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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3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3號原 告 張音詠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林憲銘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假釋處分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以無管轄權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務部參酌監獄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陳報假釋之決議,應為許可假釋或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認原決議所載理由或所憑資料未臻完備,得通知監獄再行補正,其不能補正者,得予退回。」、「受刑人對於前條廢止假釋及第一百十八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亦同。」、「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 1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時,須以經過合法復審為其前提要件,是未經復審程序者,對之求為撤銷,則非法之所許,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其符合刑法、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關於假釋之要件,經被告提報監獄假釋委員會審查,惟監獄假釋委員會竟決議不予向法務部提報原告之假釋案件,致被告據以對原告為不予向法務部報請假釋之行政處分,實違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規定,損害原告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將原處分撤銷,併命被告應向法務部提報假釋之行政處分云云,雖不服其受有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59550號函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可稽,然查,原告對於上開所受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並未依據上開規定先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復審,且其迄今乃尚未提出復審,此業經法務部○○○○○○○○○於112年3月30日以桃女監教字第11210002210號函覆在案,此有該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尚未依法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復審,其應於提起復審並待復審決定後,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時,始得向監獄所在地或保護管束執行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是依首揭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逕行向被告而非法務部矯正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