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監簡字第7號原 告 古峻嘉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87500號撤銷假釋函及被告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0745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依監獄行刑法所為撤銷假釋之處分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屬行政訴訟法之簡易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資料明確,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項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犯強制性交、強盜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1月16日。嗣原告於假釋中無故侵入他人(女性)住宅1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坦承犯罪且有去過其他公寓,而未保持善良品行,與原假釋犯罪具有高度連結之危險性;另未保持科技監控設備足夠電力,導致設備電力關機停止運作,另有於監控時段違規外出、未至派出所簽到等紀錄,屢未服從檢察官命令,均經告誡在案。原告前開行狀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110年9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87500號函撤銷假釋(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向被告提起復審,遭被告以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07450號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乃於1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109年7月20日係因原告當時人在餐廳工作,接獲家人電話告知觀護人通知監控設備電力將用罄,原告立即返家充電,但仍來不及在電力用罄前完成充電,並非故意躲避監控;109年9月22日因父母發生口角,為勸回氣憤離家之母親,方於監控時段違規外出;109年10月21日因一時疏忽而未至派出所簽到,均非故意違反檢察官命令;假釋中再犯侵入住宅罪,僅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犯案動機及手段均與前案無關連,又犯後已深感懊悔,據以撤銷假釋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不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與復審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
束期間内,應遵守下列事項: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⒊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⒋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⒌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第74條之3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㈡本件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10年8月16日無故侵入他人(女性)住宅1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9年7月20日未保持科技監控設備足夠電力,導致設備電力不足而關機停止運作,復於109年9月22日於監控時段違規外出,又於109年10月21日未至派出所簽到,並均經告誡在案;原告未保持善良品行及屢未服從檢察官命令之事實甚明,已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系爭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及系爭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109年7月20日係因科技監控設備於夜間充電時充
電線脫落,始致隔日電力不足而關機停止運作;109年9月22日因父母發生口角,為勸回氣憤離家之母親,方於監控時段違規外出;109年10月21日因一時疏忽而未至派出所簽到,均非故意違反檢察官命令」等情,原告於109年5月1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且原告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5款、第7款、第10款規定,應施以科技監控之受保護管束人,自當恪守檢察官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執行監控時段内不得外出命令書及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所載相關事項;惟原告竟於假釋出監後6個月内,因個人因素違反前開命令3次,足堪認定違規情節重大。
㈣原告另主張「假釋中再犯侵入住宅罪,僅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且犯案動機及手段均與前案無關連,又犯後已深感懊悔,據以撤銷假釋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不符」之部分,原告於假釋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經法院判刑確定,足堪認未保持善良品行,系爭原處分於法有據,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無涉,且顯已違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執護字第241號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所載「禁止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或住宅(含頂樓、樓梯間等其他 住 宅内之公共區域)」之命令。
㈤綜上,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
、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110年9月11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87500號函及112年3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3007450號復審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
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前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攜帶凶器
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原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8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入監服刑,於109年5月14日自法務部○○○○○○○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1年11月16日,此有法務部○○○○○○○假釋證明書、出監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護字第182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判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705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06號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72至74、84至87、233至272頁)可參,先予敘明。
㈢而查,原告於假釋中110年8月16日22時25分許,為追求刺激
,夜間無故侵入他人(女性)住宅1次,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未保持善良品行,與原假釋犯罪具有高度連結之危險性;另未保持科技監控設備足夠電力,導致設備電力關機停止運作,另有於監控時段違規外出、未至派出所簽到等紀錄,屢未服從檢察官命令,均經告誡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65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0日北檢邦謝109執護241字第1109071965號函暨所附報請撤銷假釋資料檢核表、觀護人簽、報到筆錄、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護評字第11號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109年度執護評字第241號監控時段内不得外出命令書、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暨具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6日北檢欽渠109執護241字第1099080622號函及送達證書、109年10月26日北檢欽渠109執護241字第1099087944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見本院卷第66至71、76至88、101至102、148至155、186至189頁)可資佐證,足堪認定。
㈣本件原告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之人,
已如前述,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其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10年8月16日無故侵入他人住宅1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9年7月20日未保持科技監控設備足夠電力,導致設備電力關機停止運作,復於109年9月22日監控時段違規外出,又於109年10月21日未至派出所簽到,均經告誡在案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10日北檢邦謝109執護241字第1109071965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護評字第11號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監控時段内不得外出命令書、受保護管束人書面告誡暨具結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26日北檢欽渠109執護241字第1099080622號函及送達證書、109年10月26日北檢欽渠109執護41字第1099087944號函及送達證書可證,足見原告於假釋受保護管束中,並未保持善良品行及屢未服從檢察官命令,已堪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準此,法務部保護司即以法保司字第11005510900號函向被告機關表示原告之上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及第2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請被告機關酌處原告是否應予撤銷假釋,於是被告遂以原處分核予撤銷假釋,亦有法務部保護司上開函文、原處分書可資(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佐證。從而,被告認原告於假釋期間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以原處分撤銷假釋,即屬合法有據。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及系爭復審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
㈤雖原告主張「109年7月20日係因科技監控設備於夜間充電時
充電線脫落,始致隔日電力不足而關機停止運作;109年9月22日因父母發生口角,為勸回氣憤離家之母親,方於監控時段違規外出;109年10月21日因一時疏忽而未至派出所簽到,均非故意違反檢察官命令」云云,惟查,原告於109年5月14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時,已就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此有報到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主動報告及配合事項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可稽。且原告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3項第5款、第7款、第10款規定,應施以科技監控之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檢察官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執行監控時段内不得外出命令書及執行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所載相關事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執護評字第11號、109年執護字第241號執行科技監控命令書、其他必要處遇命令書、監控時段内不得外出命令書等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可按,然原告明知上開規定,竟於假釋出監後6個月内,僅因個人因素違反前開命令3次,據此,被告參合上開事證,認原告3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核屬有據。
㈥原告另主張:「假釋中再犯侵入住宅罪,僅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且犯案動機及手段均與前案無關連,又犯後已深感懊悔,據以撤銷假釋與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不符」之部分,經查原告於假釋中於夜間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經臺灣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依其於該案警詢筆錄陳稱:伊最近在準備不動產經紀人考試,看書看得很煩悶,於是就想找事情做跟追求刺激等語,而其侵入之住宅,該住處為外籍女性住家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此與其於97年間所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等罪之(夜間)侵入住宅之手段,難謂毫無關連,足見原告於假釋中並未保持善良品行,且參諸卷附(見本院卷第56至
57、70至71頁)上開法務部保護司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簽,均一致認為原告假釋之性侵害案件乃係尾隨女子進入住宅至頂樓予以性侵犯罪手法,再涉夜間無故侵入女性住宅案件,與性侵害有高度連結可能,原告再犯危險性高等情,認有撤銷假釋並執行殘餘刑期之必要等情。對此,本院審酌原告前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攜帶凶器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等罪,於假釋出監後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仍再犯夜間侵入女性居住之住宅,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確實造成重大危害,認原告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等規定,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核屬有據。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假釋中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第2款等規定,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被告因而駁回原告之復審,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特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