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5號聲 請 人 謝清彥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志雄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 本院111年監簡再字第1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不服鈞院108年度簡更㈠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伊不服相對人因伊侮辱訴外人陳家麟而懲罰伊,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短期間內業已分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本院
提出多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救字第104號聲請訴訟救助案件,曾向法務部○○○○○○○函詢,另外,本院另案108 年度救字第4 號聲請訴訟救助案件,亦再次向法務部○○○○○○○函詢,依上開監獄所提供之聲請人於監獄中之保管金分戶卡等資料顯示,聲請人持續有接見收入、新收帶入、郵寄現金、匯票等金錢資助,足見聲請人係一向有人資助等情,此有上開案件之裁定影本2 份附卷可稽。
是難認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即本院111年監簡再字第1號監獄行刑法事件之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 元0 ○○○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為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況且有不少在監受刑人提起行政訴訟,均自行繳納裁判費用,而未聲請訴訟救助,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係在監受刑人之事由,即遽予准許訴訟救助。
㈡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
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 文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