期間零違規、心療教化一次通過,執行率已達67%,卻不知盡頭,應就符合假釋資格之要件及程序予以明確規定。原告為在監之受刑人,每月作業勞作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不到,實屬清寒身分等語,乃請准予訴訟救助,由國庫先行墊付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即難認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