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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監簡字第1號原 告 王貴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間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係對於廢止假釋之處分不服而提起之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爰併依同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為黃俊棠,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2年1月16日由周輝煌繼任,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其中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其另犯證券交易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告原於110年6月7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嗣臺北監獄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將刑期變更為8年6月,經審核結果已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臺北監獄111年第14次假釋審查會(下稱假審會)決議提報被告廢止假釋案,並經被告以111年8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2208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予廢止假釋。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出復審後,遭被告以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80130號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系爭廢止處分所憑之原告最後確定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原告並無具備⑴特別惡性,亦無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未依累犯之例對原告加重其刑,則系爭廢止處分與系爭復審決定竟倶反於確定判決意旨,猶仍機械性認為原告因屬累犯即僵化固守假釋門檻為一般累犯的三分之二,顯未能正確體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致形同顛覆法院實體審認後之認定,復就原告加重其刑,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況計算至111年10月12日,原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共已達6年2月,而仍達變更刑期後假釋之標準,被告所作成之系爭復審決定竟以系爭廢止處分核無違誤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

㈡原告並非因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或有任何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規定等可歸責事由致刑期變更,而係因法院就同一份起訴書所起訴各罪先後裁判方導致確定時間不同(最後定讞之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8號確定判決),先後執行,方由被告以系爭廢止處分認定刑期變更之結果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而受廢0止原假釋之處分,此不利益當不能由原告負擔。

㈢復依照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

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規定可知,保護管束具有代替有期徒刑之執行的性質,是已執行保護管束之日數自應計入刑期計算,方符保障受刑人之權益暨人民之信賴利益保護。循此,原告⒈自110年6月7日起假釋,已執行保護管束至原本假釋期間縮刑期滿之111年10月12日,共計1年4月又6天。又原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中;⒉系爭復審決定已明載原告已在監執行3年3月25日;⒊另系爭廢止處分亦確認變更後刑期8年6月應扣除1年6月,蓋原告就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已執行期間合併計算,原告各罪執行期間,共計6年2月(計算式:原4年8月有期徒刑已執行保護管束1年4月又6日+已在監執行3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年6月),已執行日數就變更後之刑期8年6月,已高達約72.5%之過三分之二比例(計算式:6年2月÷8年6月≒72.5%)。

㈣再按司法院前於108年2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其意旨

要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規定之適用,應裁量⑴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以及⑵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等情,以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刑法第7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假釋門檻之規定,亦應採取同一解釋,亦即如確定判決並未以累犯之例對受刑人加重其刑,則依照確定判決執行時,其假釋門檻應即為刑期逾二分之一,而非三分之二。

㈤本件被告機關廢止原告之假釋處分,其所憑之原告最後確定

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該判決在第35頁第2行至第36頁第5行,即循前引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敘明:「綜合卷内證據,並無事證足徵其有特別重大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王貴璟(即原告)雖屬累犯,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恪守罪責相當之原則,要屬的論。

㈥由此可知,前述實體確定判決業已綜合客觀證據與事實認定

原告並無具備⑴特別惡性,亦無⑵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未依累犯之例對原告加重其刑。詎料,被告作為執行機關,竟反於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猶仍機械性認為原告因屬累犯即僵化固守假釋門檻為三分之二云云,未能正確體察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致形同顛覆法院實體審認後之認定,復就原告加重其刑,嚴重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甚為明確。

㈦對此,系爭廢止處分固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

刑事判決為據,以系爭廢止處分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云云,惟該判決意旨除有系爭復審決定所援引:「被告所犯是否應論以累犯,與對累犯是否依前揭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與否,兩者尚屬有別,並非一事。」部分,之後即接著並闡明:「原判決既認為…倘屬無訛,則許長壽本件犯行自應論以累犯,始稱適法,至於是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則屬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自不宜混為一談。」,顯見其論述重點在於有關「是否論定為累犯」,與「是否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二節,應區別思考而絕不應混為一談,如此合憲性解釋始合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㈧準此,被告作為執行機關不論是作成系爭廢止處分,抑或是

