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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9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29號原 告 曾家磊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代 表 人 陳玉明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即申復管轄機關)。

理 由

一、按「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時,視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當事人對於行政訴訟及訴願之程序可能未盡瞭解,對於應以訴願作為先行程序者,若當事人未經訴願程序時,為避免當事人之訴願逾期、及重行訴願所耗費之精力、時日等因素,因此規定由行政法院逕行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即可。準此,民眾依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下稱防疫補償辦法),所提出之申請補償案件,其救濟程序應先經申復、複審及訴願等程序作為先行程序,則若未經申復、複審及訴願等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申復及複審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起訴狀時,視為提起申復及複審。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防疫補償辦法,向被告提出申請補償,惟經被告審核後於民國111年9月2日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又觀諸原處分內已記載:「四、如對審核結果有疑義,請於本通知函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檢附具體可稽之相關證明文件,至本所臨櫃提出申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本院電詢被告承辦人員回覆略以:本件原告之救濟程序為於核定通知書送達次日起30日內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仍不服資格,原告可向桃園市社會局提出複審,如仍不服複審之結果,則原告可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等語,此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可知,本件原告如不服原處分,則應先向被告提出申復,之後再循複審及訴願等程序救濟。況且經被告以112年4月11日桃社字第1120020968號函覆略以:本件原告迄今未曾提出申復或提起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本件原告未經申復、複審及訴願等救濟程序,即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顯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提起行政訴訟前,既未踐行申復程序,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意旨及說明,爰由本院將原告之起訴狀及相關陳述資料,移送由申復機關即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為後續相關處理。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6 條第4項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