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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23 號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號

112年5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鎮宸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代 表 人 方國賢訴訟代理人 黃治錡

姚凱瑜上列當事人間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境未依規定申報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49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航班編號BR391班機出境,於通過安全檢查區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人員在其手提行李內發現有未以口頭或書面申報之新臺幣現鈔,經通知被告出境執檢關員清點結果,共新臺幣(下同)260,000元。除當場發還免申報限額100,000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現金160,000元,被告乃以111年10月4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作成沒入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是否故意規避而未申報?⒈就此部分,訴願決定書表示:「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新台

幣出入國境,應項海關辦理申報制度以行之有年,相關規定於本部關務署及原處分機關網站上均有載明,另於,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設有電視榮幕撥放宣導短片,並備有中英文宣導指頁供旅客免費自由取閱,故認為被告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等語」。

⒉事實上,對於機場旅客大多「匆忙、趕著」於出入境,根本

無暇去注意電視螢幕或事有所未宣導手冊,甚而,更遑論在事前去翻閱資料或至關務署網站上照此類之資料,此種說法,顯然不符常情,就是認為將此之舉證責任倒置於原告身上,其僅憑:「機關有做過宣導等方式」來免於舉證而已。

㈡原告是否有頻繁出入國境?⒈訴願決定書表示:「訴願人頻繁出入國境,依照經驗法則,

對於機場長年宣導應申報物品、新台幣現鈔等,梢加注意,及應有所知悉等語。」⒉然原告於疫情期間(長達3年多時間),即無出入境紀錄,故

就此點之說法即「存有偏頗」;且同此說法,也再次表明,原告就是已有一段時間未出入境,故對於機場之設備、現場配置,早已不知或根本不熟悉。

㈢原告是否由始至終就是要換鈔?也未有觸及超過攜帶現鈔之

規定?⒈原告當日係於第14號櫃檯辦理入關前手續,同時交寄行李及

辦理登機手續,並有向櫃台表示:「伊要現場換美金出境,何處可換美金?」隨後櫃台人員表示往入關内走的方向可兒換外幣,並再次依櫃台人員之「指示」往入關之方向前進。原告認為櫃台所表示向内兌換之意:「即入内會有『兒換外幣』之櫃台服務」,且當時14號櫃台雖係緊鄰入關處,原告也認為當時櫃台人員不可能或故意指引錯誤,詎料,入關内甫遭航警局認為手提行李有未申報或口頭申報之16萬元(超額部分)等情。

⒉事實上,原告就是要在機場内兒換美金約1萬元才登機,復依

當時之美金匯率約29.625,故身上所攜帶之26萬元(總額),兒換美金後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2條及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之規定,即『未』超過美金1萬元,故其沒入之處分有未查核而逕為裁處之疑。

㈣原告認為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規定,未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否存有該情?⒈原告當時經由航警局安檢人員帶走後,嗣經台北關人員接手

處理時,當下即表示「這樣的狀況,沒什麼」、「反正現在是先沒入,你有意見的話,之後你可以循管道再說」等語,亦即,原處分機關之人員根本「不」想聽、也不想問、不想調查「當中之經過」,以及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故原處分機關既抱定既有之想法,原告能說什麼、或想要釐清什麼,對於原處分機關來說,皆是不值一提的,故原告一再主張原處分機關未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原因。

⒉又假若被告當下,能立即找當時之櫃台人員前來詢問當時事

發之經過,是否即能說明或證明原告即是因錯誤之引導下而以為入關的「附近或是現場」還能兌換現鈔?惟原處分機關人員卻疏於如此作為,抑或是,即如其所稱:「這沒什麼大不了,所以為何要調查。如此一來,皆是行政機關處理疏失甚或怠忽。

㈤原告主張全數沒入,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嫌,是否

有理?⒈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立法機關得以委任立法之方

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憲法之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内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至於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⒉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