系爭復審決定,在重申原告最後確定判決有有關累犯認定之餘,仍應恪守前述原告最後確定實體判決就原告「雖屬累犯」,但「綜合卷内證據,並無事證足徵其有特別重大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最終認定結果,以避免憲政機關針對原告同一份起訴書所作成之刑度認定有截然不同的矛盾裁量。㈨況計算至原本假釋期間縮刑期滿之111年10月12日,原告所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共已達6年2月已如前述,仍達變更刑期後假釋之標準即已執行有期徒刑半數,然系爭復審決定與系爭廢止處分竟均認原告已執行期間連5年7月8日都不到,顯有消極不適用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以及錯誤認定事實之重大違背法令!㈩更有甚者,原告均按時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竹股

)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仍在111年9月30日收到法務部臺北地方檢察署同年10月28日到案執行通知,著實令原告錯愕不已。蓋法務部矯正署即被告一方面誤認原假釋處分不符合假釋要件,並不合法廢止在先;另一方面,同為法務部所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卻賡續對於原告執行以「原假釋處分仍然有效」為基礎的保護管束處置。同一憲政機關所轄不同部署本應為一致性行政行為,方足以確保人民對於法律之正當信賴,卻發生上述矛盾不當之情事,致令原告在完全不可歸責的情況下,陷入無所適從的窘境。但由於保護管束當時仍在賡續執行,因此原告在111年10月12日仍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竹股觀護人完成假釋期間最後一次報到,並由觀護人在「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之報到紀錄表上蓋用其職名章同時註明日期及「10/12到期」等字樣,足證原告在原本之假釋期間所執行之保護管束已經期滿。請求鈞院撤銷系爭復審決定與系爭廢止處分,並維持原假釋處分等語。

聲明:⒈原復審決定應予撤銷。⒉上開撤銷部分,原廢止假釋

之處分應予撤銷,並維持原假釋處分。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

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第2項後段規定「…經廢止假釋者,由監獄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辦理後續執行事宜。」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第137條規定「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及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2條前段規定「監獄接獲依本法第120條第1項假釋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之相關執行指揮書,辦理重新核算假釋…。」謹先敘明。

㈡原告多次違反證券交易法,原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10年

6月7日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監,因其另案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刑期變更為8年6月,臺北監獄於接獲系爭指揮書後,於111年7月13日完成更刑作業,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假釋要件,經審核結果其徒刑之執行日數(因假釋尚未期滿,在監已執行3年3月25日),未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累犯,5年7月8日),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於111年8月4日提報假審會決議後,報請被告辦理廢止假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稱原處分所憑之最後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其並無特別惡性,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未加重其刑,原處分以累犯3分之2之假釋門檻認定,違反系爭解釋意旨之部分,有關累犯之認定,係由法院判決時併同宣告,然系爭判決之主文明確宣告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累犯,原處分自應適用累犯之假釋門檻(即有期徒刑執行應逾3分之2),與系爭解釋無涉。

㈢原告訴稱均按時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

並於111年10月12日最後1次報到完畢,足證保護管束已期滿,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1年4月6日應計入刑期計算,故執行期間共計6年2月,已高達72.5%之過3分之2比例,原處分顯已違背法令等情,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前段規定,對於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後應重新核算其假釋,原處分於111年8月18日作成時,原告之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日:111年10月12日),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規定,其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不得計入刑期,原處分核無違誤。再者,原告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110年6月7日至111年8月18日),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執更廉字第1206號執行指揮書載有明文,因刑之指揮執行屬檢察官之權責,如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方為適法之救濟途徑。

㈣綜上,被告111年8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22080號函及

111年12月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80130號復審決定,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請以判決駁回之等語置辯。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㈠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

