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4號原 告 許名宏上列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本件之裁判費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一半即1,000 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