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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7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號112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洪文香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張善政訴訟代理人 高國洲

梁為智陳雪莉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衛部法字第11100391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之配偶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確診者,原告為與確診者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亦即原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因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0時16分完成自主回報,並將原告之「居隔類型」欄位勾選為「3 +4 」(即3 天居家隔離加上4 天之自主防疫),被告所屬衛生局即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1月4日至6日24時進行居家隔離。嗣被告所屬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於111年11月6日20時21分查獲原告擅離居家隔離處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11樓),外出購買食物。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11月16日府衛疾字第1110317366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已完成接種3劑疫苗,中央疫情指揮中心公布111年5月17日起確診者同住家人如接種3劑疫苗者調整為7天自主防疫,惟確診者(原告之配偶)在自主回報同住者資料時,未將原告勾選0+7。且原告及家中小孩從第0天開始計算,已在家隔離4天,家中食物用盡,不得已才騎機車至距離住所100公尺之便利商店買晚餐。另裁處罰鍰,應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

(二)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原告訴稱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7日宣布,已打滿3劑同住家人,免居家隔離,並為7天自主防疫等語,惟原告於111年11月6日擅離隔離處所,已提高傳染他人及社區傳播之風險。

1、依據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6日新聞稿,確診者填寫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時,如勾選「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且採自主防疫(勾選此項目將採自主防疫,不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之選項,則將被系統自動列為7天自主防疫對象,不會開立及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如同住家人為已接種追加劑但仍採居家隔離3+4者,請勿勾選該欄位。另有說明,如不小心誤填或勾選錯誤者,請於24小時內至原網址編輯、填入正確資料送出,即可完成修改。請注意,24小之內,只能編輯一次,編輯完成送出後,將無法再度修改,因此編輯時請務必確認資料完全正確再送出。

2、按前述5月16日新聞稿之說明,確診個案自主疫調系統已於填列時設有相關提示引導民眾選擇對應隔離措施,並提供修正之功能;查訴願人配偶(及確診者)於111年11月5日0時16分完成自主回報,此有確診者之確診個案管理系統為證。

3、原告於111年11月5日2時8分收受簡訊,開啟隔離通知書之時間為111年11月5日10時12分,仍在確診者自主回報系統24小時內編修(111年11月5日0時16分至同年11月6日0時16分)區間,此有接觸者追蹤系統資料查詢紀錄為據。如原告考量有照顧實行居家隔離之同住家人,與外出採購生活物資需求,於前述編修期間應更正為0+7,而非選擇3+4居家隔離類型後擅自外出違反防疫規定,故原告主張屬免居家隔離對象,尚難憑據。

4、原告另主張因配偶111年11月3日確診,隔離第4天因家中無食物不得已才外出購買晚餐等語。惟依原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第一頁,一、居家隔離應遵守事項(一)規定:「留在家中(或嚴重特殊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地方政府指定範圍內),禁止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若遇生命、身體等之緊急危難(如:火災、地震或需緊急外出就醫等)而出於不得已所為離開隔離處所之事當行為,不予處罰;惟離開時應佩戴口罩,並儘速聯繫所在地方政府或1922,並依地方政府指示辦理。

」是原告外出購買晚餐情形,非屬前述居家隔離書所列火災、地震或需緊急外出就醫之重大外出事由,尚能請求親友協助購買,或使用手機外送應用程式、超市(賣場)線上購物等其他手段達成其需求。

5、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11月5日10時12分已開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可得知悉一定期間內負有停留於一定處所,不與外人接觸之義務,其稱已打滿三劑疫苗、免居家隔離等語而希冀免責,其理由尚難可採。

(二)原告擅自外出,破壞政府對於國內防疫安全維護之行為,即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規定。

1、依據111年11月6日新型冠狀病毒肺炎違反居家隔離規定查訪表,原告自承擅離隔離處所時間為111年11月6日20時15分許擅離隔離處所,於同日20時21分由警方查獲,並送返回隔離處所。被告審酌原告違擅離時間小於2小時之事實,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於法定罰鍰額度(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內處最低20萬元罰鍰,並無裁量逾越之情形。

2、據上論述,本件原告既有上述違規情事,族可認定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並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