書後,應依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假釋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如因數罪併罰而更定其應執行刑),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則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而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稱「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在核准假釋後或假釋執行中,發現為二以上裁判或受赦免者,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核准假釋機關即應重新審核假釋,如仍符合假釋條件者,原經核准之假釋仍與維持;如不符合假釋條件者,應廢止原經核准之假釋,爰為第1項規定。」;另參酌被告111年8月18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1101722080號函(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主旨)王貴璟君因刑期變更,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核予廢止假釋,…(說明一)事實:王貴璟君原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嗣接獲執行指揮書,將刑期變更為8年6月,於扣除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徒刑1年6月後,經審核結果仍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本署110年5月2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601510號函許可臺端之假釋部分,應予廢止。…」,並對照本件原告係假釋出監後,因數罪併罰,高本院另裁定應執行刑,臺北監獄函請重新審核,被告再以原處分認原告已不符合刑法第77條規定之假釋條件…假釋部分,應予廢止等情,程序上符合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之廢止假釋之規定。

㈡查原告前犯違反證券交易法2罪、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罪

,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3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因其另犯證券交易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原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另行核發執行指揮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廉字第799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見本院卷第83至119頁)可稽,而臺北監獄於接獲上開指揮書後,於111年8月10日完成更刑作業,並依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重新核算原告假釋要件,經審核結果其徒刑之執行日數(因假釋尚未期滿,在監已執行3年3月25日),未逾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累犯,5年7月8日),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於111年8月4日提報假審會決議後,報請被告辦理廢止假釋,也有臺北監獄111年8月10日北監教字第11125006120號函、重新核算假釋案件內部檢視表、應附資料一覽表、111年第14次假釋審查會議紀錄節本、受刑人身分簿、受刑人縮短刑期總表等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可參,被告並於111年8月18日作成原處分。

㈢次按「第一項情形,假釋期間已屆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者,已

執行保護管束日數全部計入刑期;假釋尚未期滿者,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3項定有明文;「監獄接獲依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假釋出監受刑人因刑期變更之相關執行指揮書,辦理重新核算假釋,如新併入之刑期有本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二項不得報請假釋之情形者,應層報法務部廢止原假釋」,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2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於110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0月12日,此有原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為憑,原處分於111年8月18日作成,並於同年月22日交付原告收受,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該時原告之保護管束期間尚未期滿,依上開規定,其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不得計入刑期,法律既然明文規定,自無侵害原告權益或其信賴利益之保護,原處分此部分核無違誤。而原告已執行之保護管束日數,應於日後再假釋時折抵假釋及保護管束期間,卷附(見本院卷第24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執更廉字第1206號執行指揮書)亦載有明文,原告若有不服,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

㈣承上,原告之已執行保護管束日數,既然不得計入已執行之

刑期,則原告不爭執其已在監執行3年3月25日及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1年6月,此有行政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合計4年9月又25日,尚未逾累犯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之5年7月8日,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被告於111年8月4日提報假審會決議後,報請被告辦理廢止假釋,原處分核無違誤。

㈤末按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

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憑之最後確定判決,業已確認其並無特別惡性,亦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故未加重其刑,原處分以累犯3分之2之假釋門檻認定,違反系爭解釋意旨之部分,有關累犯之認定,係由法院判決時併同宣告云云。按「行為人所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之規定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定性問題,而是否依同條項後段『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個案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應加以裁量,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定量問題。又故意犯行是否構成刑法上所稱之累犯,除關涉是否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裁量外,就目前監獄行刑相關規定層面而言,尚涉及受刑或保安處分之進級(等)責任分數逐級(等)加成(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7條第2項);不得被遴選至外役監受刑(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提報假釋之最低執行刑期較高(刑法第77條第1項)等差別待遇。故被告所犯是否應論以累犯,與對累犯是否依前揭規定裁量加重其刑與否,兩者尚屬有別,並非一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8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判決之主文「王貴璟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有該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已經明確宣告原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為累犯,至於是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屬法律效果裁量之定量問題,並非因此即可認為原告並非累犯,原處分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適用累犯之假釋門檻(即有期徒刑執行應逾3分之2),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原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於110年6月7日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監,嗣於保護管束期間,臺北監獄接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更廉字第799號執行指揮書,將原告之刑期變更為8年6月,臺北監獄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結果已不符合刑法第77條之假釋條件,臺北監獄111年第14次假審會決議提報被告廢止假釋案,並經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廢止假釋,復審決定遞予維持而駁回原告之復審,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故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上開撤銷部分,原廢止假釋之處分應予撤銷,並維持原假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