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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監簡字第 8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原 告 許名宏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代 表 人 周輝煌上列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第111 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詳。

二、本件原告因聲請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亦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該卷屬實。又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該裁定並於112年6月29日對原告為送達,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 。惟查原告迄今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行政訴訟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等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案由:假釋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