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救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許名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黃俊棠相 對 人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亦即若非取給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尚難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被告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11年5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522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之假釋,及被告法務部矯正署111年9月20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53480號復審駁回之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等語。又因聲請人現為受刑人,每月勞作金僅新臺幣(下同)400元左右,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提起之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36號聲請假釋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繫屬中,又聲請人主張其現為受刑人,每月勞作金薪響餉僅400元左右,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前因另案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下稱另案訴訟),已曾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8月5日111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並有上開2份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於另案訴訟之聲請訴訟救助,既已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且聲請人僅係於另案聲請訴訟救助中主張其每月勞作金僅500元左右,惟卻於本件聲請改稱為400元左右,此外,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中並未提出任何新的證據資料,用以證明聲請人確實係缺乏經濟上信用之人,而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裁判費用1,000元0 ○○○行刑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裁判費為行政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已屬無據。再者,縱認聲請人之每月勞作金大約400元左右之收入,惟聲請人現係在監執行,並無住宿、飲食等必需之生活費支出,上開勞作金之收入即非屬於支出生活費之必需費用,而能作為支出訴訟費用,且聲請人亦可能會有親友給予金錢資助,況且亦有不少在監受刑人提起行政訴訟,均自行繳納裁判費用,而未聲請訴訟救助,是尚難僅以聲請人係在監受刑人之事由,即遽予准許訴訟救助。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其如何窘於生活且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復未提出其他得以即時調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