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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4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黃秀緞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二、補正本件被告行政機關之正式全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被告行政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地址;本件起訴之聲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補正本件被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書。

理 由

一、上列原告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訴訟。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行政訴訟法第105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4、5、6款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提出行政訴訟聲請鑑定狀1份,經本院該庭電話詢問原告之真意,原告表示係要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此有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堪認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鑑定狀即係行政訴訟起訴狀。惟觀諸原告之起訴狀雖有記載「受鑑定單位」及「鑑定事項」,惟受鑑定單位並非係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且鑑定事項亦非係行政訴訟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顯見原告之起訴狀關於本件之被告當事人為何人?起訴之聲明為何?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為何?等起訴之必要應記載事項均未記載。足見,本件原告之起訴狀之程式顯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第57條第1項第1、2、4、5、6款等法律規定均不符合。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補正如主文二、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第6條之確認訴訟,均須以行政機關已作成或應作成之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至第6條法律規定即明。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均須經訴願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規定即明。是本件原告如欲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第6條之確認訴訟,均須以行政機關已作成或應作成之行政處分為訴訟標的,且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如未經訴願程序,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書。本院即無從知悉被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何,及原告是否有對於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表示不服並提起訴願,及訴願機關有無作成訴願決定,致使本院無從進行本件之審理程序。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三、所示之本件被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 竣 升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