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6號原 告 周添樹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吳光禾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法務部○○○○○○○(申訴管轄機關)。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及訴願之程序可能未盡瞭解,對於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者,若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時,為避免當事人之訴願逾期、及重行訴願所耗費之精力、時日等因素,因此規定由行政法院逕行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可。準此,同上開立法意旨之理,於監獄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有關監獄行刑法事件,受刑人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如應以申訴作為先行程序者,若未經申訴程序時,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申訴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申訴。
二、次按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提起申訴:一、不服監獄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二、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三、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間、同年12月1日向法務部○○○○○○○0○○○○○○)提出假釋申請書,經臺北監獄以111年12月12日北監教字第11100098500號函0○○○○○○111年12月12日函)回覆略以:原告之假釋經撤銷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後,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及刑法施行法第7條之2第2項等規定,撤銷假釋殘餘刑期應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且撤銷假釋殘餘刑期不得與他刑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應執行期間,請原告靜心服刑等語,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復審,經被告以112年2月23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106330號復審決定書略以:臺北監獄111年12月12日函並非被告依監獄行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所作成之不予許可假釋處分,非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復審之事項,而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在案。足見,本件原告申請假釋一事,被告認為並非屬於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得提起復審之事項,惟觀諸上揭臺北監獄111年12月12日函內容,應係屬於對於原告申請假釋一事,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為影響原告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抑或是依同法條項第2款規定之對於原告申請假釋一事,拒絕原告之請求,可認為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是原告雖不得依復審程序尋求救濟,但仍得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向臺北監獄提起申訴尋求救濟。再者,觀諸上揭臺北監獄111年12月12日函,並非係屬於臺北監獄依監獄行刑法第109條規定所為之申訴決定,換言之,臺北監獄對於原告申請假釋一事,並尚未作出申訴決定。足見,本件原告申請假釋一事,應循申訴程序救濟,惟原告未經申訴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起訴程序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既未踐行申訴程序,依首揭說明及參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意旨,爰由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及相關陳述資料,移送至申訴之管轄機關即臺北監獄為後續相關處理。
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