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假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内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且須為被保險人所能預見。」至於授權規定具體明確與否,可參司法院蘇永欽前大法官於釋字第734號解釋意見書強調須從人民角度觀察:「…基本權的限制須以法律規定,或至少通過具體明確的授權,才可以改由被授權機關以命令規定,都是從被規範的人民觀點思考……。特別明顯的是,就對人民可能造成最大不利益的刑事制裁,其犯罪行為的要件如有通過授權命令來具體化時,本院要求須達到『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釋字第五二二號解釋可參),既可避免行政部門的恣意,也使畏刑的人民在讀法律時即可獲取足夠的資訊而知所警惕。」⒊復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意旨:「懲治走私條例第

二條第一項所科處之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内容,同條第三項則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亦乏其他可慮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内容。」⒋林錫堯前大法官於釋字第699號解釋意見書所言:「如公法學

者所共知,比例原則之審查係依照:國家措施(立法所採取之手段)之目的正當性、手段符合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四個步驟按序審查。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亦係本於上開學理而就適合性、必要性與狹義比例性之判斷標準為具體規定。」⒌承前第1、2、3點之說明,該爭議牽涉洗錢防制法亦屬刑事法

一環,自有刑罰明確性原則之適用,當中對於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中對於『新台幣10萬元』及『美金1萬元』兩者若有爭議時,該如何解決?的確衍生爭議也欠缺說明,故就本件之爭執(原告攜帶26萬元,若依當時牌告匯率兒換美金剛好就是1萬元内),恰逢此爭議,故原告亦認為當中沒入之處分雖係行政罰一環,然行政罰法與刑事法規範皆有前述原則之適用,故若有疑問、或欠缺時,即屬有違明確性原則之疑。

⒍且訴願決定書第㈥點表明:「未依法申報者,依洗錢防治法第

12條第5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1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於依法行政原則,即應依該規定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等語」,即與前述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明確表述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則」是有所違背的。

⒎亦即,被告先是未把握時間先予調查,也心存定見,認為一

切就是應該如此,試問,原告該如何嘗試救濟?如何為自己舉證?⒏且被告認為構成該處罰要件時,即「無」裁量空間,也就是

「未」注意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況、也『未』區分情節而率以全額沒入,自是有違比例原則。

㈥原告認為原處分機關所憑之理由與原事發之情形並不相符,

原處分機關僅憑單一理由,也未審酌當中原告有無在現場一再表示之意見(原告一再表示櫃台人員指引可以入内兒換現鈔一事),故原告認為當中之程序、實體之問題皆未詳究調查,逕為沒入之處分,實有不當等語。

㈦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按「旅客……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一、總

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新臺幣現鈔。」「前二項之一定金額……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j理委員會定之。」「新臺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為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5項所明定。次按「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4條規定向海關申報;……二、總價值逾新臺幣10萬元之新臺幣現鈔。」「旅客……攜帶前條第1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二、出境者,應填具『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或以電腦連線傳輸申報資料,並至海關出境服務檯向海關申報查驗後通關。」復為裁處時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本案原告違法情節具如前述,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並無不合。

㈡按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應向海關報明之規定,已行之有年,

除於財政部關務署及被告網站上均有載明外,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有播放宣導影片,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豎立告示牌,另備置「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摺頁供旅客自由取閱,被告實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原告極易察知申報義務之存在。

㈢原告自108年2月23日至109年1月3日僅不到一年期間,入、出

境多達14次,依照經驗法則,對於機場長年宣導應申報物品、新臺幣現鈔等規定,稍加注意,即應有所知悉,縱有一段時間未出入國境,對機場環境已不熟悉,亦得於託運行李前向海關出境服務檯執勤關員洽詢,或於航警局安檢人員查驗前向其詢問並向海關服務檯補申報。惟原告稱原欲將所攜新臺幣現鈔兒換為美金,卻未於物品檢查前主動向被告或航警局安檢人員詢問,逕攜帶逾免申報限額之新臺幣現鈔通關,即已違反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縱稱其曾向航空公司櫃檯人員詢問何處得兒換外幣,曾提出口頭或書面申報,惟兒換外幣與詢問現鈔申報事宜實屬不同,且原告亦稱不知其提出申報之對象是否為海關,亦未填寫攜帶現鈔出境登記表,尚難以此冀邀免責。是以,原告疏未申報,致生本件違章,核有過失,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自應受罰。

