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號原 告 蕭富永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 表 人 林文閔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還罰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前因不服被告民國111年4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C89A6122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撤銷原處分之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經新北地院111年6月20日111年度交字第195號行政訴訟判決:「一、原處分撤銷。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並於111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在案。惟因原告未於上揭新北地院交通裁決事件中合併請求返還與原處分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而係向本院另外提起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罰款2,700元、訴訟費300元及法定利息等之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2號交通裁決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原告提起之上揭請求被告返還不當罰款等之訴訟,並非係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第1 項第1 款、第2款規定所合併提起之交通裁決事件,而係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準此,本院即將原本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2號交通裁決事件,改分為本件之簡易行政訴訟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1年1月12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一段與竹林路39巷之路口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查明事實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即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嗣經新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195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確定。原告於上開新北地院判決判處原處分撤銷並確定之後,即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主張:被告於新北地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後,仍官僚十足,於原告申請返還罰款當時,仍要求原告填寫違規退款申請書、退款無收據切結書等表格等語,及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罰款2,700元、訴訟費用300元,及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即所謂之訴之利益,若依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原處分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95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並確定之事實,此有上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102號交通裁決事件卷第9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嗣被告分別以111年8月15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089679號、111年10月4日桃交裁申字第1110109716號等函文通知原告:請持本函、臺端本人之身分證正本、印章、填寫完成之交通違規退款申請書及繳款收據正本(如遺失,請另填寫申請書背面之退款無收據切結書)至被告處辦理退款2,700元及行政訴訟費用300元(共計退款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足認原告於遵守相關退款之作業程序(如持本人身份證正本、印章、填寫退款申請書及繳交收據正本)後,被告即同意原告辦理退還罰款2,700元及退還行政訴訟費用300元,則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所請求之上開內容,被告並無拒絕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函請原告遵守之相關退款之作業程序,亦係屬國家機關正當合法之退款作業程序,難認係被告對於原告之不合理要求。是原告主張:被告上揭之退款作業程序是官僚作法等語,容有誤會。綜上,本件被告既已明確表示同意原告辦理退還罰款2,700元及退還行政訴訟費用300元。故本件原告提起請求被告返還罰款2,700元、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訴訟,依前揭說明,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為顯無理由: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原則」等足資適用,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亦即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之規定自明(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觀諸首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可知法律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得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但並未規定受處分人得請求遲延利息。況且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辦理罰鍰及行政訴訟費用之退款,惟上開之退款非屬法有明文之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則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可知,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罰款及訴訟費用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亦為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