(三)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實施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復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上揭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預防、防疫措施、檢疫措施等詳加規定,以防止傳染病疫情擴大,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又上揭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係指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所為之強制防疫隔離措施,但並不包含民眾之自主防疫隔離行為。準此,若係民眾之自主防疫隔離行為,自不得以傳染病防治法之規定予以裁罰,乃屬當然之理。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配偶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確診者,原告為與確診者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即原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因原告之配偶於111 年11月5 日0 時16分完成自主回報,並將原告之「居隔類型」欄位勾選為「3+4 」(即3 天居家隔離加上4 天之自主防疫),此有確診者之確診個案管理系統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118頁)。被告所屬衛生局即通知原告應於111 年11月4 日至6日24時進行居家隔離等事實,此有原告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至1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者,即係已施打完成第三劑疫苗者之事實,已據原告於本院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健保卡為證,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後且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亦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中央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月16日新聞稿略以:「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今(16)日表示,『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新選項『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且採自主防疫』,將於明(17)日零時上線,確診者填寫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時,如勾選『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且採自主防疫(勾選此項目將採自主防疫,不開立居家隔離通知書)』之選項,則將被系統自動列為7天自主防疫對象,不會開立及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如同住家人為已接種追加劑但仍欲採居家隔離3+4者,請勿勾選該欄位。指揮中心說明,如不小心誤填或勾選錯誤者,請於24小時內至原網址編輯、填入正確資料送出,即可完成修改。請注意,24小之內,只能編輯一次,編輯完成送出後,將無法再度修改,因此編輯時請務必確認資料完全正確再送出。…」等語,此有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1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41頁),堪信為真實。依據上揭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新聞稿可知,與確診者密切接觸之同住家人,如係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者(即已施打完成第三劑疫苗者),則其防疫措施可有二種選擇,其一係勾選「0+7」即「7天全部採自主防疫」之選項,則將被系統自動列為7天自主防疫對象,不會開立及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其二係勾選「3+4」即「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之選項,即係採3天之居家隔離加上4天自主防疫,則會開立及收到居家隔離通知書。由此可知,本件原告因係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者(即已施打完成第三劑疫苗者),其原本即係可採「0+7」即「7天全部採自主防疫」之選項,亦即係可以完全不用居家隔離者,則縱使原告之配偶誤勾選原告之防疫選項為:「3+4」即「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之選項,亦或者未於24小時內修改更正為「0+7」之選項,但均不會改變原告係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者(即已施打完成第三劑疫苗者),而可以完全不用居家隔離者之事實。換言之,原告之配偶雖誤勾選原告之防疫選項為:「3+4」即「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之選項,然該「3天居家隔離」應係屬於原告之自我管理監測之自主防疫隔離,即應係屬於原告之自主防疫隔離行為,而非係屬於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所為之強制防疫隔離措施。

(四)再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如原告勾選0+7 ,即不符合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 項所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人接觸者,得令其隔離處置。如在勾選0+7 的情形下,原告外出是不會被裁罰。」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 ,本件原告之配偶或原告如勾選0+7之選項,則縱使原告於111年11月6日20時21分許外出,是不會被裁罰。本件係因原告之配偶錯誤勾選3+4之選項,且未及時更正為0+7之選項,原告始遭裁罰。惟觀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其所要處罰之對象,係處罰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應強制隔離者,因該違反強制隔離者,係有導致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虞,始要加以裁罰;但本件原告係已完成COVID-19疫苗追加劑者(即已施打完成第三劑疫苗者),係屬於原本即無須強制居家隔離者,而原告既屬無須強制隔離者,即無導致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虞,則縱使其錯誤勾選防疫之選項,亦難認係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應強制隔離之情事,即非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所要處罰之對象,因為上揭特別條例所要處罰之對象係違反強制隔離之防疫措施,而有導致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之虞者,但並非係要處罰勾選防疫選項錯誤者。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然原告之配偶錯誤勾選原告之防疫選項為:「3+4」即「3天居家隔離+4天自主防疫」之選項,惟該「3天居家隔離」應係屬於原告之自我管理及監測之隔離,即應係屬於原告之自主防疫隔離行為,而非係屬於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所為之強制防疫隔離措施。況且縱使原告之配偶或原告錯誤勾選防疫之選項,亦難認原告係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應強制隔離者,亦即並非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所要處罰之對象,因為上揭特別條例之規定並非係要處罰勾選防疫選項錯誤者。故本件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強制隔離措施,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20萬元罰鍰,容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故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3-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