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號
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法定代理人 李泰平訴訟代理人 林易尚
陳志杰被 告 彭成翔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及國防部核定,應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11年2月9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100158191號令(下稱陸軍司令部111年2月9日令),依服役條例第5-1條規定,核定被告自111年3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第
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應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809元,惟被告迄今僅償還部分金額,尚餘73,800元未還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7萬3,8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被告於110年8月30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分發
至原告單位服役,依服役條例第6條規定及國防部核定,應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經陸軍司令部111年2月9日令,核定被告自111年3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且依賠償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41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個月待遇,應賠償金額共計10萬809元,惟被告迄今僅償還部分金額,尚餘73,800元未還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7萬3,8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8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賠償辦法第2 條規定:「(第1 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第2 項)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第3 項)前項志願書及保證書應載明發生賠償義務時,自願接受執行之意旨,分別存管於個人兵籍資料袋內及由核定志願士兵起役之機關(以下簡稱權 責機關)永久保存。」同法第3 條第1 項、第2項:「(第1 項)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第2 項)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同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依上開法律關係可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俾限制行政契約當事人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是本件被告為志願服兵役,而與國家軍事機關成立志願服兵役之行政契約,上揭賠償辦法等法律規定,即係立法者本於上揭說明,以法律特別規定限制原告之國家軍事機關與被告間之部分契約自由而維護公益所為之行政契約。故本件應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事件,原告自得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給付訴訟。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30日轉服志願役士兵生效,
分發至原告單位服役,依服役條例第6 條規定及國防部核定,應自生效日起須服現役4 年。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經陸軍司令部111年2月9日令,核定被告自111年3月1日零時退伍生效之事實,此有陸軍司令部111年2月9日令暨所附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附卷(見本院卷第75至76、79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陸軍司令部111年2月9日令,核定被告自111年3月1日
零時退伍生效,且依賠償辦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原告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役士兵3 個月待遇(含本俸、加給),而被告應服法定役期為48個月,尚餘法定役期23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應賠償金額共計10萬809元(計算式:118,020元×41/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迄今僅償還27,009元,尚餘73,800元未還款仍未還款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並提出陸軍司令部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歲入預算收繳憑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據上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未清償之7萬3,800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