㈣又原告所攜帶者為新臺幣現鈔,按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

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逾100,000元之現鈔,旅客即應向海關申報,本條規定係以旅客所攜帶之現鈔為準,訴稱其欲兒換美金,而其總額未逾美金10,000元,符合出境攜帶外幣規定等語,與法未合,顯不足採。

㈤再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核課或處罰前,應給予納稅者事

先說明之機會。但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或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分別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03條所明定。原告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境,未據口頭或書面申報,為航警局安檢人員查獲,其未申報之行為,客觀上已與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後段規定合致,被告據以處分之事實,係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依前揭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況被告於本案查獲時即已向原告詢問相關案情,並詢問原告有無補充意見,此有詢問筆錄可稽,實已給予原告表達意見之機會,其程序權益已獲保障。原告訴稱原處分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而應予撤銷,委無足採。

㈥末按攜帶新臺幣出入境限額之規定,乃政府為健全防制洗錢

體系、穩定金融之行政目的所訂定,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境,未依法申報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其處罰方式僅有沒入一種,如行為人構成該處罰要件,行政機關本諸依法行政原則,因系爭沒入處分屬羈束處分,依該條規定應裁處沒入,並無裁量空間,被告僅能依該法律規定為特定之法律效果,並無權選擇做成不同法律效果之裁量,至於實際攜帶目的及現金來源為何,則非所問。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10,000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且系爭規定對出入國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別規定’尚屬明確’並未抵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準此,為健全防制洗錢體系,並穩定金融等行政目的,對於旅客攜帶超額外幣或新臺幣而未申報者,洗錢防制法及管理外匯條例分別訂有沒入規定,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72號解釋意旨,尚與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比例原則無違,是其訴稱扣案新臺幣一律沒入不符比例原則等,委無足採,原處分請予維持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11年10月4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行政救濟卷宗⑴第1至3頁)、財政部112年1月5日台財法字第11113944930號訴願決定書(見前開卷宗第11至16頁)、出境宣導現況、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洗錢防制宣傳配置說明照片(見前開卷第113至117頁)、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見前開卷第119至120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旅客入出境紀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筆錄、緝私報告書(見行政救濟卷宗⑵第1、5至16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遭沒入未申報之160,000元,是否不屬於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適

用標的?㈡原告是否知悉洗錢防制法第12條之申報義務,行為有無故意

或過失?㈢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5項以及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

通報辦法第3條之規定,不論情節,僅保留100,000元,其餘均以沒入為處分,是否有違憲法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⒈洗錢防制法第12條規定:「(第1項)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

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鈔……(第3項)前2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第5項)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⒉行為時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同一人於同日單一航(班)次攜帶下列物品,應依第4條規定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依第5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一、……二、總價值逾新臺幣10萬元之新臺幣現鈔。」⒊行為時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前條第1項各款所定物品入出境,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申報:一、……二、、出境者,應填具『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現鈔、有價證券、黃金、物品等入出境登記表』或以電腦連線傳輸申報資料,並至海關出境服務檯向海關申報查驗後通關。」㈡遭沒入未申報之16萬元,屬於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適用標的:⒈原告於111年8月19日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第BR-391次班機出

境,經航警局安檢人員於其手提行李內,查獲未以書面或口頭申報之新臺幣現鈔,通知被告查驗清點結果,共26萬元,除依規定當場發還得免申報限額10萬元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超額16萬元,乃以原處分沒入,本院經核尚無違誤。⒉原告雖主張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文,所謂洗錢係指「犯罪所得

」,原告上開現金屬於自己之收入,並非屬於犯罪所得或來源不明之財產,上開經原處分沒入16萬元,並非「犯罪所得」,不屬於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適用標的云云。

