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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1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號112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大學代 表 人 劉志斌訴訟代理人 洪培瀚

張立群陳妍棻被 告 劉康俊

劉得櫎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

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 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雖有變更及減縮,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則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甲○○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應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被告甲○○之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2年2月26日。嗣被告甲○○因違失行為遭一次記兩大過懲罰,經國防部於110年11月24日以國人整備字第1100266997號令(下稱國防部110年11月24日令),核定被告甲○○自110年11月25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甲○○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15個月未服,核算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共計新臺幣(下同)31,263元,惟被告甲○○僅於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4月25日繳納賠償款16,263元,尚積欠15,000元仍未還款。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親,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甲○○之上揭賠償金額,依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甲○○於108年2月2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依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應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被告甲○○之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2年2月26日。嗣被告甲○○因違失行為遭一次記兩大過懲罰,經國防部110年11月24日令,核定被告甲○○自110年11月25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甲○○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15個月未服,核算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31,263元,惟被告甲○○僅於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4月25日繳納賠償款16,263元,尚積欠15,000元仍未還款。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親,簽立保證書,表示願就被告甲○○之上揭賠償金額,依賠償辦法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雖曾函文告知被告應於限期內完成繳款,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賠償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

2 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第3 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責機關)永久保存。」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之訴」。本件依上開法律關係,可認兩造間係屬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事件,則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二)經查,被告甲○○於108年2月26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依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應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被告甲○○之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2年2月26日。嗣被告甲○○因違失行為遭一次記兩大過懲罰,經國防部110年11月24日令,核定被告甲○○自110年11月25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甲○○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15個月未服,核算被告甲○○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共計31,263元,惟被告甲○○僅於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4月25日繳納賠償款16,263元,尚積欠15,000元仍未還款事實,此有國防部110年11月24日令、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服賠償執行紀錄表各1 份為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尚未清償之15,00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復查,被告乙○○係被告甲○○之父親,依前揭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簽立之保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保證志願士兵即被告甲○○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乙○○應連帶給付15,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裁判日期:202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