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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簡字第 35 號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2年度簡字第35號原 告 程晋芳上列原告因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本件被告行政機關之代表人之姓名及地址,及未補正本件被告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所為之訴願決定書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裁判案由:退除給與
裁判日期:2023-06-30