⒊惟按洗錢防制法修正條文業經總統於105年12月28日公布,並

於106年6月28日起施行,其中第12條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其立法原因,係因不法所得金流之移動,亦可能透過邊境實體移轉,故與避免新臺幣因外流而影響國內金融穩定之行政管理目的並兼顧洗錢防制之立法目的,乃限制民眾攜帶新臺幣現鈔出入境,必須申報,如若不然,就「未申報或未如實申報」部分,即應予以沒入。蓋行為人縱有正當收入,不代表「一定不會攜帶自己或其他人之犯罪所得」出境,且「犯罪所得」乃屬黑數,與正當收入,無從區分,唯一可識別之方式就是「申報」,若已經申報,海關認為所申報者可疑,交由檢調機關調查,此時才有確認是否「犯罪所得」之必要。若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境,未依法申報,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即由海關沒入之,至原告動機、攜帶目的及現金來源是否為「犯罪所得」,均非所問。是本件原告縱可證明未申報之16萬元係屬自其銀行戶頭領出,但既未申報,仍應由海關沒入,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且法律規定明確,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

㈢原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並無必要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⒈原告雖主張未見被告機關於外國旅客入境時為特別之宣導,

或於出境時在出關安檢前先再一次提醒旅客應注意此規定,僅泛稱有豎立告示牌提醒申報及製作宣導摺頁、洗錢防制文宣供旅客免費自由取閱,無法讓其知悉此等規定云云。

⒉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

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對自己之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即無該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知道不能帶超過10萬元新臺幣出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既然身上攜帶現金26萬元,已超過10萬元,在出境安檢線即管制區時,於安檢人員檢查行李及身上物品時前,卻未主動向安檢人員主動申報,並陳稱要兌換成美金等情,於安檢人員要求原告將包包中的手機拿出來,包包再過1次X光機時,此時原告仍未主動申報,此有被告提出之影片光碟及譯文在卷(件證物袋及本院卷第135頁)可稽,嗣安檢人員乃在原告隨身行李中,查獲(超額未申報)之新臺幣現鈔,可知原告明知攜帶現金超額但並未主動申報。原告稱不知已在管制區云云,不足採信。且依被告提出之照片,⑴機場管制區外:14號櫃臺旁有明確標示換錢及ATM的方向指引。14號櫃臺往管制區崗哨方向,入口前明顯處有大螢幕輪播宣導影片、進入管制區崗哨前,大螢幕持續輪播相關宣導影片。海關服務檯豎立宣導告示牌、牆上印有洗錢防制法物品申報須知及設有摺頁領取處。⑵機場管制區內:進入管制區崗哨後,明顯處亦有豎立相關告示牌及告知申報處位置。足見我國對於旅客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入國境,須向海關報明之規定,除於財政部關務署、被告之中英文版網站以及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大廳明顯處播放宣導影片,海關服務檯及安全檢查線前亦豎立告示牌;另備置印製有中英文版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旅客通關須知」宣導摺頁及洗錢防制文宣供旅客免費自由取閱,被告顯已善盡宣導及公告周知之責。何況洗錢防制法第12條有關旅客攜帶超額洗錢防制物品應行申報之規定,係基於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建議所設,非我國獨創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根據FATF第19項建議,各國應考量採取可行措施,偵察或監督跨國運送現鈔及無記名可轉讓金融工具,以避免犯罪者採取實體運送方式規避匯款之申報管制。……並對未據實申報或揭露者予以適當之刑事、民事或行政上制裁。」自明,均難謂原告對於「攜帶超額新臺幣出境,應向海關申報」之義務完全無所認知,其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自不能主張免罰或減輕處罰,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於原告稱有向14號櫃臺人員詢問何處可兌換美金,伊係依櫃臺人員指示往入關方向前進云云,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櫃臺人員並無知道原告身上帶多少新臺幣等情(見本院卷第123頁),櫃臺人員既然不知道原告身上帶多少錢,只是單純回答原告之詢問,告知管制區內仍有兌換美金之地方,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知道入管制區要檢查及帶新臺幣不能超過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實難憑櫃臺人員之上開單純指引兌換美金處所即可免除原告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㈣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5項以及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

通報辦法第3條之規定,不論情節,僅保留100,000元,其餘均以沒入為處分,未違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⒈原告雖主張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5項以及洗錢防制物品出

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之規定,不論情節,僅保留100,000元,其餘均以沒入為處分,違反憲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

⒉惟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

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洗錢防制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5項以及洗錢防制物品出入境申報及通報辦法第3條之規定,係對於攜帶新臺幣超過10萬元現鈔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新臺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之意旨無違,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六、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 培 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敏 翠

裁判日期:2023-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